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0民初911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浦街道独畈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30295621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复垦费用3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600元(以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2‰的标准,从2023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6日,此后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按照前述标准继续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根据规资局余杭分局(2022)87号通知精神,现将原二绕项目的破碎场地块土地按国土要求面积复垦事宜委托给乙方;甲方委托乙方在租赁地块进行复垦,复垦按余土资临(2019)64号批文面积进行复垦,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的包干复垦费用为300000元整;本项款项甲方在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复垦费退回给甲方到账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同时根据双方约定最迟至2023年7月30日前;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需复垦的范围委托乙方实施并按照政府和复垦报告内容的要求进行复垦,乙方要合理利用原场地上的土方,严格按复垦方案的要求实施,乙方配合甲方做好复垦验收工作确保复垦验收合格;甲方应按时足额支付本协议款项,乙方不提供发票,甲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逾期未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如果因为乙方原因致使验收手续不合格不能予以支付,直到最终国土合验收合格才可以支付;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在涉案地块进行了复垦施工。2023年6月6日,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余杭分局出具《复垦验收合格确认书》,载明被告在G25长深高速德清至富阳段扩容杭州段第TJ02标段碎石加工场临时用地(余土资临[2019]64号)占地项目中的临时占用/损毁耕地已于2023年6月6日按要求完成复垦,恢复种植条件,经实地验收合格,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复垦费用,原告委托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于2023年9月24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要求被告于收到该函后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复垦(耕)费用3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2‰,从被告收到政府主管部门退还复垦(耕)保证金后第六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等事项。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复垦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被告于2023年5月8日向案外人杭州五维测绘有限公司支付测绘费10000元。同年6月10日,杭州五维测绘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收到被告涉案地块复垦业务办理及专家费用23000元。2024年2月22日,被告支付案外人***恒不动产调查规划咨询有限公司复垦验收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经原告在涉案地块复垦施工后,涉案临时占用耕地已于2023年6月6日按要求完成复垦,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约定的复垦费用。被告抗辩认为涉案《协议》中约定的“包干复垦费用”应包括测绘费用、专家费及办理复垦审批手续的费用,即原告应承担被告代其支付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8000元,该款项应从复垦费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中并未载明“包干”的具体内容,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包干”范围包括了测绘、专家费及办理复垦审批手续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主***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通知原告或与原告协商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复垦费用,原告要求其自2023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的标准。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截至2023年10月16日的违约金4623元。故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复垦费用300000元;
二、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4623元,并自2023年10月17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35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