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民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然(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欧***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23)浙0783民初7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4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山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浙江某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案件诉讼费用由中山市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浙江某公司欠付租费360660元及利息明显错误,损害了浙江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于2019年4月9日签订的《混凝土输送泵车租赁合同》中第三条的约定,“乙方在每月25日前以甲方工地签收的泵送确认单为结算依据向甲方报送上一个月月结单,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月结单之日起5日内核对完毕。甲方指定专人负责泵送确认以及与乙方结算的工作,该专人有权代表甲方确认泵送量,有权与乙方结算并收取、签署和确认结算文件”,可知涉案项目泵车服务的签收和结算需浙江某公司的相关人员确认、审核后方为有效。而中山市某公司提供的《产值汇总表》《龙江金集团花园--机械台班产值统计》《泵车--***班组结算审批表》及《2019年一-2020对账函》等其他一切资料,均没有浙江某公司任何人员签字确认,亦未经浙江某公司审核**确认,按照合同约定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对租费进行有效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以此认定租费价款,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事实上,中山市某公司向浙江某公司案涉项目提供泵车服务,浙江某公司已按约支付租费,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中山市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浙江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在上诉状中称与中山市某公司之间存在泵车服务,已按约向中山市某公司支付租费,由此可以说明双方之间存在泵车租赁关系。本案中,浙江某公司的工程已经完工验收,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符合合同中指定专人负责确认和结算的约定。浙江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本案应驳回浙江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山市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浙江某公司给付拖欠租赁泵费360660元及利息(以36066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2.浙江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9日,浙江某公司(甲方、承租方)因承建的龙江金集花园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施工需要,与中山市某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混凝土输送泵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对泵车租赁项目、含税单价(按立方量结算、税票为能抵扣13%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在每月25日前以甲方工地签收的泵送确认单为结算依据向甲方报送上一个月月结单,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月结单之日起5日内核对完毕。甲方指定专人负责泵送确认以及与乙方结算的工作,该专人有权代表甲方确认泵送量,有权与乙方结算并收取、签署和确认结算文件。甲方应当在第3个月的月底前按确认的第1个月结算金额的70%支付给乙方,以此类推。余30%的款在本工程竣工备案后6个月内支付。收款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对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中山市某公司从2019年4月开始向浙江某公司案涉项目提供泵车服务直至2020年11月。经浙江某公司项目工地人员**核对每月输送泵租赁明细并签名确认后,案涉项目共计产生泵车租费1075664.07元,浙江某公司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已累计向中山市某公司支付价款715000元,其余款项至今分文未付。中山市某公司已向浙江某公司开具71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山市某公司陈述案涉项目于2021年9月已经完成竣工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点为:中山市某公司主张的尚欠租费360660元是否成立。对此分析如下:首先,从浙江某公司陆续已支付715000元及已收取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情况来看,中山市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实际有向浙江某公司案涉项目提供了泵车输送服务,且浙江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中山市某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和指定除**外的其他专人负责泵送确认以及与中山市某公司进行结算,故应当认定浙江某公司已确认对账函(对账单)中有**签名确认的租费715000元。其次,基于以上情况,对中山市某公司来说,**的签字行为构成对浙江某公司的表见代理,也符合合同中浙江某公司指定专人负责确认和结算的约定,故对**签字确认的剩余金额应由浙江某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综上,浙江某公司尚欠租费360660元的事实清楚,对中山市某公司要求浙江某公司支付租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中山市某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向浙江某公司开具相应租费金额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中山市某公司主张案涉项目于2021年9月已经完成竣工备案,浙江某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竣工备案晚于该时间,故按照合同约定的余款30%在本工程竣工备案后6个月内支付期限,浙江某公司应于2022年3月底前支付余款。中山市某公司要求以36066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系其对自身权利处分,予以支持。但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利率进行约定,故予以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中山市某公司超过部分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浙江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本案查明事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浙江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山市某公司租费360660元及利息(以未付租费为基数,从2022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中山市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5元(已减半),保全费2323元,合计5678元,由中山市某公司负担78元,浙江某公司负担56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审中,浙江某公司、中山市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山市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输送泵车租赁合同》约定,浙江某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泵送确认以及与中山市某公司结算的工作,该专人有权代表浙江某公司确认泵送量,有权与中山市某公司结算并收取、签署和确认结算文件。本案有关对账单、对账函上均由**签名确认,浙江某公司认可中山市某公司向其提供了泵车服务,并已向中山市某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费,现浙江某公司否认**为其指定结算人员,又无法说明当时负责泵送确认结算的人员是谁,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定浙江某公司应对**签字确认的剩余金额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浙江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0元,由上诉人浙江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卢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