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沂源县水利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23民初324号 原告:***,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源县水利局,住所地沂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23MB28653669。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多***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754482755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沂源县水利局、**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沂源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45452元,并以1345452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2月27日至**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工程款1252435.69元,利息按法律规定处理。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将沂源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一期河道治理项目(悦*****项目区)16标段进行招标,被告二为中标人,原告已将该标段全部施工完毕,案涉工程经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并出具**咨审字2020第225号审核报告,该报告审定结算值为2748653.4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45452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都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沂源县水利局辩称,1.被告水利局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发包人是沂源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项目建设处(以下简称建设处)承包人是第二被告,水利局是涉案工程的监督人,建设处是经沂源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依法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涉案工程经审计定案造价为2748653.40元,建设处已支付1496217.71元,尚欠1252435.69元未付;3.被告水利局作为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的监督人,尽量在法庭主持下协商解决本案纠纷。 被告**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水利公司)辩称,我同意被告1说的数字,和我查账的数字相吻合,尚欠的1252435.69元,不是欠的原告一个人,因为参与施工的有多人,公司产生的税资,管理费等其他开支,我们也同意在法庭的主持下协商解决本案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沂源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项目建设处(以下简称建设处)与被告**黄河水利公司签订沂源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一期河道治理项目(悦*****项目区)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黄河水利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担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及缺陷修复,签约合同价314.96万元,发包方最终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进度款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1)完成合同额的50%,支付至完成部分的20%;(2)完成合同额的80%,支付至完成部分的50%;(3)完成合同额的100%,支付至完成部分的70%;待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付款到90%,剩余10%作为保修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28日内无息一次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建设处、被告**黄河水利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沂源县财政局在监督人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2020年12月27日,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涉案工程的审定结算值为2748653.40元。截至开庭前,尚未支付给被告**黄河水利公司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1252435.69元,被告**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将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项支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1月9日,沂源县人民政府出具源政字〔2014〕4号批复文件,同意成立沂源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项目建设处,具体负责全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要认真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四制”要求,充分发挥建设管理的主导作用,为项目建设创造良好条件;以及其他批复内容。沂源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项目建设处未进行法人登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审核报告、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被告沂源县水利局提供的沂源县人民政府出具源政字〔2014〕4号批复文件、合同、审核报告、付款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沂源县水利局提交的沂源县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表明,沂源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项目建设处仅在沂源县水利局内部设立,但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不具有独立行使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组建单位即沂源县水利局承担。涉案施工合同系沂源县水利局、**黄河水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沂源县水利局主张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进行了审计结算,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黄河水利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沂源县水利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案涉合同载明的工程价款支付最终以审计为准,因此利息计算应自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之日开始起算。庭审中原告变更未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252435.69元,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河水利公司主张应扣除税金、管理费等其他开支,但其未提交双方存在相关约定且实际发生税金、管理费等开支的相关证据,故被告**黄河水利公司的抗辩,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52435.69元; 二、被告**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1252435.6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7日至**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沂源县水利局在欠付工程款1252435.69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10元,减半收取计8455元,由原告***负担419元,被告**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沂源县水利局负担8036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玮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