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恒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定远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604民初6657号

原告:浙江恒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宋诏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144501867L。

法定代表人:周行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兴隆,绍兴市上虞区虞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海江,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定远县人,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定远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北门政府安置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099843875Q。

法定代表人:王德兰,经理。

被告:定远县隆发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定滁路东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322799855E。

法定代表人:李学权,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合蚌路龙星花园小区**商铺106107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67916500C。

负责人:柳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程,男,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恒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工程公司)与被告***、定远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定远县隆发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物流服务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定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开庭审理,原告恒立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隆,被告***,被告天安财险定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隆发物流服务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开庭审理,原告恒立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隆、朱海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险定远支公司、**运输公司、隆发物流服务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立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三共同赔偿原告波形梁钢护栏68648.20元,破损拆装费9380元、工期延误费15000元,合计93028.20元;2、要求被告天安财险定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6日6时10分,被告***驾驶皖M8××××号重型货车行驶至章家埠-路口街大通农场岔口时,与原告浙江恒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正在施工的中央隔离栏及路边公路设施发生碰撞,造成护栏及路边公路设施损坏、路面污损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及发包方评估,该事故造成上述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主要是因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被告**运输公司、隆发物流服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天安财险定远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过高,工期延误费不认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照片、投保单、投保声明、确认函等,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佐证在卷。

对于其他证据:工程量清单表、赔偿清单等,被告天安财险定远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实际损坏的护栏并没有134米。本院认为工程量清单表可以证明受损路段的波形梁钢护栏的价格,应予以认定。对于赔偿明细表,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该清单提出异议,本院对于原告的损失在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的基础上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运输公司、隆发物流服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放弃。

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6日6时1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M8××××/皖M××××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绍兴市上虞区章路线行驶至大通农场岔口时,与原告恒立工程有限公司正在施工的中央隔离护栏、路边的公路设施发生碰撞,致正在施工的中央隔离护栏、公路设施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中央隔离护栏受损的长度为134米。

另查明,事故发生路段的中央隔离护栏的施工单位为原告恒立工程公司。皖M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隆发物流服务公司,皖M××××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隆发物流服务公司,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皖M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定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召集原告、被告***、天安财险工作人员到现场予以测量确认,事故发生时受损的中央隔离护栏受损长度为134米均无异议,但对于护栏的受损程度存在异议,原告认为中央隔离护栏的波形梁钢护栏在受损后重新安装,损失应该按照施工工程中标价格512.30元/米的价格进行计算;而被告天安财险定远支公司则认为事故虽造成损失,但其中部分波形梁钢护栏仍可以按装使用,无需更换,实际造成的损失低于原告的诉请,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本起事故发生时,该路段的中央隔离护栏处于施工阶段,根据施工要求,原告已对受损路段的中央隔离护栏进行破损拆装,现场已重装安装施工完毕。原告主张的受损波形梁钢护栏的损失为68648.20元(512.30元/米×134米);根据庭审调查,受损的波形梁钢护栏由原告予以处理,故在原告的实际损失中应予以扣除,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本次事故中受损的波形梁护栏的最终损失为61783.38元(68648.20×90%);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破损拆装费用9380元,系其对受损中央隔离护栏重新安装所产生的费用,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工期延误费15000元,根据原告陈述,该工程虽已施工完毕,但还未进行竣工结算,本起事故是否导致工期延误并不确定,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部分损失不能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代理费,不属于本起事故的赔偿范围。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的损失为71163.3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上述权利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皖M8××××/皖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定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定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运输公司、隆发物流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浙江恒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1163.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恒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保全费)212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培军

人民陪审员  朱湖美

人民陪审员  杜馨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银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