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枫叶建设有限公司

***、***与被告浙江枫叶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枫叶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2民初11955号 原告:***,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枫叶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53049423U,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新型管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浙江枫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枫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用41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1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起,被告因承建沭阳县中心城区及乡镇街道污水管网工程,从原告处承租车辆供工程使用。后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公司员工**于2020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被告尚欠原告车辆租赁费用4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 被告枫叶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枫叶公司因工程需要,曾租赁原告***车辆。经结算,**于2020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欠款金额为41000元。 另查明,**系枫叶公司员工,**在(2020)苏1322民初6455号案件中担任枫叶公司的代理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算单、(2020)苏1322民初6455号调解书、调解协议、(2020)苏1322民初102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租赁原告车辆,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1000元未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41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枫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枫叶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41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计4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6元。 审判员 宋 芹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专用账号:62×××69(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