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8687号 原告: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143478079Y,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梅西八字桥。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0日、2023年3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款项405524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为四个部分,计算标准均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截止时间均为实际返还之日止,第一部分以55524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算,第二部分以1840050.7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7日起算,第三部分以605999.9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算,第四部分以1053949.28元为基数自原告支付之日起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主体架子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城厢街道**社区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二标段(A-16地块)工程的主体架子分项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材料包括钢管、扣件、顶托、钢脚手片、安全网等脚手架搭设过程中所需的一切材料物资机械)。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按44元/m²(建筑面积)结算,建筑面积为111907.94m²,暂定总价49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代付人工费及租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分包款。截至2021年2月10日,原告累计支付人工费2783800元、租费2629690元(包括杭州萧山新街荣丰钢管租赁服务部1807590元、***8221**元)。此后,因被告未归还租赁物、欠付租金等原因,杭州萧山新街荣丰钢管租赁服务部(下文简称荣丰钢管租赁部)起诉原告要求清偿,该案二审法院已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生效判决。后该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定原告累计应付款3500000元。综上,原告累计付款8913490元(计算至执行和解达成日,原告保留就此后增加金额向被告主张的权利)。按照合同约定,造价为4900000元,另扣除1.5%劳务管理费,原告至多应支付款项为4858243元,超额支付款项为4055247元。该超付款项被告应当返还,并应支付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辩称:原告基于《主体架子劳务分包合同》向被告主张诉请款项。被告认为上述合同无效,理由如下:1.该份合同的甲方落款并非原告,故其并非合同的相对主体。2.根据(2022)浙01民终3293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被告作为个人并没有承包架子工程的资质,原告与其之间的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3.2017年12月21日,原告已与第三人荣丰钢管租赁部签订《建筑工程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后原告又于2018年6月8日意欲与被告签订《主体架子劳务分包合同》。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分为人工(劳务)费和租费两个部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人工工资由原告发放给工人,而主体架子系原告直接向第三人荣丰钢管租赁部租赁并支付租金,实际并非被告提供。被告在本合同中,权利义务全部架空,原告也未实际向被告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之规定,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该合同尚未成立生效。4.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超出4900000元部分的款项有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基于《建筑工程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向第三人荣丰钢管租赁部支付租赁费,基于劳务关系向劳务工人支付劳务工资,原告无向被告主张返还的法律依据。5.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暂定”总价4900000元,未约定竣工时间,其实际考虑了建筑工程合同工期的不确定性,而合同约定的人工工资及主体架子的租金受工期延长而增加是不可避免的,此中工期延长的原因,非被告所导致,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工期延长系被告导致,被告对工期延长与否无实际把握的可能。6.双方签订的《主体架子劳务分包合同》明显有违公平原则,被告至今尚未收到原告任何一期围绕履行《主体架子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款项,若被告仅因一份尚未成立生效的合同,却需负担如此高额的工程款项,显然有失公平。综上,原告依据尚未成立生效的《主体架子劳务分包合同》向被告主张诉请款项,既非法定,亦非约定,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主体架子劳务分包合同》,证明2018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主体架子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城厢街道**社区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二标段(A-16地块)工程的主体架子分项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按44元/m²(建筑面积)结算,建筑面积为111907.94m²,暂定总价4900000元。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4.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30日完成主体结构,于2020年1月15日完成装饰装修,于2020年12月15日整体竣工,最终建筑面积与此前暂定面积一致,为111907.94m²。5.《钢管、扣件租赁费用结算汇总表》,证明经被告与***结算确认,被告租赁钢管、扣件总计租费837100元,原告为被告代付***租费822100元。6.代付人工费明细,证明原告为被告累计代付人工费2783800元。7.(2022)浙01民终3293号民事判决书、8.荣丰钢管租赁部于2022年8月8日提交的应付款清单,证明荣丰钢管租赁部起诉前,原告已累计为被告代付租费1807590元,后因被告未归还租赁物、欠付租金等原因,荣丰钢管租赁部起诉原告要求清偿,该案二审法院已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生效判决,依据该判决,截至2022年8月10日,原告累计应付款3433541.78元。9.银行电子回单(荣丰钢管租赁部)、10.执行通知书、11.执行和解协议,证明2018年7月24日至2021年2月10日,原告已累计向荣丰钢管租赁部支付租费1807590元,荣丰钢管租赁部申请执行后,双方于2022年10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定原告累计应付款3500000元,原告遂于2022年10月17日支付1840050.78元。12.情况说明(***)、13.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付***租赁费822100元。14.竣工验收信息详情,证明涉案项目建筑面积为111907.94㎡,与此前暂定面积一致。15.浙商银行客户电子回单(荣丰钢管租赁部),证明为履行与荣丰钢管租赁部的执行和解协议,原告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租费605999.94元。16.人工费支付材料(被告未确认部分),证明被告未确认部分人工费,原告实际已支付。17.人工费支付材料(被告已确认部分的其中2月),证明:对比被告已确认部分的已付工资人员可知,被告未确认部分对应的工人为被告架子班组人员,对该等人员所发工资应计入原告已付款;第39页系双方针对2018年付款进行的对账,其中工程款即按合同单价及实际面积计取,人工及租费支付计入已付工程款。18.(2021)浙0109民初19320号庭审笔录,证明被告自认其系与原告签订《主体架子劳务分包合同》。 经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不能作为原告主***的依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被告系以原告工作人员的身份签字,被告与***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8、9、10、11、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4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5,本是原告的付款义务,原告不能再向被告主张。证据16,未经被告签字,被告不认可。证据17,被告系以原告工作人员的身份签字。证据18,被告的陈述已被生效判决否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代付人工费明细,系由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纳。人工费支付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第4-21页,可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第22-35页,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城厢街道**社区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二标段(A-16地块)G1#~G7#楼、S1#~S5#楼及地下室的施工单位。2018年6月8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主体架子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的主体架子分项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费用取费标准按44元/㎡(建筑面积)结算,建筑面积为111907.94㎡(包括屋面上构架层面积),暂定总价为4900000元,其中人工费按20元/㎡,租费按24元/㎡,按节点支付时提供租赁单位发票,一年一结;劳务管理费由乙方承担劳务工资总额的1.5%。2020年12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筑面积为111907.94㎡。 另查明,2018年2月11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架子工班组工人工资2412200元。2019年5月29日、2020年11月6日、2021年2月10日,原告分别向***支付案涉工程的钢管等租赁费822100元。2018年7月24日至2021年2月10日,原告向荣丰钢管租赁部支付案涉工程的钢管等租赁费1807590元。 再查明,2022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21)浙0109民初19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新街荣丰钢管租赁服务部租金2360495.81元(截止到2021年8月底);二、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新街荣丰钢管租赁服务部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56994.15元,继续支付以2360495.8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付的逾期利息损失;三、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萧山新街荣丰钢管租赁服务部钢管12877.50米(16.50元/米,价值212478.75元)、扣件77909个(5.50元/个,价值428499.50元)、顶托904个(15元/个,价值13560元)、接管928个(5.50元/个,价值5104元)、架子52个(100元/个,价值5200元);如果不能归还,则应支付杭州萧山新街荣丰钢管租赁服务部不能归还部分租赁物的折价赔偿款;四、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新街荣丰钢管租赁服务部租金(按钢管0.01元/米/天、扣件及接管0.008元/只/天、顶托0.02元/只/天,自2021年9月1日起算至租赁物归还或者折价赔偿款付清之日止);五、驳回杭州萧山新街荣丰钢管租赁服务部的其余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2)浙01民终3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个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荣丰钢管租赁部于2022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10月11日,原告与荣丰钢管租赁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荣丰钢管租赁部案款3500000元。后,原告于2022年10月17日、2023年1月20日分别向荣丰钢管租赁部支付案款1840050.78元、605999.94元,剩余案款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主体架子劳务分包合同》抬头载明甲方为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置房二标段项目部,甲方落款人虽为***,但原告确认***系代理原告签字,且被告在(2021)浙0109民初19320号案件审理中确认其系与原告订立合同,而非与***订立合同,现被告依据落款人非原告而辩称合同主体并非原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无承包架子工程的资质,案涉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主体架子劳务分包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辩称原告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其在案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被架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钢管、扣件租赁费用结算汇总表》、(2022)浙01民终3293号民事判决书,与***、荣丰钢管租赁部的租费核对、结算等均由被告进行,根据调查笔录,原告支付的架子工班组人工工资大部分均由被告委托原告发放,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虽未进行结算,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费用按照44元/㎡结算,建筑面积为111907.94㎡,暂定总价为4900000元,同时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信息详情,案涉工程实际建筑面积确为111907.94㎡,与合同约定一致,故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为490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务管理费33572.38元(20元/㎡*111907.94㎡*1.5%),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为4866427.62元(4900000元-33572.38元)。现原告向***、荣丰钢管租赁部支付的租费及向工人支付的工资超过上述工程款,超出部分,被告应当返还。关于具体的垫付金额,原告主张向***支付租费822100元,证据充分,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向荣丰钢管租赁部支付租费5307590元,但其中1053949.28元虽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且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原告并未实际向荣丰钢管租赁部履行,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履行后,再向被告主***。原告主张支付架子工班组工人工资2783800元,但被告认为,其中2019年3月到2019年10月的工资未经被告委托支付,被告不予认可,对2020年3月、5月、6月的付款委托书上“***”的签字不认可,因而亦不认可该三笔工资。因原告无法提供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的付款委托书,故此8个月的工人工资,其中被告本人工资38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371600元,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认为2020年3月、5月、6月的付款委托书上“***”的签字并非被告本人所签,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故该3个月的工人工资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已支付案涉工程钢管等租费5075740.72元(1807590元+1840050.78元+605999.94元+822100元)、架子工班组工人工资2412200元,合计7487940.72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4866427.62元,被告需返还原告2621513.1元(7487940.72元-4866427.6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第一部分为以55524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算,本院根据核算金额支持以175462.38元(2412200元+822100元+1807590元-4866427.6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算的利息损失;第二部分为以1840050.7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7日起算的利息损失及第三部分为以605999.9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第四部分为以1053949.28元为基数自原告支付之日起算的利息损失,因原告至今尚未实际支付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在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款2621513.1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175462.3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以1840050.7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7日起、以605999.9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67元,***负担12933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周全林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钱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