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7101民初575号 原告: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梅西八字桥。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公路7558号。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依法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如 书 记 员 朱**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