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2民初2912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羌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强,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131号三楼西面。
法定代表人:姜建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越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31日的款项350,000元,利息应从2019年2月1日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给付原告,2020年1月20日之前给付的350,000元利息应当从2020年1月21日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市××伊犁新天煤化工煤制天然气一标段一工区项目进行劳务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达成结算协议,约定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前和2020年1月20日前分别给付原告各350,000元,合计700,000元工程款。现约定两项工程款的给付期间均已逾期,被告仍无给付意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恒越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提出对案涉款项数额700,000元有异议,称已向原告支付绿化喷溉安装费、管道维修班组人员黄海军、黄海蓉、魏前忠三人工资及绿化项目管道安装费共计143,908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556,092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2.应付上述款项具体数额为多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算协议及项目工程款余额支付审批表各一份,拟证实:2014年-2017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新天煤化工天然气一标段一工区项目劳务施工,经结算欠原告1,143,000元。被告向原告于2018年2月10日支付443,000元。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前给原告支付350,000元。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之前支付350,000元。第一笔被告向原告于2018年2月10日支付443,000元已经通过判决予以确定,剩余两笔共计700,000元,已届清偿期,被告仍未偿还。
2.伊宁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9)新40民终16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施工的事实,以及欠付工程款总计1,143,000元。对2018年2月10日之前的443,000元的欠款已经通过判决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另外2019年1月31日和2020年1月20日所欠700,000元,一并在判决书认定事实中予以确认,该两笔款项也到清偿期,被告应当立即支付。
被告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但向本院提供证据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三组,且未予说明待证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原、被告口头达成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市××伊犁新天煤化工煤制天然气一标段一工区项目进行劳务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达成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前向给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合计700,000元工程款,现被告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已由伊宁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9)新40民终164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不具备承包劳务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施工协议,实际属于施工合同范畴。原告**系自然人,其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该口头协议无效。但因该工程已竣工且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即原告的工程款可参照双方的结算协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对未付工程款的逾期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且“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本案中,双方的结算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前向给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故,原告主张对未付工程款的逾期支付利息应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工程价款之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
二、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马 龙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鹏宇
书 记 员 李鑫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