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213民初6354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144501867L,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周行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5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浙江恒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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