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11民初14643号之二
原告:合肥市翠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拓展区繁华大道合肥广告创意产业园A2号第3层D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91891398L。
法定代表人:王立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和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东,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林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黎明东路山下前巷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2609340195H。
法定代表人:林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展,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泼,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翠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林艺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原告合肥市翠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翠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市翠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92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20元,由原告合肥市翠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丁爱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邢 健
书 记 员 盛欣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