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760号
原告:浙江东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律师,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律师,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唐某,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浙江东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某公司)为与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24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以(2024)浙0783民诉前调19930号登记立案后,准许原告的保全申请,裁定冻结六被告名下银行存款440.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后因调解未果,本院于2025年1月7日转为正式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律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退还原告款项440.6万元;2.判令被告唐某、***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承包经营东阳某公司承建的中冶南方大厦工程,某乙公司系该工程的钢材供应商。截止2016年9月22日,东阳某公司已付钢材款1093.6万元,此后***、***明知案涉工程供应的钢材款1143万元已基本结清的情况下,要求***出具虚假的欠条,载明东阳某公司下欠某乙公司钢材款393万元、利息97万元。东阳某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合计支付某乙公司钢材款200万元。此后,***、***在案涉钢材款已付清情况下仍要求***出具虚假的情况说明,载明东阳某公司欠某乙公司钢材款193万元、利息97万元。***、***持虚假的欠条、情况说明等材料以某乙公司名义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起诉讼,要求东阳某公司某甲公司支付钢材款193万元、利息97万元及违约金2228416.64元,***伪造东阳某公司某甲公司印章与某乙公司达成调解,东阳某公司合计支付钢材款400万元。案涉工程应付钢材款1143万元,东阳某公司实际支付钢材款1693.6万元,超付550.6万元。***、***、***上述相关犯罪事实,业经东阳市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某乙公司、***、***侵害东阳某公司财产权益,应当共同承担退款责任。在***、***、***刑事案件中,***退出10万元,***、***分别退出50万元。某乙公司在2021年4月25日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已符合法定的解散事由,唐某、***作为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但其二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的债权债务无法进行清算,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其不认可对东阳某公司有侵权责任。理由:第一,当时***从项目上支付出去的钱是经过分公司财务与经理签字的,然后从公司账上打给了某乙公司。起诉状中提到的440.6万元中293.6万元是转回到***的卡上来,另外的是利息。因为工程进度款到东阳某公司账上按照公司规定只能提现25%,当时农民工资是不够付的,所以跟分公司相关领导沟通后把款项打到某乙公司,再由某乙公司提现回来,这在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检察院都查证了(现在因在监狱服刑无法提供支付出去的依据,只能出来后提供)。刑事案件认定***是侵占了132万元,在刑事案件判决前从***、***追回来100万元,***也退了10万元,合计现在已经退还110万元,为什么现在起诉说侵权440.6万元。因职务侵占,***已经服刑将近3年了,只还有21万多元没有退,现在怎么变成侵权440.6万元。第二,关于侵权责任问题,钱是打到某乙公司账上,某乙公司转给其他人,追责不能追到***这里,要追应该追某乙公司。第三,东阳某公司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写的很清楚,案涉项目承接后,分公司经理跟***谈,东阳某公司已经跟中冶南方签过合同了,但项目没什么利润。刚好此时***另一个工地完工,分公司叫其继续完成案涉项目。后来***拿出钱垫资,到2023年2月初,因结算问题,***已经请了律师,准备起诉中冶南方,这事情也跟公司法务、分公司经理都汇报过,但为什么东阳某公司没有去跟中冶南方把工程款结算来。第四,案涉项目***跟东阳某公司之间有合同,是自负盈亏的,项目上款项支付出去的时候,因没有钱向公司借款,这些借款都是写过借条的,现在东阳某公司是一边借款需要***还款,一边又起诉其侵权返还款项,这不合理,所以***不存在侵权责任问题。
被告某乙公司、***、***、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原告下属的某丙公司与被告***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包中冶南方大厦工程土建专业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在进行内部结算前,有关工程的资金、机械、材料等财产所有权为原告某丙公司享有,被告***不得非法占有、挪用。被告某乙公司系案涉项目的钢材供应商。
2017年5月31日,被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东阳某公司某丙公司中冶南方大厦项目部下欠某乙公司钢材款叁佰玖拾叁万元整¥3930000.00元。按双方协商截止2017年5月31日止,应付利息金额为玖拾柒万元¥970000.00元。共计总欠金额为肆佰玖拾万元整¥4900000.00元。
2019年10月27日,被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是东阳某公司某丙公司委派至位于徐某“中冶南方大厦项目”的项目负责人。2014年10月18日,我代表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钢筋购销合同》。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钢材供货,钢材款合计1143万元……截止目前为止,中冶南方大厦项目欠某乙公司钢材款193万元,利息97万元整,合计290万元整。
2019年11月20日,被告某乙公司以欠条、情况说明等证据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东阳某公司某甲公司、被告***支付钢材款,其在该案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陈述,其向案涉项目提供的钢材款总金额1143万元。后该案以双方达成调解方式结案。
2022年3月17日,被告***因案涉项目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后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2023)浙0783刑初84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至9月期间,***通过个人借款名义将东阳某公司某丙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的钢材款共计人民币293.6万元转回至其个人账户。案涉项目完结后,***在明知案涉工程钢材款已基本结清的情况下仍按照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等人的要求出具虚假的欠条以及情况说明。2019年11月20日,某乙公司在案涉钢材款已付清的情况下仍持虚假的欠条、情况说明等材料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东阳某公司某丙公司等支付钢材款,***通过伪造“东阳某公司3307240014055”和“东阳某公司某丙公司”印章参与庭审,并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将上述个人债务转嫁至东阳某公司某甲公司。在该案审理期间,***退出10万元,同案***、***分别退出50万元。因同一事由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的被告***、***,于2023年12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2024)浙0783刑初73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与(2023)浙0783刑初84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案涉项目钢材款及利息1693.6万元。被告唐某、***均系被告某乙公司的股东,且被告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一职,被告***任监事一职。2021年4月25日,被告某乙公司被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截至目前仍尚未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情况说明、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刑事判决书、企业信用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二、如构成侵权,本案中原告实际遭受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在明知案涉工程钢材款已基本结清的情况下,被告***仍按照被告***、***等人的要求出具虚假的欠条以及情况说明,且被告某乙公司在案涉钢材款已付清的情况下仍持虚假的欠条、情况说明等材料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某甲公司等支付钢材款,以及被告***伪造原告某甲公司印章与被告某乙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致使原告后续仍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钢材款,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即被告***、某乙公司、***、***的虚假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故应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唐某、***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侵权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关于“公司因下列原则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及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已于2021年4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系法定解散事由,但公司至今未进行注销登记。在被告唐某、***未提供证据显示进行清算准备的情况下,作为股东以及执行董事、监事的两被告应推定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各被告的起诉状等副本材料的送达情况,现被告某乙公司未在原注册地址经营办公及其股东均无法取得联系,可推定被告某乙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进而导致无法进行公司清算,故原告对被告唐某、***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情况说明中的钢材款利息以及被告某乙公司在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主张的钢材款利息,均是被告***、某乙公司、***、***之间以虚假意思表示所产生,为鼓励公平交易和减少虚假行为带来的危害,本院对上述利息不予认定。结合被告某乙公司、***、***、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供货期间所实际产生的钢材款利息数额,本院认定各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金额为4406000元(16936000-11430000-1100000)。需要说明的是,如被告***、***、***在刑事案件判决后有退赔或通过追缴犯罪所得退还原告的款项,则应在本案应退还款项4406000元中予以扣减。同时,如被告***答辩中主张的上述4406000元曾向原告东阳某公司出具过借条的情况属实,则本案判决生效后,原告东阳某公司不能再以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偿还该4406000元本金的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20〕18号)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东阳某有限公司款项4406000元;
二、被告唐某、***对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078元,由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唐某、***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公告费据实收取,由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