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12民初15728号
原告:宁波伟振金属护栏厂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308927769H)。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荻江村、冠英村。
法定代表人:肖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银银,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恒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144501867L)。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宋诏桥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行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伟振金属护栏厂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恒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原告宁波伟振金属护栏厂工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宁波伟振金属护栏厂工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伟振金属护栏厂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日
法官助理卫胜男
代书记员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