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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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21民初915号
原告: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春园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534321233。
法定代表人:楼国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跃峰,男,1984年9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清街道独畈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30295621U。
法定代表人:戚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竞,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菁,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跃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竞、徐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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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47,710.65元并赔偿原告自2021年6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9日,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梁板预制加工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原告为被告预制加工及安装梁板,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2021年3月22日,经双方办理结算,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30,872,229元。依据《合同》关于结算支付之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最终结算款的85%,即26,241,394.65元,扣除已收到的货款的工程款及需扣费项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4,347,710.65元(其余款项原告将根据合同约定另行主张)。双方结算后,经原告口头与发函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在提起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之前,必须向对方发出书面和解申请书并给予双方3个月的和解期限,和解不成的方能向法院起诉。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造价核对,没有进行结算。双方在《劳务结算单》中约定税金暂估并按实际发生额结算,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一百余万元税金。该工程严重逾期,业主方多次发文催促,被告亦多次催促无果,已给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合同约定于2020年1月1日完工,原告于2021年1月9日架通最后一片梁,每逾期一天应支付10,000元工期延误费用。按照合同约定,以下费用应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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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业主方多次点名要按照工期加快进度,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额外增加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主要是增加30米T梁台座6个和40米T梁模板2套,按需增加存梁区1处,配备相应的运梁炮车、龙门吊设备,以上费用合计1,683,888元。2、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却拒绝修复,被告另行委托衡水巨祥路桥养护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费用774,500元。3、原告未及时对其场内设备进行撤离,业主方限期三日内完成所有的清除工作,相应款项46,550元应予扣除。4、因原告在梁板预制过程中对泄水孔的定位出现偏差,导致桥梁泄水管道无法正常安装,由此产生费用22,754.66元,应由原告承担。5、因原告未租用洒水车等设备进场,所有日常养护均由被告安排洒水车实施,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洒水车租车费232,500元。6、原告施工过程中问题百出,被告对其处以罚款341,0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7、原告使用被告采购的套筒、工具锚,合计费用47,73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8、协议书约定的应由原告承担的场地租赁费用160,000元。以上共计3,308,922.6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梁板预制加工安装合同》1份;2、《终期劳务结算单》1份3页;3、律师函及邮寄、收讫材料;4、原告公司变更登记资料。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萍莲高速R3总监办关于下发A7标专项生产调度会议纪要的通知[赣高速萍莲R3监字(2019)61号],拟证明因a7标段梁板预制进度滞后情况,要求增加30米t梁台座6个和40米t梁模板2套,按需增加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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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区1处,配备相应的运梁炮车,龙门吊等运转梁设备。2、钢模板制作合同、材料结算单、产品发货单,拟证明因原告工期严重滞后,被告向第三方购买的40t梁模板费用合计475,608元。3、门式起重机采购合同,拟证明被告购买的门式起重机80t龙门吊单价为340,000元、10t龙门吊单价为105,000元。4、《检测报告》,拟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桥梁存在支座变形,支座外鼓、支座局部脱空,串动等情况,建议部分剪切更换,脱空,局部脱空支架建议复位,其他变形及外鼓支座暂不处理。5、工作联系函及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限期整改,以便及时交工验收,逾期被告将自行安排人员设备,所产生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6、桥梁支座更换协议,拟证明因原告拒绝修复,被告委托第三方桥梁支座维修,更换项目产生的费用合计774,500元。(按照主合同16.2.4.2的约定,我方只要提供第三方的合同给原告即可,双方的费用只要根据甲方发生的费用确定)。7、项目监理指令单及萍莲高速R3总监办关于要求a7合同段加快施工进展的通知[赣高速萍莲R3监字2021(19号)]。8、协助梁场清理人机料费用清单(2021年3月-4月),入库单,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现场施工照片,拟证明因原告人员已撤场,被告因此组织人员进行相应的杂物清除工作,由此发生的各类费用合计46,550元。9、费用报销单、发票、劳务结算单、收方记录,拟证明因原告在梁板预制过程中,对泄水孔的定位出现偏差,导致桥梁泄水管无法正常安装,由此产生的费用合计22,754.66元。10、机械结算单,拟证原告自2018年12月20日进场至2021年4月15日撤场,共计15.5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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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原告并未租用洒水车等设备进场,所有日常养护均由被告安装洒水车实施。洒水车租车费用15,000元/月/辆。(合同的2.8条由约定)11、中天梁场处罚情况汇总及相关处罚通知单,拟证明目的:因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问题,由此产生的人员、质量、安全、进度、指令罚款合计34,100元。12、由被告给原告使用的套筒为钢筋加工中的辅材,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自行采购,共计费用33,530元。被告给原告提供的第二套工具锚,共计费用14,200元,以上费用合计47,730元。13、告知函,拟证明因原告工期严重滞后,需要支付延期场地租金160,000元。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争议的解决有前置程序,没有协商不能起诉。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证据3,能证明原告在起诉之前曾于2021年6月24日向被告发出解决争议的律师函,被告于次日收到该律师函。本院对原告证据1、3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证据2,认为签名是真实的,是核对工程量,不是确认结算金额,因此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名称为《终期结算单》,内容包括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各项扣除项目金额,有被告方经办人员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的印章,来源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对被告证据1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萍乡至莲花高速公路R3总监办发出,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要求,但文件仅是对各项工作进行协调,与本案没有直接的的关联性,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结合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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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证据2,吊机费用已作相应扣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原告对被告证据2,认为工期滞后是存在的,但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该组证据仅有《钢模板制作合同》、《材料结算单》、产品发货单,《钢模板制作合同》的签订者是被告与第三方,《材料结算单》为被告财务人员自行制作,且无付款凭证,亦无证据证明其定制的钢模板交与原告以及是受原告委托购买或者是租给原告使用,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对被告证据3未明确表态。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有一份采购合同,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该合同是否履行,采购后是将门式起重机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还是租赁给原告使用,如果是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费用是如何结算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6、原告对被告证据4、6不认可,认为已经交付使用,证据6可能是单方伪造的。本院认为认为,证据4是江西省天驰高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受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萍乡至莲花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的委托进行检测后形成的报告,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检测报告》显示,检测时桥梁存在支座变形、外鼓、脱空、局部脱空等现象,其在处理建议中对部分剪切变形、外鼓、脱空、局部脱空3类标度支座建议处理,需要处理的地方有118处,其他病害标度暂不处理,其余未列入表格中的支座无明显病害,目前不需要维修。结合被告证据6,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桥梁支座更换协议》约定梁板顶升及调整更换支座67排,含税价234,500元,砼表面破损维修3,000处,含税价540,000元,合计774,500元,本数量为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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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量,最终以现场实际完成数量为准。该《桥梁支座更换协议》约定的维修项目及数量与《检测报告》明显不符,被告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合同是否履行,实际完成工作量究竟是多少?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但《检测报告》对存在的问题作了处理建议的,肯定要发生相应的费用,被告可以在提交了有效证据后在后续处理中作相应的扣除。7、对被告证据5,原告代理人表示需庭后核实,但庭后未予回复,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对被告证据7表示之前没见过,对证据8表示是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因证据7为萍莲高速R3总监办发出的通知,其中涉及30米T梁预制场内模板未撤离,影响后续路面摊铺施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模板撤离现场必定要发生费用,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接到该文件后通知了原告撤离,其提交的《协助梁场清理人机料费用清单》为原告制作,无人签名,该清单所附支付费用的原始单据如入库单、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均为临时单据,没有正式的票据,被告证据8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对该不予确认。9、原告对被告证据9、10,认为应以2021年3月24日结算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原告在预制过程中存在泄水孔定位不准、出现偏差的证据,亦未提供原告租赁其洒水车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确认。10、原告对被告证据11,对有签字的罚单予以认可,经审查,被告共提交工程施工通知单、处罚通知单、整改通知单、通知单、告知单、告知函共17份,另有1份项目监理指令单涉及罚款,其中能证明通知了被处罚人的只有2019年7月12日、13日的两份处罚通知单,共罚款3,000元,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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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指令单是萍乡至莲花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监理发送给被告公司的,处罚内容为预制梁场设备老旧,影响施工,罚款10,000元,罚款合计13,000元。本院认为该罚款应由原告承担。对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将处罚通知书送达给原告的处罚通知单、通知单、告知函等,本院不予确认。11、原告对被告证据12、13认为涉及费用的都应以2021年3月24日最终结算为准。本院认为,证据12中梁场辅料领用清单为被告单方制作,并未附有原告方领用人员的签名,结合原告证据2,相应费用已作扣除。证据13,仅为荷塘乡楼下村民委员会的一份告知函,相关费用尚未发生,被告可以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依据合同约定和实际结算情况在后续结算中予以相应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9日,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登记为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梁板预制加工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原告为被告预制加工及安装梁板,《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规定,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萍乡至莲花高速公路A7合同段梁板预制安装施工,工程地点在施工现场,对合同工期约定为2018年12月20日开工,2020年1月1日完工(以乙方完成本合同工程并通过验收之日为准),第3.5.1条约定,关于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第4.3.1约定,乙方应在甲方通知后12小时内进行返修、修理或整改,若乙方返工、修理或整改后仍不能达到相应质量要求,甲方可在发出通知1天后雇佣第三方进行修补或者返工处理,并直接从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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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的工程款或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因此发生的费用,扣除金额为甲方与返工、修理或整改方签订的合同金额和甲方因此发生的其他的费用,须通知乙方或征得乙方同意。第4.3.2条约定,因乙方原因是造成在施工中影响结构、使用功能等重大质量事故时,乙方须承担事故处理所发生的费用。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第19.1条约定,合同签订3天内,支付预付款120万元;试验段或首件浇筑完成后3天内,支付预付款80万元。当工程量完成任务并结算至20%时起扣工程预付款,每期结算中扣减15%直至扣完。第19.2.1结算及付款方式,甲方按月给乙方办理过程结算,乙方应每月26日前将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所完成计量工程量报甲方工程部审核,甲方以业主计量数量给乙方办理结算。乙方合同内工作全部完成且经甲方项目部验收合格1个月内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最终结算,结算持续时间不超过30天。支付按招标方在收到业主计量款到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月结算款的80%,完工后支付至85%,交工验收达到业主要求,在工程量核对无误,付清所有民工工资,而且无经济纠纷及内外债务,竣工结算上报到业主并收到业主工程款后7天内支付至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乙方按甲方要求开具符合法律规定的发票,对应的税额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乙方工作内容及范围、质量标准、合同文件、双方权利要求义务、安全防护、事故处理、材料设备供应、合同价格及工程量等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2021年3月22日,经双方办理终期劳务结算,确定原告完成工程量的金额为30,872,229元,需扣回原告应承担的电费、柴油费板车、吊机、工字钢、锚具等费用600,070元,质量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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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3,611元。原告在履约过程中被被告罚款13,000元。迄今,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1,962,927元。
另查明,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变更工商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梁板预制加工安装合同》,虽有个别条款加重了作为承包人的原告的责任,但总体上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的关键问题有: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24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告于2021年6月24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对于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工期逾期问题,《合同》仅约定若甲方认为乙方进度不能满足本合同约定,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安排赶工措施,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以及甲方认为乙方施工能力不能满足甲方工期要求的,甲方须通知乙方或者征得乙方同意后,可以减少乙方施工范围或工作内容,另行雇请第三方实施,因此发生的费用直接从应付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扣除的金额为甲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额。《合同》并没有约定乙方逾期完工,应赔偿甲方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费用扣除问题。本院已对相关证据作了评判,被告各项证据均存在证据不足,难以达到其证明目的的问题,且有相当部分已在《终期劳务结算单》中体现,仅有罚款13,000元能得到采纳,被告其他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本案被告在目前阶段应支付的工程款究竟是多少的问题。经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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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30,872,229元,扣除结算时确认的各项费用600,070元、结算时未计算的罚款13,000元,按85%计算后再减去原告自认收到的21,962,927元,即为被告本次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即3,757,358.15元。五、关于是否应支持赔偿原告自2021年6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计付有约定的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应支付85%,双方在2021年3月24日确认了工程量,现原告主张从2021年6月29日开始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57,358.15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29日起以3,757,358.15元为基数按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8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935.80元,由原告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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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负担564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 判 长  李俊敏
人民陪审员  朱 亮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小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