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市超汉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民终225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然(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然(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4,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1 原审被告:**1,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画水镇。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及原审被告丙公司**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24)浙0783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4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丙公司**1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逾期利息判决部分,改判甲公司支付的逾期利息以1748638.92元为基数,从2023年111日起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审诉讼费用及相应的一审诉讼费用由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明显错误。乙公司曾因其他项目的货款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3)粤0605民初32207号,该案已于2024年3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案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因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货款支付时间存在约定或其曾向甲公司要求履行而甲公司拒不履行,故该院判决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而本案一审判决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酌情以1224047.24元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23年1月31日计算利息至2023年11月1日。本案情况与该案情况一致,而本案一审判决明显与南海法院的判决不一致,应当参考南海法院的判决作出裁判。 乙公司辩称:乙公司甲公司签订的《五金材料采购框架协议》系甲公司专门为材料供应商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明显对供应商不利,乙公司为维持合作收回欠款只能同意签订上述合同,并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次月30日前付清上一个月70%的材料款,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一(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甲公司对逾期货款1224047.24元(1748638.92元*70%)的逾期利息从202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23年11月1日止,此后的逾期利息以1748638.92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证据充分、合法合规。关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5民初32207号案件的一审判决,涉及的项目不同,签订合同的情况不同,不能混为一谈。对于该案判决的利息部分,乙公司认为有瑕疵,但不想浪费司法资源,故没有上诉,但保留向甲公司追究的权利。甲公司多次延迟直至拒绝支付货款,滥用诉讼权利,恶意拖延时间,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丙公司**1未作**。 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甲公司丙公司**1连带支付乙公司货款1748638.92元,违约金暂计200000元(暂从2018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完货款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一计算),合计1948638.92元;甲公司丙公司**1承担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2日,甲公司(需方、甲方)就江门蓬江区万象华府项目总承包工程向乙公司(供方、乙方)购买五金材料,双方签订《五金材料采购框架协议》(合同编号:×××)一份,协议约定: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合同,从2018年6月12日起到2022年6月12日止,合同期限为4年;甲方委派**2为收货负责人;甲方指定****为本合同货款结算人,甲方其他任何人结算对甲方没有约束力,甲方对上述结算人的授权权限仅限于就本合同项下的采购产品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次月30日前付清上一个月70%的材料货款;付款顺序为先货款、再利息或违约金、再其它费用;在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指定的时间或要求即付款前15天提供由乙方开具(开票主体名称须与乙方一致)的相应金额在已发生货款用范围内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货物,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一(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乙方违约金,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责任。2022年12月2日,乙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供货金额共2712192.95元,甲公司支付1502971.82元,尚欠货款1209221.13元。2019年3月2日,甲公司(需方、甲方)就龙江金集花园项目向乙公司(供方、乙方)购买五金材料,双方签订《五金材料采购框架协议》(合同编号:×××)一份,协议约定: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合同,从2019年3月2日起到2023年3月2日止,合同期限为4年;甲方委托**3为收货负责人;甲方指定****为本合同货款结算人,甲方其他任何人结算对甲方没有约束力,甲方对上述结算人的授权权限仅限于就本合同项下的采购产品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次月30日前付清上一个月70%的材料货款;付款顺序为先货款、再利息或违约金、再其它费用;在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指定的时间或要求即付款前15天提供由乙方开具开票主体名称须与乙方一致的相应金额在已发生货款用范围内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货物,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一(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乙方违约金,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责任。2022年12月2日,乙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供货金额共1639417.79元,甲公司支付1100000元,尚欠货款539417.79元。2023年9月7日,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4通过微信与**1联系,内容为“**4:**您好!昨天我们谈的并当面交给您的乙公司丙公司的对账单及债权债务确认函,请签名加盖公章确认,并及时回复,**!乙公司**42023年9月7日。**1:贵司与甲公司每个项目签有供货合同的,而且所有贵司的发票也是开给甲公司的,所有给贵司支付的款项也是甲公司账号或甲公司委托的账号出的。综上,贵司与丙公司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贵司所有的对账材料,请直接寄给甲公司”。2023年12月4日,乙公司×××项目一期B26地块总承包工程的五金材料货款一事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4年3月4日作出(2023)粤0605民初32207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甲公司签订的两份《五金材料采购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甲公司对尚欠的货款本金没有异议,故对尚欠货款本金1748638.92元予以确认。至于丙公司**1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乙公司主张丙公司甲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乙公司主张丙公司**1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合同仅约定次月30日前付清上一个月材料款的70%,对于结算未有明确约定,且双方对于最终货款结算于2022年12月2日完成,故对于逾期利息,酌定1224047.24元货款(1748638.92元*70%)的逾期利息从2023年1月31日起计算,剩余30%的货款的逾期利息自乙公司一审法院主***之日起计算。综上,乙公司的合理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乙公司的不合理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乙公司货款1748638.9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224047.2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23年11月1日止,此后的逾期利息以1748638.9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甲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甲公司对其尚欠乙公司货款本金1748638.92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经审查,甲公司乙公司签订的《五金材料采购框架协议》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次月30日前付清上一个月70%的材料货款,乙公司甲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是2021年8月,乙公司已于2022年12月2日向甲公司出具了对账单,甲公司未提出异议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实际供货款情况、乙公司出具对账单及甲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等,酌定尚欠的70%货款本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23年1月31日开始计算,其余30%货款的逾期利息损失从本案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妥。至于另案生效判决对双方之间其他项目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该案与本案的具体案件事实、当事人的抗辩主张、上诉情况等存在不同,甲公司主张应当按照该案判决内容对本案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予以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二十五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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