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海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东民初字第1282号
原告:浙江海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永林。
委托代理人:段逸超、范方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浙江海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继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方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3年7月9日,原告中标宁波市江东区南外环路5标段工程。同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浙江海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原告承接的宁波市江东区南外环道路5标段二工区工程项目由被告自负盈亏负责承建……三、承包责任:被告对本合同所指的工程项目,享受全权代表,并承担全部风险责任……四、核算方式:被告对所承建的工程实行内部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被告在承包期内为工程与第三方发生的债务关系,被告必须在竣工验收前全部付清。否则,今后发生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与原告无关。另外,双方还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署《风险抵押担保协议书》,并出具《承诺书》。《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全部责任,拖欠分包人工程款。分包人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原告,经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0)甬东民初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须支付分包人工程款1515803元。后经执行,原告支付分包人工程款1450000元。被告至今未就涉案工程与原告进行结算,经原告多次催促,2011年11月30日,被告在另案中确认原告因本案工程为被告垫付工程款145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办理工程结算,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款145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宁波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宁波市江东区南外环路5标段工程由上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事实。
2.浙江海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风险抵押担保协议书各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中标的宁波市江东区南外环路5标段二工业区工程由被告***内部承包,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3.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23日上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海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4.(2010)甬东民初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010)甬东民执字第584号、831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内部承包的工程垫付工程款1450000元的事实。
5.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确认原告为被告内部承包的工程垫付工程款1450000元的事实。
6.公司基本情况二份,证明原告股东与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关联的事实。
7.要求尽快办理工程结算函复印件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及查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发函要求被告办理工程结算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另查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系原告员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将其承接的宁波市江东区南外环5标段二工区工程项目交给被告实际施工,双方签订《浙江海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且无证据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故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被告应予返还。被告对该款项一直不予归还,显失诚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的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海滨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14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取89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继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徐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