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莲花县永盛建材有限公司、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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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7816号



原告:莲花县永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升坊镇农民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彭小松,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陆,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街道独畈桥。




法定代表人:戚坚,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森鑫,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莲花县永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1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陆、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87918.7元;二、判令被告赔偿拖延支付原告货款的违约损失162414.24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6800元;四、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鼎盛公司因承建萍乡至莲花高速公路A7标工程,成立了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萍乡至莲花高速公路A7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鼎盛A7标项目部”)。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下设机构鼎盛A7标项目部签订了《砂石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河沙、瓜子片、碎石等材料给被告用于工程施工;产品单价不包含税,如需开票被告需在单价上加12个点税费(原告提供16个点专票);结算周期为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双方每月26-30日就上一结算周期对账结算一次;原告凭双方盖章的结算清单在次月工程进度计量款到账后10日内支付该批货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在主体工程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根据延迟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协议。2020年11月3日,原告与鼎盛A7标项目部结算,原告的总货款为22137918.7元(其中含税金额为237191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70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087918.7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0000元,现被告欠原告货款3187918.7元。经核算,被告拖延支付原告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损失162414.24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13400000元,并已提供给了被告,剩余增值税发票金额6366005.7元,被告明确提出不要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了。但原告认为双方是按开具发票进行结算,被告提出不要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有违双方的结算单。综上,原告认为鼎盛A7标项目部系被告鼎盛公司设立的下设机构,没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依法应由被告鼎盛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不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对原、被告之间存在采购合同关系没有异议,虽然合同盖的是项目部印章,但因为这个合同是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坚签名,所以对该合同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交易数量金额有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陶国强为货款总结算人,陶国强的权限是对合同项下陈汝国等三人收的货物进行结算。因此,只有陶国强确认的对账凭证才是合法有效的凭证,除此之外的人签订的对账凭证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至今原告没有与被告指定人员进行对账。其次,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应在主体工程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该余款是指总价款的30%,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原告诉称总额的70%,由于目前主体工程未完成,故原告不享有剩余货款请求权。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物以不含税价交易,如被告要求开发票,原告开具16%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以上单价基础上加12个点税费。但事实上,原告仅开具了50万元的16%税率的发票,其余原告交付的1290万元发票都是13%税率的发票。因此,被告认为根据当时约定,被告在以上单价基础上加12个点税费是以原告开具16%税率发票为条件的,当时约定4%的差额由原告承担。现原告开具13%税率的发票,只能向被告主张9个税点费用。对于剩余未开发票,根据约定由被告进行选择,所以被告不再要求开具,原告应无条件接受。原告诉称未开部分应开具没有依据。三、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即使存在被告欠付货款,对原告来说仅仅是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超过了LPR的130%至150%,故请求依法判决。根据原告开票时间,原告一直未按约定提交发票,故被告可拒付货款且无须承担违约责任。除最早迟延支付20万以外,之后都是已付款金额大于开票金额,故不存在违约金。综上,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其主张的剩余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也不享有请求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是适格主体。




2.砂石料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下设的鼎盛A7标项目部签订砂石料采购合同;结算周期为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双方每月26至30日就上一结算周期进行结算一次,凭双方结算清单在次月工程进度计量款到账后日内支付货款70%,余款在主体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产品单价不含税,如开票需要加12个点的税费。




3.工程结算单总清单3页、每月清单复印件31页,证明2020年11月3日经双方核算,双方对案涉合同货款进行了全部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总货款为22137918.7元,被告已支付170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5087918.7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万元,现尚欠3187918.7元;证明结算单中被告对应支付的税金12%予以确认。




4.付款凭证电子打印件20页、拖延支付货款违约损失清单2页,证明被告拖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损失162414.24元。




5.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电子发票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支出68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6.莲花县委、县政府开通的政务微信“莲花发布”2021年8月31日发布的标题为“萍莲高速加速建设9月将通车”的信息1份、摘取来自江西高速十二公开专网的“萍乡至莲花高速公路项目简介”截图1份、“莲花在线”题为“速看。萍莲高速提前到25日开通”、“萍莲高速公路全面完成建设任务的信息2份”,证明萍莲高速项目A1-A7标工期为30个月(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整个项目包括A7标主体工程已完工,萍莲高速于2021年9月通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余款,被告抗辩案涉高速公路工程未完工的意见与事实不符。




7.增值税发票1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已付款项的剩余发票。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真实性及证据反映的交易双方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是不包含税的,如要开具需要在不含税价上再加税点,是否开票是根据被告需要的,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点指定了货物签收人及货物最终结算人,同时约定其他人员签收一律不认可,第九条第三点约定付款付到70%,付款条件是凭结算清单及业务单位的计量款,被告支付的款项已超过约定的70%,第十六条更确认了被告只认可合同约定的授权人,被告其他工作人员或非被告工作人员不能代表被告处理合同的纠纷及对账凭证;对证据3的汇总清单,落款处签字人员申屠新丰、吴锡峰、朱小波、胡青青为被告项目部下属工作人员,其中申屠新丰系合同约定的收取发票人员,但只负责接收发票,无其他授权,无论是申屠新丰还是其他三个人,对讼争业务情况均不清楚,也不知道双方合同权利义务是如何约定的,根据合同约定,这些都是无授权的甲方人员,他们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项目部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据内容看,上面有签字盖章的只有最后一页,前两页没有签字盖章,这份汇总单有明显的订书机拆装的痕迹,所以对前两页真实性有异议,对上面手写部分内容不认可,该部分内容是事后添加的,且也不符合合同第十六条最后两行约定,对账除了相关指定人员签字外还应加盖被告公章才有效,而不是项目章,所以即使证据是真实的,相关人员盖的章不能代表被告,所以被告无需承担该汇总表的法律后果,另,从证据性质来看,这是一份对原告已交付材料的对账凭证,因此其内容应仅限于对交付材料数量的核对,至于对合同未履行的部分或未约定部分的处置,则不应属于对账内容,双方采购合同明确对合同变更、结算作了约定,即需要加盖公章,而本案争议的税率问题及不再需要未开发票的意见属于合同变更或对合同未约定(或未履行)事项的处置范畴,具有协议性质,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因此即使按照原告的说法相关签字人员或为收料部人员或为财务人员,他们也无权代表被告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或对争议事项进行协议处理;证据3的结算单都是扫描件,而且结算单大部分没有签字,有部分签字也看不出是谁,根据约定送货和结算都需要由指定人员核对,所以结算不符合要求,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证据4的付款凭证,被告对付款金额没有异议,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已支付1895万没有异议,而违约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原告计算也存在问题,且原告不具有对剩余货款的请求权,所以不存在违约损失;证据5,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不是被告应承担的范围;证据6,对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信息没有异议,但工程是否完工不是由政府公众号发布能确定的,且上面说的9月底也只是估算,工程不一定在9月底一定可以完成,根据证据显示,高速通车是在9月25日,晚于原告向法院起诉时间,根据合同约定,余款需在主体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因此原告在起诉时不享有剩余货款请求权;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开具的这些发票不是被告要求开具的,在原告起诉前,原告就已经收到被告要求不再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通知,这一点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认,因此该发票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8.照片7份,该照片在2021年8月8日之后拍摄,以照片中的人民日报日期为标准,证明讼争的工程到照片拍摄日还没有完成。




9.增值税发票1组及发票清单、业主支付情况表、违约金清单各1组。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8,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直接体现出照片中显示的就是案涉的萍乡至莲花高速公路A7标段,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认为超过举证期间不予质证。




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10.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情况说明1份。




11.询问笔录5份。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0陈述的事实部分不属实,与莲花县政府在8月31日发布的政务信息中表述的萍莲高速整段主体工程已完工的信息及萍莲高速项目简介中A7标段的工期是2020年12月31日止的内容相矛盾,因此原告认为该证据所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1,询问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在庭审中已提交工程结算单,该证据有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字以及被告的盖章确认,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方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证据中对于供货总数量、总金额、发票金额均已核对结算、被告在经过相关负责人签字后予以盖章,足以认定事实,法院应依据该证据对事实予以认定,吴锡锋、陶国强、申屠新丰、朱小波、胡青青系被告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述询问笔录不应得到法庭的采信。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0无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照片相印证,被告的照片就是现场拍摄的,原告提交的政府微信平台上的资料只是他们单方的简介,凭这个是不能确认工程已完工,工程是否完工应由业主方即项目承包方来确认;对证据11,首先,对五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胡青青是机料部的统计,只负责物料的统计,其次,从该五份笔录可以看出,上面的签字人员或者盖章,实际均只针对了自己职务部分的内容,即收料的核对货物数量,财务的核对付款金额,即使是加盖项目章,也只是机料部人员申屠新丰的个人行为,并未向有权人员进行请示或审批,再次,双方合同关于对账、结算等最终处置债权债务关系的环节有着明确的规定,正是考虑到涉及实质性权利的处分、承认需要公司领导层面决断,下面各部门的普通经办人员并无此职权,也无权作出,为此才在合同中约定了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材料的具体要求,即不仅要有授权人员的签字,还要求加盖公章,对此原告方也是认可的,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剩余发票是否需要开具,税费该如何确定等问题,实际已涉及对合同履行中争议事项的决断,涉及合同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变更,因此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与被告有权人员协商,并在协商一致后共同制作相关材料并加盖被告公章,但事实上,原告在明知合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仅没有与被告有权人员协商处置争议事项,反而通过事先拟定好的材料汇总单私自让项目部普通工作人员签字,进而主张被告并不认可的请求,既有违约定,也有违诚信,这样制作出来的材料汇总单对被告没有法律拘束力。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4中的付款凭证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将结合证据11询问笔录综合进行认定;证据4中的违约损失清单系原告自制,本院不予作为证据认证,可视为原告的陈述;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诉讼保全费用的承担问题,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因被告认可案涉高速公路已通车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本身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发票被告是否有接收义务,将综合进行论述;被告提供的证据8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以被告庭审自认的事实为准;证据9虽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本院予以审查,该证据系基于被告自认收到了原告开具部分发票的事实,而由被告提交发票对这一自认事实予以佐证,实际系为证明原告的主张而提供,故在原告未能提交上述发票的情形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表格系被告自制,本院不予作为证据认证,可视为被告的陈述;证据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情况说明出具后,发生新事实,本院对双方确认的高速公路已于2021年9月25日通车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1,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综合进行认证。




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原告莲花县永盛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与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萍乡至莲花高速公路A7标(甲方)签订砂石料采购合同一份,其中甲方处加盖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萍乡至莲花高速公路A7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并由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坚签名。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碎石、河砂、瓜子片等用于萍乡至莲花高速公路A7标建设工程,产品单价不包含税,如需开票甲方需在单价上加12个点税费(乙方提供16个点专票);甲方指定陶国强为本合同货款结算人,甲方其他任何人结算对甲方没有约束力;经甲方授权人员签字确认的甲方验收单据是双方结算的依据,结算周期为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双方每月26-30日就上一结算周期对账结算一次;货款支付方式为乙方凭甲乙双方盖章的结算清单在次月工程进度计量款到账后10日内支付该批货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在主体工程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乙方收款前应当提供相应金额的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并不负违约责任,发票开具要求如下,合同约定增值税率为16%,增值税发票须写明甲方名称“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等信息;乙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需重新开具发票,不合格发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开具发票税率与合同约定不符;因乙方自身纳税人身份,纳税方式变化带来的适用增值税税率的变化,导致对甲方的损失应由乙方承担;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乙方违约金;甲方除在本合同中做出明确授权外,对甲方的其他任何人员或非甲方人员均没有授权,甲方任何人员或非甲方人员均不能代表甲方处理本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出具欠款证明、对账单、结算单等,且形成的材料必须加盖甲方公章才予认可,否则对甲方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原告提供材料汇总单一份,载明结算日期为2020年11月3日,结算期间为2018年8月11日至2020年10月25日,内容包含供应的材料名称、单价、本期数量(吨数)、本期金额、税金12%等栏目,合计数量为207646.44吨,合计金额为19766005.7元,税金为2371913元,最后一栏标注22137918.7。该材料汇总单共三页,最后一页分别由吴锡峰、申屠新丰、朱小波、胡青青在财务部、机料部、经手人、填表等栏目签名,并加盖鼎盛A7标项目部印章。本院对上述签字人员分别作询问笔录一份。胡青青陈述,其系被告鼎盛公司员工,在案涉高速项目负责统计工作,该材料汇总单由原告方人员拿过来与其对账,仅核对了送货石料的吨位、本期数量、本期金额,对于税金不清楚,没有权利统计税金,税金由领导决定,至于送货的吨位数量,因工地上有过磅员,他们过磅后签署相关单据,其再根据单据来确定吨位数量。原告方人员还每月与其进行对账,即原告庭审提交的每月清单复印件,之前每月对账没有核对税金,其中有几张清单复印件写有税金,其也没有权利核对。朱小波陈述其系被告鼎盛公司员工,系案涉项目机料员,机料部负责机械和材料的看管,签署该材料汇总单是因经手人一栏空白,申屠新丰让其签字,其大概看了一下就签字了。申屠新丰陈述,其系被告鼎盛公司员工,系案涉项目机料部负责人,负责项目上材料的数量,其作为合同约定的发票签认人,没有签收过原告的一张发票,鼎盛A7标项目部印章是其盖上去的,其有权核对原告供应的货物数量,因被告方要收回原告的送货单,故在材料汇总单盖章作为凭证给原告,材料汇总单上的本期数量、本期金额都是核对过的,但是税金12%这一栏其没有权利核对,要依照双方合同来,其跟原告方说过,增值税率降下来了,税金还是12%的话其做不了主,让原告自己找领导去说,上面写的“收到发票1070万、差635万发票”不知是谁写的,盖章时没有这几行。吴锡峰陈述,其系被告鼎盛公司员工,为项目部会计财务,其核对了材料汇总单已付金额1705万,其他内容不是其核对的。本院另对被告方陶国强作询问笔录一份,陶国强陈述,其系案涉项目部经理,至案涉萍莲高速通车,其一直在项目上,虽两公司约定其系对账结算人,但其从未直接与原告方进行过结算。被告公司已付的1705万元,是根据过磅员核对收货数量,机料部核对好,财务部审核,其就予以认可,再根据合同比例付款,原告提交的材料汇总单和每月清单复印件都没有人来找其签过字,其只是在公司财务提交的支付单上签字,在支付单签字时看到过每月清单,对于开发票补税点的事情不清楚,因系两个公司约定,材料汇总单其没有见过,该项目部印章也不清楚。




还查明,被告方已支付原告1895万元。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率为16%的发票50万元,增值税率为13%的发票1290万元,合计1340万元增值税发票均已交付被告。原告另开具了6366005.7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未交付被告,被告对该部分发票明确表示拒绝接收。上述已交付的发票与被告已付款情况为:2019年1月23日原告开具累计50万元发票,被告方于2019年1月29日付款25万元,于2019年1月30日付款5万元,于2019年4月26日付款20万元,至此付清发票对应金额50万元,此后被告方付款金额均大于原告开具发票的金额。另,被告认可案涉萍莲高速公路A7标段已于2021年9月25日通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内部机构鼎盛A7标项目部签订采购合同,加盖鼎盛A7标项目部印章,但被告鼎盛公司认为该采购合同系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故认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公司承受,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




一是付款时间是否已届至。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应在主体工程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原告未能证明主体工程完成的时间,故付款时间未到。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证明案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成具体时间,但因双方对案涉高速公路已于2021年9月25日通车的事实无异议,且双方约定余款应在主体工程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因此本院以案涉高速公路通车后三个月作为被告付清余款的最后期限,即2021年12月25日,现付款时间已届至。




二是被告的付款金额如何确定。原告诉请金额包括货款、若开发票应补足的税费、迟延付款的违约损失、诉讼保全担保费。(一)关于货款及开发票被告应补足的税费。原告认为被告项目部盖章确认的材料汇总单已确认了被告应支付的不含税货款总额为19766005.7元,应按12个点补发票税点金额2371913元,总应付款额为22137918.7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1895万元,被告尚应支付货款3187918.7元。被告认为材料汇总单不能作为双方交易数量及金额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了“陶国强为货款结算人,指定部分人员作为收取货物的指定人员,非明确授权人员不能代表被告出具欠款证明、对账单、结算单等,且形成的材料必须加盖甲方公章才予认可,否则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等内容,原告提供的材料汇总单虽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但并非双方合同指定结算人员出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形式,原告以此种方式进行对账,显然具有过失,因此,该份材料汇总单并不当然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鼎盛A7标项目部系被告鼎盛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材料汇总单载明了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税率由16%变为13%时,被告仍按12个点补足税费,该行为已构成了对原、被告双方合同重要条款的变更,对于该项内容,鼎盛A7标项目部无权作出意思表示,不能认为原告已与被告鼎盛公司对于该项合同内容达成了新的合意,因此,材料汇总单中确认的被告鼎盛公司仍按12个点补给原告税费2371913元,该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另提供的每月清单复印件,因被告员工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如前述材料汇总单,该每月清单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有效形式,本院不予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根据本院对材料汇总单签字盖章四名员工所作询问笔录显示,具有核对案涉项目材料数量权利或职责的人员,均认可材料汇总单确认的原告送货数量及应付货款金额,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应支付的不含税货款总额为19766005.7元。上述四位人员及陶国强另陈述,对于被告鼎盛公司应补足原告多少税金,其均无权利决定,亦与本院前述分析相印证,本院对该5份询问笔录均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应补给原告的税点费用,及被告是否负有接收后续发票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是否需要开具发票的选择权在于被告,在被告明确拒绝接收后续发票的前提下,原告又开具6366005.7元的发票要求交付被告及要求其补足税点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而对于原告已交付被告的金额1340万元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发票税率已因国家税收政策调整降低时,仍要求被告按照12个点支付税费,有违公平原则,且双方合同约定因原告纳税方式变化引起适用增值税税率的变化,导致对被告方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确定被告对于税率13%的发票应支付原告的税费按比例下降为9.75个点。经计算,被告对已开税率16%金额为50万元的发票仍按12个点支付原告税费,该部分实际不含税货值为446428.57元,而对已开税率13%金额为1290万元的发票按9.75个点支付原告税费,该部分实际不含税货值为11753986.33元。故被告未收到相应发票的剩余不含税货值为7565590.8元,被告对该部分货款不再要求开具发票,被告应支付的货款总额为2096559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95万元,由此计算出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2015590.8元。(二)关于迟延付款的违约损失。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原告收款前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货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及金额、被告实际付款时间及金额,2019年1月23日至4月26日期间,被告付款金额小于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本院认定被告在此期间存在迟延支付货款的情形,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标准及实际付款金额及迟延支付的天数计算违约金,本院确定违约金为4090元。而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已付款金额均大于原告开具发票的金额,且被告已付款总金额大于其应付款总金额的70%,被告并不存在迟延支付货款情形。至于2021年12月25日之后,被告应付清全部款项,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6800元。因双方未就该费用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莲花县永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15590.8元、违约金4090元,并支付以201559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莲花县永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657元,由原告莲花县永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401元,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2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国琴


人民陪审员潘立洁


人民陪审员王惠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蒋文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