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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某、浙江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4002民初9581号 原告:仝某某,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赵某,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伊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仝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简称浙江某公司),被告赵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0,078.44元(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23年3月27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以此方式计算自202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3.两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告仝某某给被告浙江某公司承包的伊犁某某供水工程项目密封库外墙保温进行施工,原告仝某某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所有的工程量,经核算欠付工程款40,000元。被告赵某是被告浙江某公司的员工,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外墙保温工程款总计100,000元,被告赵某已付工程款60,000元,尚欠工程款400,000元未付。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某公司未到庭答辩,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1.原告仝某某所诉工程款40,000元缺少向浙江某公司追讨的依据。根据浙江某公司档案及财务付款记录,无仝某某承包相关合同及相关付款记录;2.据被告赵某所述,原告仝某某所承包的工程内容系赵某个人行为,工程款支付也是由赵某安排他人支付,与浙江某公司无关。 被告赵某辩称,赵某为被告浙江某公司在册员工,被告浙江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以被告浙江某公司的名义取得建造师资格,项目经理并非独立法人,其作为项目经理签字的行为均是履职行为,涉案材料的签字后果均由被告浙江某公司承担。原告仝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赵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原告仝某某负责施工由被告浙江某公司承包的伊犁某某供水工程项目的密封国库外墙保温工程,原告仝某某按照要求完成所有工程量。2017年12月12日项目进行结算,工程结算单显示2016年8月23日被告赵某支付30,000元,2016年9月14日被告赵某支付20,000元,2016年12月17日被告赵某支付10,000元,以上共计60,000元。经工程结算单核算尚欠款40,000元,复核校对人叶某某,工程负责人仝某某,施工员吴某,审批复核人为赵某。 2022年12月3日,原告仝某某打电话给被告赵某催要工程款提到“我知道你没拿到钱,你尽快催一下再拿点钱好过年”,被告赵某回话“行,有什么情况我们都保持联络”等内容。2023年3月24日原告仝某某打电话给被告赵某提到“怎么弄还差4万块钱,你还记得不?”,被告赵某回话“行,我也在想办法,老仝我知道的,我尽量想办法,反正最后能拿一点是一点好吧”等内容。2023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 2023年10月8日,被告浙江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申请将本案移交其公司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023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23)新4002民初9581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依法按照施工项目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另查明,在该工程施工至结算期间,被告赵某为被告浙江某公司的项目经理。 以上事实,有工程结算单,通话录音,手机短信截图,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剩余工程款由谁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款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仝某某于2022年12月3日、2023年3月24日分别向被告赵某催要工程款,从被告赵某通话内容来看,其承认并同意偿还工程款,未明确具体支付时间。根据结算单中由被告赵某代表被告浙江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行为,结合通话录音的事实,符合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上述法定情形,该案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被告赵某辩称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案涉伊犁煤制天然气项目生产供水工程的密封国库外墙保温工程项目已验收并投入使用,工程结算单中注明尚欠工程款40,000元,原告仝某某、被告赵某均认可,本院对上述案款予以确认。被告赵某作为浙江某公司项目经理,其代付工程款、审批工程结算单等行为系职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对被告浙江某公司发生效力,被告浙江某公司应当对被告赵某履职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向原告仝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浙江某公司应向原告仝某某偿还剩余工程款40,000元。被告浙江某公司在答辩状中所述原告仝某某承包的工程内容系赵某个人行为,工程款是赵某安排他人支付,与浙江某公司无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开始计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仝某某与被告浙江某公司、被告赵某的案涉项目已实际交付并于2017年12月12日结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工程款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3年3月27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0,07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仝某某工程款40,000元; 二、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仝某某逾期付款利息10,073元; 三、驳回原告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程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