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783执214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131号三楼西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49849751T。
法定代表人:姜建群,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良峰,男,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执行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住所地建瓯市瓯宁路49号新区嘉禾苑NE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MA2YYDCM9G。
法定代表人:付涛,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北路10号院104号6层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16928R。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闽0783民初76号民事判决,于2022年1月19日依法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需支付工程款28356.7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的受理费508元、执行费325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以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送达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不动产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另案作出(2022)闽0783执215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PZ××××、京P1××××、京P6××××、京PQ××××、京P1××××、京P6××××);大众汽车牌轿车(车牌号:京P0××××、京PY××××);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京PE××××、京PU××××)共计十辆,查封期限二年。经反馈,车牌号:京P0××××号车辆已转出,实际查封九辆,但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处置。
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前往被执行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的住所地建瓯市XX路X号XX苑X号进行查找,现场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相关负责人的下落。
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另案作出(2022)闽0783执215号事项委托函,委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代为查询被执行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信息及查封抵押详细情况及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北京市朝阳区XX路X号院X号楼负X至X层X、北京市朝阳区来XX路X号X号楼X至X层X、北京市朝阳区来XX路X号X号楼X至X层X等不动产,已被外地多家法院查封,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处置。
被执行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在云南省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到期债权可供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2022)闽0783执214号调查函,向云南省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函询相关情况。经反馈,未发现有到期债权可供执行。
四、2022年2月23日及3月14日,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限制二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有关非必需的消费行为。
五、截至2022年3月8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暂未受偿。
六、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2年3月8日通过电话约谈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暂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方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世超
审判员 陈 慧
审判员 冯东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