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固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3民初10184号 原告:固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莲花座莲美三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李坤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熠,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道江滨南街12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谨然(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固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克节能公司”)与被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2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01388.36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1388.3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克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熠、被告东阳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阳建工公司辩称: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总货款为1737871.08元,根据合同约定扣除以下两项费用后剩余货款总额为409337.87元。1.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采用即时付款方式支付的,则对应的收款金额应按费率下调7%予以扣减。现总货款为1929921.57元(已付款1328533.21元),故本案总货款应当扣除1929921.57元乘以7%等于135094.5元。2.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金额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目前原告已开具的发票税率仅为13%,导致被告实际上能够抵扣的税点比合同约定的少3%,故该金额也应当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扣除金额为56955.99元。二、本案目前仅达到了合同约定支付总货款的80%(金额为1390296.86元),而被告已经付款1328533.21元,故被告仅需再支付61763.65元。1.截止到2022年12月31日,被告仍未于本项目业主江门市润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完成结算工作,且原告系业主单位指定的材料供应商,故本案并未达到95%的付款节点。2.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需在竣备后2年届满之日起7日内无质量问题,方才支付。截至目前,本案质保期仍未满,故无需向原告支付5%的质保金。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明显过高,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恳请法院依法调整违约金为LPR的一倍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告固克节能公司(乙方)为向被告东阳建工公司(甲方)供应固克牌涂料签订一份《涂料采购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2303170元,且就产品单价作了约定,单价已包含…税费(16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各种含税价外费用,甲乙双方已经考虑了经营风险,最终结算总价以实际采购货物数量*相应单价计算为准;货到工地经表面验收合格甲方应在第三个月25号前支付第一个月80%货款,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5%为留作质保金,经甲方竣工验收合同(本合同所涉工程)2年届满之日起7天内在无质量问题前提下无息退还;本工程采用华润置地为期12个月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工程款,若采用即时付款的支付方式,其对应的收款金额应按费率7%予以扣减;如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则从催告之日起承担应付未付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的上限为逾期付款金额的10%;以上单价为含税价,税票为能抵扣16%增值税专用发票。嗣后,原告固克节能公司于2019年1月起至2021年4月向被告东阳建工公司供应其所需货物。双方一致确认累计产生货款1929921.57元,被告东阳建工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1328533.21元,原告固克节能公司已开具1898533.21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厦门固克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将其名称变更为固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涂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出库单及托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涂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支付的总货款的金额?二、所欠货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一致确认已发货物货款合计1929921.57元,但被告认为其只应付货款1737871.08元,即总货款应扣减费率7%及3%的税点。其一,对于是否应扣减费率7%,本院认为,双方一致同意首先采用为期12个月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若采用即时付款的支付方式,则按费率7%予以扣减,本条款是对货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可以视为原告对被告“即时付款”的优惠,但该前提也应系被告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即结合货款的结算方式,被告应在最后一次到货后第三个月25号前(即2021年7月25日前)支付总货款的80%,但被告并未足额支付,退一步说,即使按为期12个月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也应在2022年7月25日前支付总货款的80%,但被告也没有足额支付。故对于被告辩称应扣减费率7%,本院不予采纳。其二,是否应扣减3%税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家税收政策发生变化,增值税的税率调整为13%。如总货款不变的情况下,税收政策的调整对案涉合同履行带来的客观影响不仅为原告固克节能公司为案涉交易所需缴纳的税款减少,客观上也增加了货款的实际金额。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税率为13%,合同的履行内容事实上已经发生变化,故根据这一客观情况,合同价款按现行增值税税率进行调整,符合公平原则。被告主张货款应扣减税点3%即1929921.57*3%=57897.65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为1929921.57-57897.65=1872023.92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于被告提出的未与本项目业主江门市润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完成结算工作导致支付至95%总货款条件未成就的答辩意见,原、被告签订的《涂料采购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总货款的95%”,但该条款中工程竣工结算理解为系等待业主方与被告完成结算工作,则明显不合理的加重了原告一方责任,故该条款应理解为原、被告之间进行结算,故本案已达到付款至95%的条件。合同中又约定余款5%为留作质保金,经甲方验收合格2年届满之日起7天内在无质量问题前提下无息退还。原告主张验收合格时间为2021年4月29日,被告则主张为2021年8月24日。不论是2021年4月29日,还是2021年8月24日,截至判决之日,均未到达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2年的时间节点,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质保金即支付1872023.92*5%=93601.2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929921.57-57897.65-93601.2-1328533.21=449889.51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则辩称该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固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49889.5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49889.51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固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7(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固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36.15元,被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70.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收款单位:东阳市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收款银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李京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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