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16908号
原告:佛山市某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
经营者:***,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某。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东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
原告佛山市某店(以下简称某某加工店)为与被告浙江东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加工店的经营者***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25年12月5日作出(2025)浙0783民初169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4181.95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加工店起诉称:2023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不锈钢风管及配件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在“江门市蓬江区万象华府项目总承包工程”项目中,对被告指定的区域进行不锈钢风管的生产及安装,应付原告的总价款为135000元。原告完成项目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验收完毕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分别于2023年8月25日、2023年9月13日、2023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28000元、40000元共计88000元。于2023年9月9日,被告委派的工程负责人***在微信与原告联系,协商幼儿园楼顶工程相关事宜。经原告核算,“幼儿园楼顶油烟净化器出入口,风接口”相关材料及运费共计5750元,该款项不包含在上述总价款135000元内。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52750元工程项目相关款项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750元及利息(以5275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5年5月16日为1431.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24日,被告(甲方)就江门蓬江区万象华府项目总承包工程与原告(乙方)签订《不锈钢风管及配件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含3%增值专用发票等费用,总价包干135000元,其中材料费为60000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提高包干总价或补助,费用由乙方承担,以上总价还包含了项目上已有配件全部由乙方安装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支付材料款的30%给乙方,乙方货全部到工地经验收后付至总材料款的80%给乙方,余20%材料费及安装费在物业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和乙方办理结算后支付至总结算款的95%,留5点保修金在物业验收后满一年无息支付,乙方应在收取款项时提前7天提供足额合法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所有工程款支付均不计利息;甲方委派***为现场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供货及安装。
2023年9月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李某丙,什么时候过来量幼儿园风机风管尺寸?”,原告向其发送名称为《江门王生》的文件一份,***回复“你报给王某,费用由他做主”。随后,原告通过微信向王某发送名称为《江门王生》的文件一份,文件载明报价为5750元。王某未回复。2023年9月21日,原告微信通知王某项目已完工,王某回复“好的,叫周某乙组织物业验收”。
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3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通过案外人佛山市禅城区某向原告支付8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锈钢风管及配件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不锈钢风管及配件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对尚欠金额52750元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验收的具体时间,双方也未完成结算,且合同中也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本院综合酌定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
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不合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阳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某店货款52750元及利息(以52750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元,保全费562元,由原告佛山市某店负担15元,被告浙江东阳某有限公司负担11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