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绍民终字第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斌、岑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永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尧坤、俞国洋。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曾为被告海滨市政公司承建的沧海路二期工程提供运土服务,双方未进行有效结算。原告认为运土款共计262615元,已收到190000元,被告尚欠72615元至今未付,被告认为涉案运土工程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故成讼。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原告主张运土款共计262615元,已收到190000元,被告尚欠72615元未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其支付的金额已超过原告诉称的运土款总金额,原告虽提出其中的226000元不属于该案讼争的款项,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印证,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运土款7261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海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土款726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1615元,依法减半收取807.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就226000的运土款为沧海路二期工程第一批运土款主张提供相关凭证,因此认定226000元的运土款项为本案的讼争金额。但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运土金额已超过上诉人所诉的运土总金额,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两批工程款支付凭证叠加,当然超过上诉人的诉请。故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浙江海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被上诉人欠付的款项已经付清,所以被上诉人已经不再负有支付款项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主张的土运款72615及利息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结账单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均表明与其产生土运纠纷的是被上诉人浙江海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而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复印件中载明,黎明系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的负责人,且本案无证据表示粱明有权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结算。故上诉人提供的黎明签名的结帐单,对被上诉人并不发生效力。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土运款,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艳
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
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