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024民初5298号
原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374号。
诉讼代表人:仙居安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吕宏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嫣嫣、吴孙有,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李福勇,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梅、吴晓宇,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福勇为破产抵销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日通过网络视频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嫣嫣,被告**、李福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梅、吴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4日,原告成为巴中至达州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施工监理及监理试验室招标BD02标段(下称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于2010年1月19日与四川巴达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涉案工程于2010年9月15日开工,于2013年12月26日交工验收。2010年3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胡剑、冷仲华就涉案项目签订《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协议》,约定由胡剑、冷仲华具体实施涉案工程的施工。2012年2月12日,冷仲华与被告**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项目的前期投入及以此形成的权益让与**,该项目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由**单独投资和实施,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考核协议之补充协议》,确认并同意由**负责涉案项目施工的具体实施。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承诺由其承担BD02项目的全部债务及各类诉讼所产生的责任。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浙1024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申请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浙1024破12号决定书,指定仙居安洲会计师事务所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2018年12月18日**向原告提交《申请书》,称“本人**负责实施四川省巴中至达州高速公路工程项BD02合同段工程项目,《项目结算书》本人申请上报项目结算金额257278495元,《项目归零变更》本人申请上报金额249453184元,敬请公司办理结算事宜的相关手续,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于2019年1月26日再次向原告提交《申请书》请大地公司办理结算事宜的相关手续,承诺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承担;2020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认可确认涉案项目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250579238元,并手写内容“特此申请浙江大地公司给予办理一切竣工审计结算手续,若发生一切法律责任和损失由我**全部承担责任”。第三方机构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审计报告,显示涉案工程审定结算价款为250579238元。2020年9月1日,原告以**、胡剑为被告提起诉讼,仙居法院作出(2020)浙1024民初3845号判决书,判决**、胡剑支付原告应付款合计16898765.29元及利息,并向原告提供金额为200844156.68元的工程成本发票。后**提起上诉,台州中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浙10民终140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大地公司在一审本诉中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法度属于工程款结算争议范畴,系以其结算支付工程款为前提,在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申报程序中一并处理为妥,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大地公司的起诉。诉讼期间,被告**和李福勇向大地公司管理人申报涉案项目相关债权。2021年9月12日,管理人收到两被告联名发送的《债权抵销通知书》,要求以其申报的债权抵销**对大地公司的债务。原告认为**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其就涉案项目的支出不属于对大地公司的债权;而**就李福勇的债权作为申报主体资格,并主张债权抵销不适格,且李福勇提供的证据材料为**掌控项目部作为甲方协议,工程结算报告单上没有其他施工人员签字结算确认,两被告联合申报的债权存在虚假申报的可能性,故管理人于2021年10月30日发《债权核查表》对两被告申报的债权做出不予确认的审核结果,并要求其在收到确认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仙居法院起诉。2021年11月29日,原告收到(2021)浙1024民初4721号民事裁定书,**、李福勇提起的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因原告未在法院规定的时效内缴纳受理费按撤回起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原告认为管理人已对两被告的债权作出不予确认的审核结果,被告提起的债权确认纠纷之诉已撤回,被告并非大地公司的债权人,故不享有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破产抵销权,其提出的抵销无效。据此,原告诉请:1、判令确认被告于2021年9月12日提出的16898765.29元债权债务抵销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福勇答辩称:一、大地公司主张确认16898765.29元债权抵销无效没有依据,其是否对被告**、李福勇享有债权尚不清楚,大地公司本次起诉无事实依据。1、台州中院关于本案的(2021)浙10民终1403号裁定撤销了(2020)浙1024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原告以被撤销的3845号判决书判决金额为请求依据实际正好说明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特别是1403号裁定作出后,原告立刻向仙居法院提起了5137号建工案件,诉讼请求与原3845判决结果内容一致,更说明原告主张抵销无效的金额没有依据,反而本案的提起明显具有恶意和虚假。2、大地公司的本次起诉属于实质上否定台州中院1403号裁定的裁判结果、严重违反台州中院1403裁定既判力的行为。3、从原告自身的起诉状和举证来看,其认为“被告并非大地公司的债权人,故不享有破产抵销权,其主张抵销无效”也没有依据。原告起诉状认为抵销无效的理由是“原告认为,管理人已对两被告的债权作出不予确认的审核结果,被告提起的债权确认纠纷之诉也已撤回,被告并非大地公司的债权人,不享有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破产抵销权,其提出的抵销无效”,但被告提出《债权抵销通知》的时间为2021年9月6日,而大地公司作出《不予核准债权的通知》时间为2021年11月4日,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不能用以证明债权抵销是否有效。而1403号裁定生效时间为2021年12月2日,因此大地公司认为被告并非大地公司的债权人缺乏依据,原告的起诉状和举证材料更是证明了其提起本案没有依据。二、大地公司起诉金额不真实。大地公司主张抵销无效的金额为16898765.29元,与3845号法院判决金额和5137号大地公司的起诉诉讼请求金额一致。一方面,在3845号案件中,大地公司三次变更诉讼请求,分别是2020年12月16日,要求变更第三人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责任;2021年1月25日将诉请的垫付款金额降低3190105.7元(约320万元);2021年4月20日,要求将诉请的垫付款金额再次降低1204727.07元(约120万元)。另一方面,在与本案相关联的5137号案件中,原告主张的被告**等应支付的金额诉讼请求为16898765.29元,2022年1月12日,大地公司再次降低诉请金额868801.44元(约87万元)。大地公司自身从原3845号案件一审到如今的5137号案件以及本诉中,均未确定其对**等人到底享有多少债权,一直在自我推翻和否定。因此,原告的起诉金额不真实,完全没有依据且随时存在改变的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三、退一步讲,既然大地公司认为“被告并非大地公司的债权人”,则大地公司起诉不属于破产抵销权诉讼的受理范围,被告也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四、本案不应进行实体审理原被告双方之间所负债权债务情况,原告的起诉具有主观恶意,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破产抵销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出抵销的主体应为债权人,其主张的债务能否抵销的问题应在债权人地位确定之后才能进行审查。在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的前提是债权人据以抵销其债务的债权已经获得确认,而债权的确认须经申报、管理人审核、债权人会议核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等多个法定程序。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的债权人地位未予确认,而原告对被告是否享有债权仍在审理中,尚不确定。因此大地公司管理人提起的确认被告于2021年9月12日提出的16898765.29元债权债务抵销无效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大地公司管理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慧玲
二O二二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王希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