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7101民初575号
原告: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梅西八字桥。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公路7558号。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依法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如
书 记 员 朱**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