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324民初7320号
原告:***,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取,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
第三人: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1月26日以已与被告、第三人达成执行分配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计96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