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红欣园林艺术有限公司

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浙江红欣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民申2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107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971433。
法定代表人:周海瑞,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远龙,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三和乡山南新区城市国际中心二期B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868563553。
法定代表人:沈瑞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露露,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和悦街与淮河大道交叉口东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40865026G。
负责人:宋道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国,安徽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淮南市城乡建设局(原淮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政务中心A座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00003050839T。
负责人:朱光,该局局长。
原审原告:浙江红欣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黎明东路山下前巷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609340195H。
法定代表人:林迪,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六局)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安徽公司)、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城投公司)、淮南市城乡建设局(原淮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原审原告浙江红欣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3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城投六局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淮南城投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委托代建人,依法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2.《投资代建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两份标的不同、当事人不同以及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亦不同的相互独立的合同,因此,即便淮南城投公司履行了《投资代建合同》项下支付代建款的义务,也不能以此免除淮南市城乡建设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3.淮南市城乡建设局虽未直接向中城投六局履行过工程款支付义务,并不表明其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或者该义务已被免除。4.案涉工程结算采用的是政府审计,淮南城投公司、淮南市城乡建设局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审计结算,中城投六局与中城建安徽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确认的工程决算报表只是双方对分项工程价款审计汇总表审计审核的工程款的统计汇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8)皖0403民初124号第三项,改判被申请人淮南城投公司、淮南市城乡建设局对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8)皖0403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并通过法院专递的方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送达日期为2019年4月4日。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于2019年4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中城建六局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
综上,中城投六局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根
审 判 员 刘瑞
审 判 员 魏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蔡芮
书 记 员 赵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民申2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107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971433。
法定代表人:周海瑞,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远龙,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三和乡山南新区城市国际中心二期B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868563553。
法定代表人:沈瑞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露露,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和悦街与淮河大道交叉口东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40865026G。
负责人:宋道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国,安徽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淮南市城乡建设局(原淮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政务中心A座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00003050839T。
负责人:朱光,该局局长。
原审原告:浙江红欣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黎明东路山下前巷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609340195H。
法定代表人:林迪,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六局)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安徽公司)、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城投公司)、淮南市城乡建设局(原淮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原审原告浙江红欣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3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城投六局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淮南城投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委托代建人,依法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2.《投资代建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两份标的不同、当事人不同以及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亦不同的相互独立的合同,因此,即便淮南城投公司履行了《投资代建合同》项下支付代建款的义务,也不能以此免除淮南市城乡建设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3.淮南市城乡建设局虽未直接向中城投六局履行过工程款支付义务,并不表明其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或者该义务已被免除。4.案涉工程结算采用的是政府审计,淮南城投公司、淮南市城乡建设局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审计结算,中城投六局与中城建安徽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确认的工程决算报表只是双方对分项工程价款审计汇总表审计审核的工程款的统计汇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8)皖0403民初124号第三项,改判被申请人淮南城投公司、淮南市城乡建设局对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8)皖0403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并通过法院专递的方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送达日期为2019年4月4日。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于2019年4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中城建六局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
综上,中城投六局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根
审 判 员 刘瑞
审 判 员 魏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蔡芮
书 记 员 赵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