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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4民初2463号
原告:浙江省建投交通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飞,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奇,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
诉讼代表人:吕宏真,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仙居安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嫣嫣,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洁茹,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常安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黄承良,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建阳,北京观韬中茂(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德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玉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浩然,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羽,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友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有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晨,北京观韬中茂(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建投交通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与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湖南常安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安公司)、湖南德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德安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浙1024民初2463号民事裁定,驳回德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德安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21年7月6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21)浙10民辖终20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建投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浙1024民初2463号民事裁定,对德安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德安公司不服该保全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经复议,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浙1024民初2463-1号民事裁定,驳回德安公司的复议申请。根据建投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1)浙1024民初2463-2号民事裁定,准许建投公司撤回对德安公司的起诉。2021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21)浙1024民初2463-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德安公司的财产保全。根据建投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浙1024民初2463-4号民事裁定,对常安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根据建投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追加浙江友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21年8月24日、202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飞、金奇,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洁茹、林嫣嫣,被告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建阳两次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德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浩然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三人友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晨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大地公司享有债权15222143.98元(其中债权本金14551739元、利息670404.98元);2、判令被告常安公司、德安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455173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70404.98元(利息暂算至2018年9月7日,后续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欠付款为基数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公司名称为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经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常安公司、被告大地公司与原告签订《湖南常安高速公路路面工程施工协议书》,明确被告常安公司将湖南常安高速公路路面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大地公司承包,双方签订了《二连浩特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湖南省常德至安化(梅城)段工程第5合同段合同协议书》(包括招标文件、补遗书、投标文件等),现经三方协商,被告大地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交于原告实施,被告常安公司予以同意,《二连浩特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湖南省常德至安化(梅城)段工程第5合同段合同协议书》(包括招标文件、补遗书、投标文件等)中明确被告大地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以被告大地公司的名义实施案涉工程,被告常安公司在收到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工程结算审核定稿后支付至总结算款的95%,5%质保金在二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如因被告常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由被告常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3月6日,被告大地公司与原告签订《湖南常安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第1合同段施工分包协议书》,被告大地公司将常安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1合同段土建部分的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5月19日,经被告常安公司和原告共同委托湖南众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常安高速土建第一合同段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申报总金额为55113600元,审定总金额为27842490元。2016年6月20日湖南众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补充报告,审定总金额调整为27341233元。2017年7月14日,经被告大地公司和原告共同委托湖南众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常安高速路面工程第5合同段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上报结算总金额为60066929元,审定结算金额14734262元,索赔金额合计15026816元。2017年12月21日,被告大地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双方协商确定湖南常安高速项目土建第1合同段实体结算工程量17000000元、路面第5合同段工程的结算工程量7274200元,合计24274200元,被告大地公司补偿原告调差及各类索赔补偿费用金额共计25720000元(已扣除目前已发生的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修复费用),合计最终结算定案价为49994200元。该结算定案价为被告大地公司与原告就常安高速项目承包所签订承包合同所涉及工程的全部结算造价,包括但不限于土建第1合同段、路面第5合同段工程的实体工程结算,各类停窝工、工期延误、施工退场及合同解约等因素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法律、经济损失的索赔补偿费用。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被告大地公司已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6997261元,其中,被告大地公司代缴税金1744800元、被告大地公司直接支付金额为5800000元、案外人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省高速总公司)代付金额为10757100元、地方指挥部代付6638731元、代付钢管及钢模板金额为506630元、湖南路桥代付金额1550000元。依据上述协商意见,被告大地公司尚欠付原告结算价款应为49994200-26997261=22996939元。本协议生效后,被告大地公司尽快委托被告常安公司向湖南省高速总公司上报代付上述欠付工程结算价款的资料。被告大地公司向被告常安公司出具《关于大成公司委托支付的承诺函》,明确常安高速土建第一合同段工程、第5合同段路面工程经协商最终结算金额为49994200元,已支付26997261元,扣除咨询费用19万元,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22806939元。2018年2月8日,被告常安公司办公室出具付款申请书,确认应支付原告常安高速土建第一合同段工程、第5合同段路面工程工程款合计22806939元。上述《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签署后,湖南省高速总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0000元,剩余12806939元工程款至今仍未支付。《最终结算协议书》中所确认的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的款项中被告大地公司代缴税金1744800元,实际上也并未代缴。截止目前,被告大地公司、常安公司、德安公司尚欠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合计14551739元。2018年9月7日,本院受理了债权人对被告大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另查明,2015年9月,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解除被告常安公司的常安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同意案外人湖南省高速总公司接管常安高速公路后续工程建设。后被告常安公司和案外人湖南省高速总公司共同发起设立了被告德安公司,其中被告常安公司持股40%,案外人持股60%,被告德安公司承继了案涉项目,被告德安公司应当承担案涉项目的付款责任。友诚公司作为常安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案涉工程款,应由友诚公司负责处理并支付全部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德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增加诉讼请求,即判令第三人友诚公司对常安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对大地公司提出的债权确认之诉违反法定程序,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原告同时提出债权确认之诉与要求业主的给付之诉,诉讼请求存在矛盾,也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合并审理的条件,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原告尚未向大地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在管理人未对债权审核前,原告直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违反法定程序,应不作审理。根据九民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2018年9月7日,大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仙居县安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被指定为管理人,因此,原告应当先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二,即便在本案中直接审理原告的债权确认之诉,相应诉讼费用不应由大地公司承担。原告未申报债权直接提起诉讼从而产生的诉讼费用,系其未向管理人申报的过错产生,如果让大地公司承担诉讼费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如进入债权实体审查,管理人未接管涉案项目工程资料,暂无法审核原告所诉债权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并非原件,管理人无法核查债权真实性,原告未尽到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告常安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对大地公司的债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未申请债权直接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该诉不应受理。第二,案涉项目确实存在,在项目履行过程中,因资金等问题,常安公司后期退出了项目。且在后期处理过程中,因原告等债权人的主张,常安公司实际垫付了农民工工资以及其他款项,金额已经远超原告主张的案涉结算款,因此原告无权向常安公司主张权利。三、常安公司与大地公司之间并非仅是本案两个工程,所有工程款是一起结算的,无法分清本案的工程款支付金额。
第三人友诚公司陈述:首先,投资框架协议并未生效,且原告并非投资框架协议的当事人,无权援引该合同向友诚公司主张权利。根据2018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6)湘01行初260号行政裁定书,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已经明确2015年6月3日湖南省交通厅与友诚公司及湖南省高速总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尚未生效,并且至今尚未具备生效条件。第二,湖南省人民政府专题纪要等文件中,并未载明需要友诚公司需要对常安公司所有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常安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年度财务审计,其财产完全独立于友诚公司,双方不存在人格混同,因此友诚公司无需对常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建投公司补充陈述:(一)、原告起诉大地公司程序合法。本案并非仅起诉大地公司要求确认债权,原告还对常安公司、友诚公司提出了给付之诉。本案不存在程序问题。(二)、案涉常安高速路面工程,大地公司承包后,与常安公司、原告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大地公司名义履行工程,常安公司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常安公司系合同的当事人。路基工程的合同,虽然系大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但是常安公司是明知大地公司转包,也将部分款项支付给了原告。(三)、结算协议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根据调查令,向湖南高速总公司申请调取,湖南高速总公司书面证明原件资料留存在其处。综上,案涉两个工程结算金额清楚,总造价为49994200元,已付款项为26997261元,含扣除咨询费,剩余款项为22806939元。结算协议签订后,湖南高速公路总公司支项目部支付了10000000元。(四)、结算协议中,约定了大地公司代缴税金1704800元,但目前大地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该费用并已经代缴,原告在收到工程款后,仍要缴纳税金,因此该部分应扣回。(五)、两个工程一并结算,常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字确认同意支付。友诚公司是常安公司的全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核准更名为浙江省建投交通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友诚公司系常安公司持股100%的法人股东。
2013年12月5日,常安公司为甲方,大地公司为乙方,大成公司为丙方,签订了《湖南常安高速公路路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为湖南高速常安高速公路项目业主,乙方通过投标取得了湖南常安高速公路路面工程(以下简称路面工程)的建设施工权,甲乙双方已签订了《二连浩特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湖南省常德至安化(梅城)段工程第5合同段合同协议书》(包括招标文件、补遗书、投标文件等);经甲乙丙三方多次协商,现乙方决定将路面工程全部交于丙方施工,甲方对此予以同意;三方一致同意甲方与乙方于2010年12月签订的《二连浩特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湖南省常德至安化(梅城)段工程第5合同段合同协议书》(包括招标文件、补遗书、投标文件等)中明确的乙方的责任和义务全部由丙方承担;本协议的内容若与甲乙双方签订的第5合同段上述文件内容不一致的,均以本协议为准;本合同按后附经三方签字确定的工程量清单进行结算,暂定总价为874997308元(含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附加、印花税、水利基金,不含乙方企业所得税,其他如资源税、个人所得税等由丙方自行处理,甲方积极配合);如因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4年3月6日,大地公司为甲方,大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湖南常安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第1合同段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及相关附属文件等,甲方取得了湖南常安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1合同段的施工承包权(以下简称路基工程),并已实施了部分工程;甲乙双方经多次协商,一致同意将常安高速第1合同段土建剩余工程交由乙方实施;合同总造价暂定145284552元;路基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及时上报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结算经甲方、监理和业主审核确认后,甲方按确认的最终结算总价付至95%,留5%为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30天内返还乙方等内容。
协议书订立后,大成公司组织人力、物力投入路面工程和路基工程施工。2017年12月21日,大地公司为甲方,大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约定:2015年6月,甲方、乙方和常安公司三方同意解除上述两份协议,并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和2015年12月10日对乙方已完成的常安项目路面及土建工程第1合同段的实体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签字后形成了结算文件,并明确对于实体工程以外的,乙方提出的停、窝工损失及其他补偿费用,另行协商解决;2016年1月14日,甲乙双方及常安公司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委托湖南众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乙方提出的停、窝工损失及其他补偿费用进行审核;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在常安高速项目土建工程第1合同段实体结算工程量17000000元、路面第5合同段工程的结算工程量7274200元,合计24274200元(已签字确认),甲方补偿乙方调差及各类索赔补偿费用金额25720000元(已扣除目前已发生的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修复费用),合计最终结算定价为49994200元;甲方已累计支付乙方工程款26997261元,其中甲方代缴税金1744800元,甲方直接支付5800000元,新长安公司代付10757100元,地方指挥部代付6638731元,代付钢管及钢模板金额506630元,湖南路桥代付1550000元;依据上述协商意见,甲方尚欠乙方工程结算价款为22996939元等内容。之后,大地公司以其在湖南常安高速公路第一、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名义,向常安公司出具《关于大成公司委托支付的承诺函》,约定第一合同段土建工程、第五合同段路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价为49994200元,已支付26997261元,扣除咨询费190000元,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22806939元等内容。2018年2月8日,常安公司审批同意支付22806939元。结算后,大成公司合计收到工程款10000000元,尚有12806939元未付。
另查明,常安高速公路已于2016年12月31日建成通车。2018年9月7日,本院受理对大地公司的破产申请。
上述事实,有湖南常安高速公路路面工程施工协议书、湖南常安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第1合同段施工分包协议书、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关于大成公司委托支付的承诺函、湖南常安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付款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常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属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进行发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本案中,大地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获得了常安高速公路第1合同段路基工程、第5合同段路面工程的施工权,但之后又将该两个工程全部转让给大成公司即建投公司实际施工,并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案涉工程合同段已经交工验收,并实际使用,建投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及结算依据要求折价补偿。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关于建投公司能否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其对大地公司的债权。大地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建投公司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直接提起确认债权之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建投公司如对与大地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存在异议,可以直接向大地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二)、关于常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建投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发包人常安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建投公司要求常安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常安公司在大地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后,明确对案涉项目同意支付工程款22806939元,由此可以确认该公司结算时未付案涉工程款应不少于22806939元。常安公司主张之后已经超付工程款,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现有证据仅能认定结算后常安公司委托案外人代付了10000000元,故常安公司应在12806939元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关于友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友诚公司与常安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建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友诚公司与常安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等情况,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主张友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常安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806939元范围内对原告浙江省建投交通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浙江省建投交通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33元,由原告浙江省建投交通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491元,由被告湖南常安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8642元;保全费10000元,由原告浙江省建投交通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湖南常安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庭
人民陪审员韩荣敏
人民陪审员张雅致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王婳绮
代书记员吴林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