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91民初2268号
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25350.51元及至2024年4月5日利息215757.57元,合计1141108.0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24年4月6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925350.5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0号柴油”《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约800000升;实际购买柴油货值2755350.51元,原告给被告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陆续付款183万元,截止到2024年4月5日尚欠货款925350.51元。对尚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柴油买卖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货到以入库单、材料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最终依实际发生数量进行结算。”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货款925350.51元,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提供入库单、结算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二,《柴油买卖合同》第四.4条约定:“结算后,甲方按照业主的支付情况按比例、酌情分期向乙方支付,累计结算不超合同总价款的100%,月结,每月付款为结算金额的70%。剩余部分待工程结束后再行支付。”基于该约定,在买卖合同签订时,原告已将货款支付时间及支付数额的决定权让渡给答辩人,即由答辩人酌情分期向原告支付,直到案涉工程结束这一付款条件完全成就后,答辩人才负有清偿货款的义务。现案涉工程还未完成最终审计等工作,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货款,更无权主张利息。第三,退一步讲,即便答辩人应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合款,更无权主张利息。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柴油买卖合同,证明2020年6月17日双方签订了购买80万升柴油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2、原告开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柴油总价款2755350.51元;3、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付给原告货款12笔,均为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总计付款183万元。货款总值2755350.51元减去付款183万,剩余925350.51元。4、工程验工结算单10份,是被告通过电子发送给我们的,证明我们的柴油没有质量问题。
被告***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现案涉工程还没有完成最终的审计工作,剩余货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对于证据2-3无异议;3、证据4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结算单与柴油质量无关,原告应当提交原件。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20年6月17日签订《柴油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张尚一分部-机械=2020-0486),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约800000升,交货地点张尚高速公路一分部工地,计划供货时间自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具体供货时间由甲方材料管理人员提前3日进行通知,货到双方书面确认。合同价款支付前,乙方必须先行向甲方提供与结算额相符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税率依照国家税法要求对应调整,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甲方材料负责人确认供货完毕后,依照材料入库单按批次进行结算,本合同不支付任何预付款。结算后,甲方按照业主的支付情况按比例、酌情分期向乙方支付,累计结算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0%,月结,每月付款为结算金额的70%,剩余部分待工程结束后再行支付,乙方必须有充足的资金保证,以保证供货期内在得不到甲方任何付款的情况下,能够按时保质保量的供货。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否则视为合同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一切法律后果。
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柴油货款总价为2755350.51元。原告向被告全额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至2024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8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25350.51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柴油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抗辩中提出,合同约定“结算后,甲方按照业主的支付情况按比例、酌情分期向乙方支付,累计结算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0%,月结,每月付款为结算金额的70%。剩余部分待工程结束后再行支付。”该项约定乙方主张支付货款以业主向甲方支付工程款为前提,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业主的支付情况,原告难以知晓被告是否积极行使权利向业主主张相应款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工程已经完工,原告已经依约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依约支付剩余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25350.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据工程验收结算单可证实原告最后供货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而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后日期为2021年10月13日,原告主张开具发票之后以2022年1月1日起算利息有据可依,本院确认被告以货款925350.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7%上浮50%即年利率5.55%计息,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25350.51元及利息(利息以925350.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计息,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4.99元,由被告张家口***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