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3民初9841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湖北省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3)鄂0114民初1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某某公司的异议申请。被告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2023)鄂01民辖终1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3)鄂0114民初165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申请追加***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劳务费违约金,以33000为基数,以同期一年期LPR为年利率,自2020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月6日为2910.8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位于武汉市某某基地,由被告承接了某某产业园二期C区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2018年6月30日,被告将某某产业园二期C区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的劳务交由第三人负责,并签订了《某某产业园二期C区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三人组织了原告***等工人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劳务。被告于2020年6月3日结算,并于2020年6月9日出具《产业园外立面装饰工程C区结算单》、《湖北某某产业园二期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C区劳务分包工资发放表》,其中认可总劳务价款为675150.4元,还欠付原告***工资58000元。后2020年8月6日原告收到工资25000元,仍有33000元未收到。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工资33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一、被告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了第三人。如果第三人有拖欠劳务工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支付责任。二、被告结算拖欠劳务费时,与发包方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约定该部分劳务费由发包方直接支付。三、因劳务费由发包方或者第三人支付,故被告对原告实际未获得的劳务费金额无法确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某某产业园二期C区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某某产业园二期C区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组织原告等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6月3日,被告在《产业园外立面装饰工程C区结算单》***,确认第三人承包的劳务工程共计工程款675150.4元。2020年6月9日,被告向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确认案涉劳务工程尚欠劳务费195713.4元,委托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予以代付,并在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减。被告随《付款委托书》一并提交了工资发放表,该工资发放表载明原告尚有58000元工资未发放。2020年8月6日,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2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某某产业园二期C区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产业园外立面装饰工程C区结算单、付款委托书、工资发放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至今尚有33000元工资未发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付款委托书、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被告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个人施工,导致原告的工资被拖欠,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300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应当发放的时间,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其向湖北省某某区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19日。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3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8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担3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