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2民初1146号
原告:***,男,195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刘传祯(特别授权代理),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仲宫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孟兆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一般授权代理),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军(一般授权代理),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办事处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市卧虎山水库管理处,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绪正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江、周玲(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心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孙士华(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仲宫街道办)、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济南市历城区城乡交通运输局、济南市历城区公路管理局、济南市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济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济南市卧虎山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卧虎山水库)和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水利水电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撤回了对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济南市历城区城乡交通运输局、济南市历城区公路管理局、济南市公路管理局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8月6日,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祯、被告***、被告仲宫街道办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李富军、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及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城乡交通运输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被告济南市公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甲、被告卧虎山水库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公路管理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祯、被告***、被告仲宫街道办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李富军、被告卧虎山水库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被告黄河水利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仲宫街道办、卧虎山水库、黄河水利水电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1728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5550.5元、误工费12095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3932.79元,再乘以70%计142752.95元,***鉴于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主动将上述费用调减至142752.95元。2.本案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9日18时40分许,***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某某水库北由东向西行使至某某水库北路与xx村路口东小区门口处时,因***违法在路边放置沥青,并且未摆放警示标志,其他被告未依法履行对道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导致***撞在沥青堆上,造成车辆失控向左侧翻,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右眼失明,车辆损坏。
***辩称,***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一,***没有驾驶证;第二,车辆没有牌照,此车不应上路,故***应承担主要责任。
仲宫街道办辩称,涉案道路非仲宫街道办修建,仲宫街道办不是涉案道路的管理者,因此仲宫街道办非涉案道路管护规则的责任主体,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及关联性,故***诉求仲宫街道办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案***及障碍物的堆入者在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交警部门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该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诉求缺乏客观证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仲宫街道办非乡镇人民政府,***以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要求街道办事处承担法律责任缺乏法律适用依据。涉案道路的施工单位是黄河水利水电公司,事发时该道路尚未进行工程整体验收,道路案发时的管理权属于施工单位黄河水利水电公司。
卧虎山水库辩称,一、卧虎山水库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1、本案中,***安排人员将沥青倒在案发地点,***驾驶三轮摩托车经过时,驶入堆放的沥青中,造成车辆失控向左侧翻,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上堆放的沥青是车辆驾驶员在***的指挥下堆放的,***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由***承担赔偿责任。2、《玉符河(历城段)和卧虎山水库周边拆迁安置对接专题会议纪要【2015】1号文件中明确记载“(一)关于环库路工程。该工程建设内容和投资已基本明确,同意与水库增容工程同步实施,建成后交由卧虎山水库管理处管理”、《玉符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2015】2号文件中明确记载“二、关于玉符河工程历城段规划建设问题。同意由市玉符河指挥部办公室牵头,规划组参与,与历城区详细对接玉符河工程历城段规划方案和建设要求......历城区为工程实施责任主体”。涉案道路尚未竣工验收,更未交付给卧虎山水库管理使用,应当由建设单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对此路段承担道路维护、管理责任。综上,卧虎山水库并非实际侵权人亦不承担涉案道路维护管理责任,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二、***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据***向法院提交的病例记载,其多年前因轧伤致右手截肢,其在右手功能不健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此外,在其询问笔录中,其陈述案发时车辆大灯的灯光不是很亮;更为甚者,其并未取得三轮摩托车驾驶证件,案发时属于无证驾驶。***作为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引发的后果应有全面的预期。其在明确知道自己驾驶三轮摩托车的种种危险情况下,仍然驾驶车辆出行,且在驾驶过程中观察不周,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该过错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造成其本人受伤具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本人需承担事故责任。综上所述,卧虎山水库并非实际侵权人亦不承担涉案道路维护管理责任,且***本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卧虎山水库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黄河水利水电公司辩称,该工程已验收了,具备事实上的通行条件,但没有完工验收,我们存在一定的管理责任,我们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2017年11月19日18时40分许,***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某某某水库路北由东向西行使至某某某水库北路与xx村路口东小区门口处时,撞在路边沥青堆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现场视线较差,沥青是***堆放的。
2、***受伤后被送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当时转至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5天,被诊断为。2018年6月5日,济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出具鉴定报告:***右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鉴定费用为26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
***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100元/天,住院5天,计500元。本院认为,***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00元/天*5天)。
4、事发路段由黄河水利水电公司承建,事发时尚未竣工验收。
5、2017年12月28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部山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
***主张医疗费17287.29元。***提供历城区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四张,证明***因急救在历城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691.3元;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病案及门诊病历各一份,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在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共计14251.3元;济南眼科医院复查病历一份及收费票据五张,证明***在济南眼科医院复查花费共计195.62元;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收费票据四张,应鉴定机构要求,在三甲医院在颅脑检查,共花费493.92元;鉴定前的检查会诊,在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施尔明眼科医院收费票据四张,花费655.15元。***称***是残疾人,对***提供的以上单据均有意见。本院认为,***提供的票据及病历可以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故对上述医疗费予以认定。
2、残疾赔偿金
***主张残疾赔偿金165550.5元,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户籍管理的规定,全市范围内施行统一的户口制度,取消非农业、农业户口、地方城镇户口等各种户口性质,按实际居住地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因此,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15年乘以30%,计165550.5元。***表示不同意赔偿。卧虎山管理处称应按农村家庭标准15118元计算。本院认为,***系农村居民,无证据证实不以农业生产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应按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3495.6元(15118元*14年*30%)。
3、误工费
***称现仍从事蔬菜销售工作,主张误工费12095元,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仲宫街道办主张若***能证明自己有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的话,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卧虎山管理处称***已陈述其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主张误工费,即使计算该费用,也应该按农村标准15118元计算。黄河水利水电公司同卧虎山管理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
4、护理费
***主张护理费5000元,参照当地护工标准及法院司法实践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人员是原告之子崔明振、崔明新,崔明新是个体。卧虎山管理处对护工费用标准有异议,认为应该按每天80元计算。黄河水利水电公司同卧虎山管理处意见。本院认为,***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000元(5天*2人*100元+40天*1人*100元)。
5、营养费
***主张营养费3000元,***、仲宫街道办、卧虎山管理处、黄河水利水电公司同意支付每天30元。本院认定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
6、交通费
***主张交通费500元。***认为费用太高,同意支付300元。本院综合考虑其住院时间、距离、身体状况等多方面因素,酌定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事发地点的沥青是***倾倒,该行为是导致发生道路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黄河水利水电公司是涉案道路的施工单位,事发时道路的管理权属于黄河水利水电公司,故黄河水利水电公司存在管理责任;***是三级残疾人,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未尽到注意观察的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认定***、***、黄河水利水电公司的责任比例为30%、50%、20%。
***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28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3495.6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43.65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1747.8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500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500元;
六、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50元;
七、被告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457.46元;
八、被告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
九、被告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699.12元;
十、被告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000元;
十一、被告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600元;
十二、被告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60元;
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7元,由原告***负担1194元,被告***负担1438元,被告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5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968元,被告***负担1166元,被告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进
人民陪审员 马允营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秀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