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东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9004民初584号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东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浙江东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浙江东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湖北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11399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13997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13.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浙江东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湖北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日,湖北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东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检测合同,合同约定了检测项目、检测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时间等主要内容。双方约定检测费用采取包干制,检测费用共计193997元。湖北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按约对浙江东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测。按照合同约定,浙江东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湖北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提交检测报告一个月后付清余款。浙江东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至今仅支付80000元,尚欠113997元未付。浙江东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浙江东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日,湖北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东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约定湖北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为浙江东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锦绣江山·望府**#**#**#**#楼、配电房、地下室项目提供建设工程材料和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检测,检测费用采取包干制,其中见证取样检测、主体结构三项检测费用按工程总建筑面积计费,检测费用共计165997元,建筑物沉降观测费用7000元/栋,四栋检测费用共计28000元,合计193997元;合同签订之日7个工作日内,浙江东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用5万元,待主体结构封顶后7个工作日内,浙江东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用8万元,湖北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完成所有检测内容并提交检测报告一个月后,付清余款;湖北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当面递交检测报告,浙江东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需签收回执单;浙江东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检测费用的,除应及时支付拖欠款项外,还需按拖欠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一向湖北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因逾期支付费用导致诉讼的,由此引起湖北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浙江东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湖北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按约提供检测服务并于2022年9月26日前交付了全部检测报告,锦绣江山·望府**#**#**#**#楼、配电房、地下室项目已于2022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备案。浙江东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用8万元后,余款一直未支付。湖北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律师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现场检测报告发放记录表、电话录音、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律师费发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检测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原告提供检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检测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用11399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并负担诉讼费、律师费,原告主张被告从2022年10月26日按照年利率13.4%计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费113997元及违约金(以113997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13.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东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9.94元,减半收取计1339.97元,由被告浙江东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在履行期限内将诉讼费通过《诉讼费追缴通知书》扫码交纳,涉诉案款汇入本院账户(户名:仙桃市人民法院非执行款项民事案件涉案款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仙桃汉江路支行;账号:4200********-333333),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