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黄石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东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204民初1483号 原告:***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下陆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授权。 被告:浙江东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 原告***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浙江东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商砼货款4071496.5元,并自2023年11月25日起,以拖欠的商砼货款4071496.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商砼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4年6月1日的违约金为384756元,合计4456252.5元)2、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险费等均由被告浙江某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变更其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商砼货款3871496.5元,并自2023年11月25日起,以拖欠的商砼货款3871496.5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商砼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玖鸣?湖山樾”4#-8#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本合同买卖预拌混凝土总数约15000立方米,总价款合计人民币(大写)约7000000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除按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外,在不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乙方有权停止供货,还应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其他损失;甲方委托***为现场签收核定员;乙方向甲方供砼每月一结,甲方向乙方每月累计结付至供砼总货款70%;余款在每栋主体结构封顶后3个月内结清;如出现本合同停工30天或本合同混凝土买卖业务双方连续三十天未继续发生买卖业务,对此甲方应在该情况出现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预拌混凝土。期间,原、被告就2021年6月4日至2023年10月20日期间供砼情况多次进行对账,对账单详细载明了供砼的期间、工程名称、施工单位、数量、单价、累计供砼及累计欠款等数据,被告合同约定的现场签收核定员、负责人***及被告经办人***、***每次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商砼货款直至2023年9月27日。2023年11月1日,双方对2023年10月11日至2023年10月20日期间的供砼情况进行对账,并对累计供砼及累计欠款金额进行确认,经双方确认累计供砼22985.5立方米,累计欠款4071496.5元。其后,双方不再发生买卖业务,被告亦未再支付商砼货款。原告已依约提供预拌混凝土,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商砼货款,现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商砼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立即支付全部拖欠的商砼货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某某公司辩称,1、2022年9月7日,其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原告诉请金额与事实不符。2、原、被告没有最终进行结算,希望双方对材料款进行核算。针对原告提供的由其项目部施工员***、门卫***、***在送货单签字的情况,他们签字只能代表商砼的方量,希望原、被告进行量与价格最终的结算。3、本项目系***市西塞山区政府保交楼项目,项目于2023年10月30日左右完工,且原告2023年10月20日左右还在供货,11月就开始计算违约金了,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希望对违约金这一块予以考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4日,甲方被告(买方)与乙方原告(卖方)签订《***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就玖鸣?湖山樾”4#-8#楼及地下室工程所需预拌混凝土之事,经与乙方协商一致,签订本买卖合同:1、本合同买卖预拌混凝土总数约1.5万立方米,总价款合计人民币大约700万元;2、***市建设工程造价部门定期发布的预拌混凝土市场指导价格是合同价格的参考依据;3、预拌混凝土供应量应以运输车的发货总量计算。如需要以工程实际量(不扣除混凝土结构中钢筋所占体积)进行复核时,其误差应不超过+2%;4、乙方权利和义务:(1)按GB/T14902-2003国家标准及本合同的要求完成预摔混凝土配合比设计、生产和供应,并对所提供预拌混凝土质量负责。(2)设置汽车磅等计量器具,保证供货数量。(3)按照合同约定和双方商定的供货计划按时发货,保证施工进度和工程连续浇筑混凝土的需要。(4)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在不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但必须提前三天书面通知甲方;5、甲方权利和义务:(1)及时对乙方的供货进行验收,并对已验收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负责,按照国家规定及乙方提供的技术资料、产品使用技术说明进行混凝土施工;(2)按合同约定支付预拌混凝土货款;6、甲方的违约责任: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除按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外,在不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乙方有权停止供货,还应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其他损失;7、补充条款:(1)单价以当月***市预拌混凝土市场当月指导价的基础上下浮17%;并随***市预拌混凝土市场指导价调整而调整。另加综合泵费另加20元/m3;细石在原标号单价基础上另加15元/m3;水下桩另加15元/m3普通P6另加15元/m3;普通P8另加20元/m3;防冻、早强各另加15元/m3。每车次运水冲洗泵管费及第二次补方各收200元。如甲方自备水则不另行收费。(2)泵车起步不少于60m3,低于60m3每立方按25元补足60m3泵送费用。(3)收取延时费、从搅拌车进入工地开始计时,到砼车完毕为止两小时内不收取延时费,超过两小时,已半小时为界定(30分钟/60分钟/90分钟)分别收取100/200/300元。我公司运输车装载量9立方/12立方15立方,如单次运输不足量9每立方,按30元/m3补款。(4)预拌混凝土供应量以运输车发货总量计算。甲方可随时抽查过磅,该批次以抽查量为准。(5)甲方委托***为现场签收核定员。(6)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供砼每月结,甲方向乙方每月累计结付至供砼总货款70%;余款在每单栋主体结构封顶后3个月内结清。特别约定:如出现本合同停工30天或本合同混凝土买卖业务双方连续三十天未继续发生这买卖业务,对此甲方应该在该情况出现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该合同还对争议和仲裁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原告分别于2021年6月至2022年1月、2022年3月、2022年5月至12月及2023年4月至10月期间分多次向被告供货,相关的《***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供砼结算对帐单》上均有***和***或***和***的签名,其中2023年10月11日至2023年10月20日止的《***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供砼结算对帐单》载明:1、累计欠款:4071496.5元;2、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23年10月20日。被告分别于2021年7月至12月、2022年7月至12月、2023年4月、2023年6月、2023年9月分多笔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原、被告因剩余未付货款金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事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市某某混凝土砂浆行业协会按期发布《***市商品混凝土综合信息价》表格,详细载明混凝土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含税价、除税价、备注等信息。2、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原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2600元。 又查明,庭审中,1、被告方陈述“***是项目施工员,***是安全员,***是门卫。三个人在对账单的签名都是属实的”。2、被告方认可“被告对方量无异议,仅对对账单中的单价有意见”。3、原告方认可被告于2022年9月7日向其支付200000元属实。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其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身份证、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企业公示信息截图、《混凝土买卖合同》、《***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供砼结算对帐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市商品混凝土综合信息价》表格、原告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单保函和湖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被告浙江某某公司提交的其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身份证、被告于2022年9月7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的中国某某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 1、关于欠付货款。《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预拌混凝土,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为现场签收核定员”,原告分多次向被告供货的《***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供砼结算对帐单》上均有***和***或***和***的签名,且被告方对混凝土方量无异议,结合案涉《***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供砼结算》载明的供货量信息,对原告主张的供货量,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市建设工程造价部门定期发布的预拌混凝土市场指导价格是合同价格的参考依据”、“单价以当月***市预拌混凝土市场当月指导价的基础上下浮17%;并随***市预拌混凝土市场指导价调整而调整”,案涉《***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供砼结算》载明的混凝土单价均以***市某某混凝土砂浆行业协会每月发布的***市商品混凝土综合信息价为基础并根据《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得出,且《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委托***为现场签收核定员,原、被告就供货情况多次进行对账,***每次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单还有***、***等项目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结合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多笔货款、案涉最后一份《***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供砼结算对帐单》载明“累计欠款4071496.5元”及因被告当庭举证证明双方对账漏算其于2022年9月7日支付200000元货款,原告表示认可并据此当庭变更了诉请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871496.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并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原、被告没有最终进行结算,希望双方对材料款进行核算。针对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项目部施工员***,门卫***、***在送货单签字的情况,他们签字只能代表商砼的方量,希望原、被告进行量与价格最终的结算”不予采纳。 2、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部分货款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的违约责任: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除按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外,在不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乙方有权停止供货,还应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原告据此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计算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明显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加计50%即1.5倍的某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同时,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供砼每月结,甲方向乙方每月累计结付至供砼总货款70%;余款在每单栋主体结构封顶后3个月内结清。特别约定:如出现本合同停工30天或本合同混凝土买卖业务双方连续三十天未继续发生这买卖业务,对此甲方应该在该情况出现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结合案涉最后一份《***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供砼结算对帐单》载明原告于2023年10月20日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情况,本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依约应为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日期的35天后即2023年11月25日。 3、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支付260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是为避免诉讼财产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购买的保险产品所支付的保险费,该费用既不属于诉讼费用范围,也非必要支出,且原、被告并未对该费用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该费用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87149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87149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的1.5倍的标准,自2023年11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886元,由被告浙江东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履行期间,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非生活或工作必须的消费、高消费等有损债权实现行为。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义务人应如实向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提醒说明: 1、当事人如自动履行本判决给付金钱义务,请转款至以下账户: 户名:***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某某***市东方支行 账号:5625******** 并于转款时在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和案件当事人名称。 2、当事人如履行交纳案件受理费义务,请转款至以下账户: 户名:***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下陆支行 账号:1715******** 并于转款时在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和案件当事人名称,缴款后请及时联系承办法官开具相关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