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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武汉某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某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5民初527号 原告:樊某某。 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 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5月至2022年1月存在劳务关系;2.判令四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未付工资2795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工友介绍于2021年5月进入被告某甲公司位于武汉市某某区**路的还建房施工现场担任水电工,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直接与某甲公司法人王某某对接。自2021年5月至2022年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累计从事水电工作,工时213天,按双方约定工价300元/天,累计劳务报酬为63900元。期间,被告以借支、预支等名义累计支付21000元,截至2022年1月14日剩余未支付劳务报酬共42900元。王某某口头承诺春节前(即2022年1月31日)支付剩余劳务报酬。2022年1月30日,王某某支付10000元,原告追问劳务报酬未全额支付的原因,王某某解释是被告某丁公司仅支付其10万元工程款,已全部发放给项目上的工人,并提供了发放清单,同时提供了被告某丁公司10万元汇款截图,王某某表示无能力支付更多。2022年2月17日,多位工友和王某某一同前往武汉市东某某区某某局寻求协调解决,通过该局沟通协调,得知案涉还建房项目属于街道办负责组织的,由于疫情原因导致资金困难,确实无力支付工程款,需要工人们耐心等待。最终工友们没有拿到劳务报酬,只能回家等消息。2022年2月18日,王某某列支剩余未支付劳务报酬的清单并签名,交给工友领头人,作为剩余劳动报酬的证据,承诺工程款到账后会按清单逐一支付。2023年1月21日,在原告多次追问之下,王某某支付4950元。后原告多次联系、催促被告某丁公司项目经理及被告某甲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劳动报酬,某甲公司均承认有剩余劳动报酬未支付,但因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某甲公司无经济能力支付。截止今日,剩余未支付劳动报酬累计2795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2019)最高法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明确农民工工资问题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劳务费欠款。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及其他任何关系,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1.我公司不是原告诉称的“某某湾”项目的承包人,与该项目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称其与我公司项目经理沟通,纯属无稽之谈;2.2022年1月30日,我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系其他项目款项,并非原告诉称的“某某湾”项目款,与该项目无任何法律关系;3.我公司从未雇佣、聘请原告从事任何服务,也完全不认识原告,完全不了解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也从未与我公司联系、沟通,双方不不存在劳务关系和其他任何法律关系;4.2021年2月,武汉市市某乙公司某分公司将其承接的“某某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中的部分公司交给我公司施工,双方口头协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随后我公司将该项目中部分劳务交由某甲公司完成,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合同。我公司与某甲公司虽在“某某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中存在业务关系,但不清楚原告是否在该项目从事劳务,也不清楚2022年1月14日原告发给王某某的工时清单载明的“五某”项目是否是“某某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原告及某甲公司也未就此举证。此外,根据原告诉称及工时清单,原告最早于2021年5月、6月、7月在“五某”项目共计工作49天(7天+23.5天+18.5天),劳务费为14700元。截至2022年1月14日,某甲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1000元,随后陆续支付14950元,共计35950元,原告在所谓“五某”项目的劳务费也早已结清。原告明确主张其劳务费主要是位于武汉市某某区**路还建房(又称“某某湾”)项目,但我公司与该项目无任何法律关系,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务工事实,对约定的劳务费300元/天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工时和劳务费欠付金额有异议。原告的工时是带班组长***的,原告在某某区旧城改造、某某小区、某某泾河这三个项目工地都做过工,以某某泾河项目为主,这个项目是某甲公司将水电施工发包给我,没有签订合同。2025年1月6日,原告跟我对账的劳务费金额是26050元,是原告自己报的数字,应该以此为准。我公司认可支付,但因政府拖欠某某项目工程款,发包方、总包方没给我公司结算付款,我公司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希望发包方、总包方能向原告付款。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5日,某乙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某某区**路**楼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发包给乙方。工程承包范围为:承包方式为按照承包范围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乙方对3#楼、3#配电房、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和施工图所涵盖的内容及实行总承包。施工方分包项目:分户、单元防盗门、电梯供货及安装、高地压配电供货及安装、变频供水及设备供货及安装、发电机供货及安装、消防工程、通风工程、桩基和室外工程等。除由甲方指定分包项目外,甲方不得擅自分包。工程承包价:3#楼、3#配电房工程合同承包范围包干价为3557.3682元。开工日期暂定2019年11月16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验收暂定2021年7月15日。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的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某甲公司,双方未签订合同。案涉项目现已竣工,又名“某某湾”。 2021年5月,樊某某接受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安排为该公司承包的项目提供水电工劳务。2022年1月14日,樊某某将自制的工时单发给王某某,王某某未回复。该工时单载明:“2021年工时:5月7天,6月23.5天,7月‘五某’18.5天,7月鄂州11天,8月..15天,8月东西湖13天,9月27天,10月26.5天,11月29.5天,12月30.5天。2022年元月份工时:元月11.5天。……共借支人民币21000元。共213.5天×300=63900-21000=42900元正”。 2022年1月30日,王某某向樊某某支付10000元。2022年2月18日,王某某签署“2021年工资表”,其中载明樊某某工资金额为32900元。2023年1月21日,某甲公司向樊某某转账支付4950元,备注为工资。2025年1月6日,樊某某将其银行卡、身份证拍照发给王某某催款,提出“26050元”“手机号码189********”。后樊某某及其女樊某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1年2月,武汉市某乙公司某分公司将其承接的“武汉市某某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部分工程交给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某丁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武汉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将其中部分劳务发包给某甲公司完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3月31日,武汉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总金额792000元的劳务费增值税发票。2022年1月30日,武汉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劳务费10万元。 又查明,某乙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某丁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某甲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等。某甲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截至目前,前述公司均为存续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工时单、转账记录、账户明细、通话记录,工时单,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某丁公司提交的出账回单、劳务费发票、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欠付劳务费金额。 关于发包人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审理查明某乙公司系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总承包人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某乙公司主张劳务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总承包人某甲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2020年5月1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该条例系我国第一部为保障农民工群体权益制定的专门法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立法宗旨是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证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该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案中,原告系受雇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的农民,符合条例规定的“农民工”身份,本案应适用该条例规定。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某甲公司拖欠的原告工资,负有先行清偿的义务。 关于分包人某甲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某甲公司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及其付款义务,原告主张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丁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工时单、原告及某甲公司的陈述,原告亦曾为“武汉市某某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暨工时单上载明的“五某项目”提供劳务。某丁公司作为该项目分包单位,将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原告在该项目中亦是接受某甲公司雇请提供劳务,某丁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某丁公司亦非该项目总承包单位,故原告主张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劳务费金额,原告提交的工时单虽无某甲公司签字或签章确认,但公司法人王某某收到该工时单后未提出异议,并于2022年2月18日亲笔签署“2021年工资表”,确认欠付原告工资32900元。其后支付4950元,实际下欠27950元。某甲公司辩称该工资系为虚报工资而出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法认定本案欠付劳务费金额为279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某某支付劳务费27950元; 二、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