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孜州交通和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县炉城镇向阳街61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374号。
代表人:***,系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嫣嫣,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孜州交通和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孜交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大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21)浙1024民初4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孜交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82405.74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2082405.74元及利息,依据为被上诉人与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之《工程项目1/3责任考核协议》中关于“施工结束后,如乙方(即**公司)不能提供全部成本核算所需真实、有效票据凭证,甲方(即被上诉人)统一按其不足部分的2%比例扣除代开发票的费用”之约定,原审中,被上诉人也正是以一审法院(2020)浙1024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书及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正文中,依据该协议对前述发票代开费用的支持,主张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具备相对性,其相对方系**公司而非上诉人,故上诉人并非原审中适格的被告。此外,前述两份判决,有关被上诉人有权主张前述发票代开费用之表述均在判决书正文中,而非正式判项中;且判决书正文也并未明确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直接支付该费用。二、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合同约定,该笔款项尚未达到退还条件。被上诉人主张之工程款,实际系上诉人应退还之质量保证金的一部分,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尚未达到退还条件。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编制竣工图表和文件系承包人(即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而质量保证金退还的前提条件为:1、监理人签发工程缺陷终止证书;2、承包人交齐竣工文件;3、前两项条件具备后28天内予以退还。前述约定,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被上诉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竣工文件,故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退还条件尚不具备。三、若按原审法院判决,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之严重后果。本案依据的前述两份判决书,**公司已申请再审,判决如果被撤销或者被改判,可能直接影响本案的结果。在此情况下,若本案一审判决已执行完毕,则只能进入执行回转程序;同时,鉴于**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执行回转程序的启动主体、款项最终返回主体均为上诉人,又基于被上诉人已进入破产程序之客观情况,最终该款项存在极大可能无法回转到位,建议本案中止审理。综上,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浙江大地公司答辩称,首先,一二审判决都已生效,上诉人都没有上诉。尚欠的工程款2082405.74元是业主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付款义务,是付给**公司还是浙江大地公司与业主没有关系。其次,涉案工程已在2014年12月10日就已经交工验收,并且通车至今,已经过去8年,也超过了最长的试运营期限,交工验收后的两年质保期也早已届满。同样,当时上诉人也没有就该认定和判决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认可。**公司在提起了再审的确认之诉,他们也认为这笔款项是债权,不是所有权。再审的结果对于本案来讲是没有影响的,这笔钱应该由浙江大地公司来收取。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22560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2月1日起算至**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利息计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2日,原告浙江大地公司与被告甘孜交投公司签订《国道318线东俄洛至海子山段公路改建工程D5合同段合同文件》,约定由原告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委托管理公司为四川兴蜀公司。合同签订后,由四川**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浙江大地公司与四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鲜军另行签有《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协议》,确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关系。2014年12月10日,案涉工程通过交工验收。2020年8月17日,四川**公司以甘孜交投公司、四川兴蜀公司为被告,以浙江大地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2021年1月25日,该院作出(2020)浙1024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浙江大地公司与甘孜交投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浙江大地公司与四川**公司之间借用资质的合同无效,当事人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折价补偿。同时还认定甘孜交投公司尚欠工程款3199735元(含原告浙江大地公司欠付案外人***并已被四川雅江县人民法院冻结的赔偿款334788.99元),且支付条件已具备,其中2082405.74元属于由**公司承担的代开发票费用,余款1117329.26元属于可以向四川**公司承担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并判决甘孜交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117329.26元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021年10月8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10民终62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8年9月7日,该院作出(2018)浙1024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浙江大地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指定由仙居安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原告的管理人于2021年10月11日向被告发《催款函》,敦促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082405.74元,被告未支付。案外人***的赔偿款334788.99元,已在浙江大地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已对该债权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的该院(2020)浙1024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民终6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工程款。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99735元,并已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减去判决确认被告应向四川**公司承担责任的1117329.26元后,余欠工程款2082405.74元,系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的付款义务,对原告提出的支付上述工程款2082405.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款利息,系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之诉请,亦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孜州交通和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82405.7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9元,由被告甘孜州交通和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公司再审的受理文书,拟证明该案在再审阶段,本案应该中止审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再审的对象是**公司,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够支持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结合相关本案证据及法律规定综合阐述如下:浙江大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甘孜交投公司对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为3199735元,已经确认直接支付给四川**公司的是1117329.26元,属于应当支付给浙江大地公司的是2082405.74元。因此,甘孜交投公司尚欠工程款总额确定,至于浙江大地公司与四川**公司的工程款分配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对于甘孜交投公司抗辩的浙江大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系依据大地公司与四川**公司的合同而来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浙江大地公司与甘孜交投公司是2011年4月22日《国道318线东俄洛至海子山段公路改建工程D5合同段合同文件》的合同相对方,虽然该合同因为借用资质而被认定无效,但不影响浙江大地公司与甘孜交投公司的合同当事人身份。四川**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是基于其法定代表人鲜军与浙江大地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协议》履行而取得的,是代表浙江大地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并非《国道318线东俄洛至海子山段公路改建工程D5合同段合同文件》的当事人。故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其诉讼主体适格。
综上所述,甘孜州交通和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59元,由上诉人甘孜州交通和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