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321民初510号
原告:***,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浦街道独畈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3029562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劳务款500606元及占用利息(从2021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桥梁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协议约定概要:1、甲乙双方共同合作,由甲方提供材料,乙方包竣工验收的承包方式施工萍乡市至莲花县××路××段范围内桥面系及附属工程建设,约定分包合同总价约为3192500元(具体以实际结算为准),桥面系及护栏按1250元/米单价结算;2、本项目开工时间为2019年7月1日,完工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3、甲方在收到发包人计量款达到7个工作日内支付上个月结算款的80%,现场工程完工达到业主主要或交工验收条件支付至90%,工程量核对无误后,**所有民工工资后,交完工验收后并收到业主工程款后7天内,而且无经济纠纷及外债务,所有资料上交至甲方后付至95%,与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甲方收到发放人款项后支付;税点3%。2020年9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项目3号桥桥面系及附属工程由乙方施工,其他权利义务同主合同,而后甲方又将4号桥面系及附属工程由乙方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于2020年4月20日完成了1、2号桥桥面系及附属工程,2021年5月8日完成3、4号桥桥面系及附属工程,且已经项目经理等共同制作完工结算单,对合同总价已经确定具体金额为8167113元,且该项目桥梁已于2021年10月正式通车交付使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告,在竣工验收后不向原告支付足额的劳务款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7386390元,扣除被告扣款38000元,罚款30487元及税点211630元,被告尚欠工程劳务款500606元。因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身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就施工内容、时间、价款等内容进行约定;证据3、劳务结算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双方于2021年3月21日已就针对抗滑桩进行了劳务结算,总共结算金额为1299518元,双方对结算单进行了签字确认,2021年5月7日,双方对桥面系进行了劳务结算,四座桥面面系完工总结算金额为6867585元;证据4、收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自2019年10月至起诉至日,被告共计支付了7386390元工程劳务款。
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结算金额有误,第一份结算金额应为1270512元,第二份结算金额应为6865595元,总结算金额为8136107元;二、已支付金额应为7386397.5元;三、税点计算有误,按合同约定税点为3%,结算金额按8136017元计算,税点应为244083.21元;四、原告名下的做事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因原告本人未及时处理,我公司已垫付各类费用合计101136元,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只需支付保险赔偿金16400.47元,余款83339.53元及执行费1396元,合计84735.53元应由原告负担;五、根据第三方检测报告,由原告负责的支座安装项目,检测出其中30个桥墩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不具备修复条件,所以我公司已统一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产生费用105000元,按合同约定,原告不仅需承担该项修复费用,我方还可以扣除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处罚金,故该项费用应予以扣除。所以综上上述结算金额以及扣除费用计算,以及双方已明确的扣款38000元、罚款30487元,我方剩余实际应支付166042.69元;六、根据合同约定,剩余5%质量保证金406805.35元应在竣工验收共支付,而实际可支付金额已远低于这个数额;七、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相关规定,竣工验收应在2023年9月25日之后,且根据合同支付约定,必须是被告收到发包人的款项后支付,所以目前未达到剩余款项支付条件。综上,我方所有款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到位,部分款项甚至已超前支付,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自身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莲***字(2021)第182号劳动仲裁书及执行结案材料各一份,证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方已支付各项款项83339.53元及执行费1396元,合计84735.53元;证据2、检测报告一份、桥梁支座更换协议一份、支付给第三方的修复费用八张凭证,证明本案所涉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因修复问题产生费用10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结算金额有异议,被告认为双方于2021年3月21日签字确认的结算总金额是1270512元,包含了当期结算29006元在内。2021年5月7日结算的金额应为6865595元,本院认为,根据2021年5月7日双方签字的结算单,完工总结算金额为6867595元,对于2021年3月21日双方签字的结算单上的结算金额。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中具体阐述;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其已支付金额应为7386397.5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支付单明细,可确认被告已支付金额为7386397.5元;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系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中具体阐述;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对该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桥梁支座存在局部脱落脱空的情形,并非系由于原告方的施工不合格导致的,而是因被告方提供的施工建材不符合规定,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方自行承担。且被告方也无权依据合同约定扣除总价百分之一作为处罚金。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中具体阐述。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系原告雇佣在A7标段做事人员)出庭作证,通过**的证词可以确认,第一,案外人***系**邀请在原告承包的工程做事;第二,证人**参与了该工程桥梁支座安装的相关工作,但不清楚该工程中桥梁脱落脱空的具体原因。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因***莲高速的需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桥梁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合同约定相关内容如下:1.1、工程地点:A7合同段施工现场;1.2、工程范围:本标段范围内桥面系及附属工程(具体施工桥梁由甲方指定),荷塘1号高架桥、荷塘2号高架桥,乙方按甲方施工需要,具体工程数量以甲方指定位置桥梁施工最终的图纸为准(含变更图纸);2、工作内容包含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预应力工程;3.1、工程工期:2019年7月1日开工,2020年4月20日完工;4.1.1、工程质量确保符合总(分)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或行业的现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的规定及发包人、监理、甲方的要求;4.1.2、质量标准:工程交(竣)工验收的质量评定:优良;4.2、无论乙方施工工程是否已通过验收,当甲方或发包人指定的监理发现乙方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甲方代表可要求乙方返工,除非乙方举证证明并非其原因造成且取得甲方或监理认可,否则乙方应按甲方代表的要求返工,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4.2.2、必须满足甲方对业主的质量承诺,同时所有分项、分部工程均需符合《验标》要求,如工程不能达到业主要求,按业主规定处理,工程交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乙方负责乙方施工范围工程缺陷责任期内缺陷修复并承担全部费用,若整体工程质量标准及质量奖项未达到总(分)包合同的要求,使交竣工质量验收达不到业主方要求或因乙方行为出现质量事故而影响甲方招标的,乙方除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外,甲方在合同结算时扣除乙方合同总价的1%作为处罚金;4.3违约责任,4.3.1、乙方应在甲方通知后12小时内进行返工、修理或整改,若乙方不能对缺陷进行返工、修理或整改,或乙方返工、修理或整改后仍不能达到相应的质量要求,甲方可在发出通知1天后雇佣第三方进行修补或返工处理,并直接从乙方的工程款或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因此发生的费用,扣除金额为甲方与返工、修理或整改的第三方签订的合同金额和甲方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须通知乙方或征得乙方同意;12.1、乙方必须对其工人及雇佣人员办理人身保险并承担起费用,对其财产和机械设备进行财产保险并承担起费用,该保险期始自乙方进入工地施工之时到乙方履行义务终止施工;12.2、其他约定:团体意外伤害险由甲方按整个项目统一投保,如发生人员安全事故,动用团体意外伤害险赔偿金额对伤亡人员进行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乙方负责;14.1.1、分包合同价款:采取按工程量单价结算劳务费用(主要材料甲方供应),则合同总价约3192500元(具体按实结算为准),桥面系及护栏按1250元/米(单幅)单价结算;16.2.3、支付按甲方在收到发包人计量款到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月结算的80%,现场工程完工达到业主要求或交工验收条件支付至90%,工程量核对无误,**所有民工工资后,交工验收完成后并收到业主工程款后7天内,而且无经济纠纷及内外债务,所有资料上交至甲方后付至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甲方收到发包人的款项后支付,支付工程款前从工程款中扣除税金,税点3%;16.2.5、如业主未向甲方足额支付当期款项,甲方有权按照业主支付数额与对应数额的同等比例,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因业主不及时或欠付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甲方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乙方有义务会同甲方,共同向业主进行资金催讨和索赔;16.3、代扣款项:依规定应由甲方代扣代缴的已计入合同价格中的各类款项,由甲方在向乙方支付款项时直接扣除(具体代扣代缴款项结合实际情况由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于2020年4月20日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2020年9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荷塘3号桥桥面系及附属工程由原告施工,相关权利义务按之前签订的合同执行。之后被告又将荷塘4号桥桥面系及附属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但双方未签订相关书面协议。2021年1月15日,案外人***在上述A7标段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不慎左手受伤住院治疗,后经莲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仲裁(莲***字[2021]第182号)裁决:被告向***支付相关工伤款项99740元。因被告未主动履行,经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2)赣0321执98号],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及执行费1396元,合计共支付了101136元,其中16400.47元系团体意外伤害险赔偿金,被告实际支付了84735.53元。2021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K66+200-K66+380右幅抗滑桩挡墙墙身(承台)进行劳务结算,累计结算金额为1270512元。2021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荷塘一、二、三、四号桥桥面系完工劳务进行结算,总结算金额为6867595元。截止目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86397.5元。根据第三方的检测报告,被告发现荷塘一号桥、二号桥、三号桥、四号桥桥梁中有30个支座存在局部脱空的问题,并于2021年9月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按照3500元/个的标准,产生修复费用105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桥梁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工程款支付明细、莲***字(2021)第182号劳动仲裁书、(2022)赣0321执98号执行结案材料、第三方检测证明、桥梁支座修复协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21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总累计结算金额是否包含本期结算金额?第二,案外人***因在本案中的标段做事受伤产生的相关工伤赔偿费用(被告已支付),该费用实际应由谁承担?若由原告承担,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本案所涉标段中有三十个支座存在质量问题,系哪方原因造成?由此产生的修复费用应由谁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2021年3月21日双方签字的结算单上第15项(合计)写明了累计结算金额以及本期结算金额,若单从这项上看,可以认为本期结算金额不包含在累计结算金额内,但第16项、第17项又分别写明了本期结算金额及累计金额,说明累计结算金额已包含本期结算金额,且该结算单上双方人员已签字,说明双方均认可该最终结算金额,故截止2021年3月21日,累计结算金额为1270512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桥梁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2项的内容,原告应对其工人及雇佣人员办理人身保险并承担起费用,若发生人员安全事故,动用团体意外伤害险赔偿金额对伤亡人员进行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乙方(即原告)负责。结合本案中证人**的证词以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莲***字[2021]第182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被告在***劳动争议一案中,曾辩称***非其员工,但该意见未被采纳),无法确定案外人***系原告雇佣人员,因此无法适用该条合同约定。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无论乙方施工工程是否已通过验收,当甲方或发包人指定的监理发现乙方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甲方代表可要求乙方返工,除非乙方举证证明并非其原因造成且取得甲方或监理认可,否则乙方应按甲方代表的要去返工,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而本案所涉标段中有三十个支座存在质量问题,现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并非自身原因造成且取得甲方或监理认可,故被告在原告无资质的情况下,依照合同约定聘请第三方修复符合合同约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提交的分部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被告的要求,被告据此要求扣除乙方合同总价的1%作为处罚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依法予以认可。
关于工程总结算款,根据原被告双方两次结算金额(第一次即2021年3月21日结算金额为1270512元,第二次即2021年5月7日结算金额为6867595元),可确定本案中的总结算金额为8138107元。关于桥梁支座脱空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对于因原告原因造成工程中支座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通过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产生修复费用1050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关于处罚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原告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可扣除原告合同总价的1%作为处罚金即81381.07元(8138107*1%)。关于税点,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前从工程款中扣除税金,税点3%即244143.21元(8138107*3%)。关于扣款和罚款,双方分别在起诉书及答辩书中均已认可,分别是38000元和30487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质量保证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金为5%。原告主张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下发的》建质[2017]138号第七条的规定,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该规定仅是部门规章,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为有效条款,对原、被告双方依法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主张按合同约定预留5%即406905.35元(8138107*5%)的质量保证金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下发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之一是通车试运营两年以上,本案所涉工程运行通车时间为2021年9月25日正式通车,因此该工程的验收时间应在2023年9月24日之后,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支付,所以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还未支付该项款项,不存在违约情形。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7232190.37元
(8138107-105000-81381.07-244143.21-38000-30487-406905.35)。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386397.5元,因此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2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 判 员 陈 茜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尹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