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枫叶建设有限公司

诸暨市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枫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1民初8423号 原告:诸暨市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安华镇湖头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枫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新型管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烽,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诸暨市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枫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价值5106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诸暨市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枫叶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枫叶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烽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市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款510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12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017年9月12日原告发出调价函,调价内容经被告代理人确认。后原告与被告对账,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356712.5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有混凝土货款51060元未支付,遂成诉争。 原告认为原、被告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枫叶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欠款,且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第4条所述,尾款在任何情况下应当在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希望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庭提交了: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调价函;3、发货单;4、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因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希望对印章进行鉴定,而且公司从来没有和原告进行过沟通接触;对证据2,没有公司的**,只有***的签字,案涉工程是承包给***的,所以应该是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公司无关;对证据3,没有公司**,没有公司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发货单与该工程有关或与公司有关;对证据4,只能看到有***的签字,另外几个不是公司员工,没有公司**,与公司无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了:5、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复印件、安全环境责任书复印件、安全承诺书复印件、责任承诺书复印件、告知书复印件;6、民事诉状及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者为***、***,案涉案款应当由***、***承担。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5,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与案外人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系转包,也是违法转包,系无效行为,无法达到被告拒付款项的目的;对证据6,其他案件与本案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请求法庭结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进行判决。 本院依法出示:7、***的谈话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予以认可,该笔录可以明确表明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被告,***与被告之间系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质证认为,***也认可内部承包的事实,案涉工程均是***和***负责的,***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不认可,要求对印章进行鉴定。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3、4,结合证据7,对于***签字确认的材料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被告虽抗辩认为印章是假的,但是被告认可案涉工程的承包者为被告,***仅是作为公司内部人员承包了案涉工程,***对外从事业务的名义仍旧是被告,对于原告来说,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向原告披露了被告与***之间的内部关系,且***也陈述,当时与原告签订协议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上述证据足以让原告相信,***是有代表权限的,对于合同的相对人即原告来说,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其可以信赖公章显示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并推定***签字确认的材料均是代表公司做出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证据1、2、3、4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7,因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8月,***以被告的名义(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草塔镇府洲路至镇小道路改造工程;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次月初对账,月底前支付累计欠款的70%,尾款(无论任何情况下)在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合同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上加盖了原、被告的印章,***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案涉工程供应了混凝土。2017年9月12日,根据市场形势及各种原材料上涨因素,结合公司实际,调整了案涉混凝土的价格,由***签字确认。后经过对账,被告共计应支付的货款为356712.5元。后被告方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货款5106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草塔镇府洲路至镇小道路改造工程的实际承包者为被告,而***为被告的公司内部人员,于2017年4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与案外人***为草塔镇府洲路至镇小道路改造工程的责任承包人,被告与案外人***、***的工程款项并未结算完毕。 再查明,原告于2019年曾就案涉的款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后因故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印章的法律意义在于,**之人所为的是职务行为,其是代表公司或者代理公司的意思表示。综观本案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告有理由相信***所从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是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因此,被告应当对案涉的款项承担给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又因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实施,故本院对利息予以调整,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结合本案实际,该利息的给付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案涉工程被告已内部承包给案外人***、***,案涉款项应由案外人***、***负担,因该行为系被告与案外人的内部行为,被告在履行本案债务后,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抗辩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9年已向被告主张案涉款项,故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申请要求对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本院认定其是有代理权限的,即使加盖的是假章,仍应有被告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枫叶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剩余货款510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诸暨市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7元,减半收取计538.5元,财保保全费用531元,合计1069.5元,由被告浙江枫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