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2民初36810号
原告:台州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xxxxxxxxxxxx)。住所地:三门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台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市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浙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某公司起诉称:2023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宁波市鄞州区某工程项目某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宁波市鄞州某项目地下室某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竣工时间为2023年8月27日前,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交通设施工程入场7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预付总额10%为预付款。施工完毕后,28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至合同款的80%,其余工程款待某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结算书,28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到了,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2024年6月5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承诺在质量保证期(2023年11月15日至2025年11月14日)结束后14日内将剩余质保金42500元支付给原告,如超期支付的,需要支付违约金20000元。自支付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拖延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42500元,并支付自2025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保全费645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某公司答辩称:合同约定原告有保修的义务,需要使用单位确认才能付款,保修未完成,因使用单位未确认才未付款,故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1日,被告浙江某公司(甲方)与原告台州市某公司(乙方)签订《宁波市鄞州区某工程项目某工程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从甲方通知乙方进场之日起,竣工时间于2023年8月27日前;质保期24个月,从甲方整个项目验收完毕开始算起;本合同金额为含税1515039元,其中不含增值税金额为1378685.49元,增值税税额136353.51元,含9个点的增值税发票;合同内容为鄞州区某项目地下室某工程施工工程地面某标牌设计图纸所涉内容的制作安装,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图纸的二次深化设计、材料(设备)采购、运输、装卸、仓储保管、工程施工、调试、检测、保修等;交通设施工程入场7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预付总金额10%为预付款;施工完毕后,28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至合同款的80%,其余工程款待某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结算书,28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到了,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甲方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2万元违约金;等等。
2024年2月4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XXXX)浙XX**民诉前调XXX号,后被告浙江某公司(甲方)与原告台州市某公司(乙方)于2024年6月5日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一、某标识标牌决算总价合计为423000元,工程款按工程量97%核算为423000*97%=410310元,现还需支付410310-(250000已付工程款)=160310元(还需实付160000元)。某A地块标识标牌决算总价合计为1049000元,工程款按工程量97%核算为1049000*97%=1017530元,现还需支付1017530-(920000已付工程款)=97530元(还需实付97000元)。总计支付到决算价97%还需要支付(160000+97000)=257000元。二、甲方承诺最晚于2024年6月10日之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57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伍万柒仟元整),乙方同意视为已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7%。三、甲方承诺在质量保证期(自2023年11月15日至2025年11月14日)结束后14日内将剩余质保金42500元支付给乙方。四、甲方承诺如超期支付上述工程款的,须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五、乙方承诺在收到工程款257000元后当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对甲方银行账户的冻结。(如不履行约定即视乙方违约,须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六、工程正常维保期间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最晚48小时内到现场进行维修。如若甲方通知乙方进行相关维保作业,而乙方未做出相应维修义务的情况(两次以上甲方有权安排其他施工队给予维修,费用相应从乙方质保金中做出扣除)。”《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依约申请撤诉及解封。
质保期结束后,被告以使用单位未确认无法付款为由,至今未支付剩余质保金42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使用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的“5#3单元1楼少”清单一份,清单内部分内容打勾,部分内容未打勾,并备注“以上已完成(不打勾不含在内)”,落款时间为2025年11月30日。被告向本院提供未完成清单一份,落款时间为2025年11月30日,该清单无任何人员或单位签字盖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宁波市鄞州区某工程项目某工程项目合同书》、《和解协议》、“5#3单元1楼少”清单等证据,被告提交的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同书及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实际履行。关于本案所涉剩余工程款即保修金的支付,被告主张需要使用单位确认才能付款,但无论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合同书还是和解协议,均未约定将使用单位确认作为被告付款的前提,和解协议虽就质保金的扣除作出了约定,但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质保金扣除的相关情形及金额,被告提供的清单无任何人员或单位签字盖章,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清单内容真实存在且属于原告的保修义务,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2500元的诉请,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采购合同及和解协议均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需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亦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金额,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64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台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2500元、违约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台州市某有限公司偿付财产保全费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台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