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恒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民初3498号

原告:***,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傅梅虹,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浙江恒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宋诏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144501867L。

法定代表人:周行春,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芝华、朱明洋,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恒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恒立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梅虹,被告***、恒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芝华、朱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113523.76元、残疾赔偿金244525.6元、误工费189000元、护理费3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合计600999.36元,扣除已获赔152000元,实际尚应赔偿448999.36元;2.要求恒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系***的雇佣人员,工作岗位为电工。***系恒立公司承建的“绍兴滨海产业集聚区钱清至××工业区××路××段”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2017年4月6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在上述工程工地爬上电线杆进行架线作业时,电线杆突然倾倒。***因穿着攀爬电线杆用的登杆脚扣无法脱身,从高处坠落后又被电线杆挤压致伤。事发后,***被工友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右侧胫腓骨中下段及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右踝关节脱位、右侧跟骨骨折、腰5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

治疗完毕后,***于2019年10月17日申请伤残鉴定。鉴定机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为54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在***受伤后,***通过其工作人员先后垫付医药费,支付生活费等合计152000元。此后,***多次与***协商赔偿事宜,但***均借故推诿。

***认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恒立公司将工程交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应对***遭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呈讼,具体赔偿义务人同意由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辩称,***不是钱清至××工业区××路××段的承包人,其只是一个工程负责人,履行恒立公司行为,***不是***所雇佣。因此,***受伤赔偿事宜与***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立公司辩称,钱清至××工业区××路××段由恒立公司承建属实,但是***也不是由恒立公司直接雇佣。事实上,原、被告之间是不存在雇佣关系,仅是承揽关系。因为当时工地尚未开工,在前期需要搭建一个电线杆,可能由恒立公司下面的人去叫了***做一下,恒立公司开始也并不知道这个事情,也不知道***在该工地工作,直至事故发生以后才知道。***事发当天刚到不久即发生了事故。根据一起工作的人员陈述,电线杆本来就是***所搭建的,其自身存在重大的过错。另,***所提的各项诉讼请求是过高的,恒立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从人道主义出发已经垫付了152000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合理认定双方责任的比例,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工程为绍兴滨海产业集聚区钱清至××工业区××路××段。恒立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担任工地工资管理员。2017年4月6日上午,为案涉工程的施工需要,恒立公司的工作人员叫来***等人到案涉工程工地进行电工(架线)作业,***在电线杆上进行架线作业时,因电线杆倾倒,导致***坠地后又被电线杆压伤。

***受伤以后于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6月17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产生医疗费76771.58元(其中伙食费2561.3元);于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23日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7433.05元(其中伙食费358.2元);于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3月7日在上述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20338.69元(其中伙食费794.1元)。加之***支出的门诊费用,合计产生医疗费113539.67元。2019年11月1日,经***申请,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构成伤残九级、十级两处伤残,护理期为180天、误工期为540天、营养期为180天。该次鉴定的费用为1900元。本案审理期间,经***、恒立情况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9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分别为540天、180天、180天;***伤后即诊,其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与本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恒立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170元。

经审查,***因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基数为:1、医疗费109826.07元,该损失根据***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等扣除伙食费3713.6后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59天×20元/天),该损失根据***的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认定;3、护理费32760元,根据鉴定情况,***的合理护理时间可为180天,***主张按182元/天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未超过按规定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106633.8元(197.47元/天×540天),结合***鉴定情况,其合理误工时间计540天,本院参照2019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认定;5、残疾赔偿金244525.6元,根据鉴定结论,***构成两处伤残,***主张按浙江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计算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认定;6、交通费1000元,该损失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7、营养费3600元,根据鉴定结论,***需要营养时间为180天,本院按规定计算认定该项损失;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损失鉴于本案事故使***的精神受到了严重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9、鉴定费1900元,该损失***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认定。以上9项合计506425.47元。

另认定,恒立公司迄今已赔偿给***152000元。

本院认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应予以尊重。首先,关于雇佣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即绍兴滨海产业集聚区钱清至××工业区××路××段的总承包人为恒立公司,恒立公司承认***为该工地的管理人员,同时也承认***系该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行为叫来从事电工工作。***在上述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清楚,因此可以认定恒立公司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主张其与***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恒立公司主张其与***间存在承揽关系,不符本案客观实际,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恒立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当为雇员***的安全工作提供充分的保护措施,并对该雇员在从事受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及本案事实,恒立公司作为雇主,未为雇员***的安全工作提供充分的保护措施、安全的操作环境,也未进行有力安全监管,以致发生***从电线杆高处坠落受伤的事故,恒立公司对此显然存在过失,应就其过失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作为劳务提供者,未提供电工操作资格证,作业时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本身对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赔偿义务人的具体减轻比例为30%,恒立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恒立公司应承担具体赔偿数额问题,根据前述事实认定,本院对于***因本案伤害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已作充分阐述,并对相关损失作调整处理。结合前述责任认定分析,恒立公司应为本案赔偿义务人。经本院计算,***因本案伤害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501425.47元,由恒立公司负责赔偿70%计350998元,并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55998元。恒立公司已赔偿的152000元应作扣除处理,故恒立公司实际在本案中尚应赔偿***203998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039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5元,减半收取计4018元,由原告***负担1838元,被告浙江恒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0元,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鉴定费3170元,由被告浙江恒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春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鑫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