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81民初497号
原告:***,女,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伟,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林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黎明东路山下前巷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609340195H。
法定代表人:林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惠,江苏永衡昭辉(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与建设投资运营中心,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玲珑山南路39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7815667225719。
法定代表人:郑鹤杉,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林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红欣公司)、青州市****与建设投资运营中心(以下简称青州古城中心)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红欣公司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150万元及利息165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3日,以后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息暂合计1665000元;2、被告青州古城中心在欠付被告浙江红欣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青州古城中心系山东省青州市偶园街北段西侧房屋改造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浙江红欣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后浙江红欣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咸爱飞,咸爱飞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咸爱飞系朋友关系,咸爱飞于2018年4月9日因意外死亡。原告于2019年2月13日向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洪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咸爱飞的继承人咸桂生等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威爱飞欠原告的15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2019年8月1日,洪泽法院作出(2019)苏0813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判决咸桂生等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150万元,并从2019年2月13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后继承人咸桂生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未按规定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按咸桂生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此后,在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洪泽法院(2019)苏0813民初379号民事判决的案件中,咸桂生等所有继承人向法院作出放弃继承的书面说明。经了解,原告浙江红欣公司与咸爱飞就涉案的工程款未结算,故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按照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一般原理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原告***系债权人,债务人系咸爱飞的继承人咸桂生等人,次债务人系浙江红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由此可见,无论原告***是否将债务人即咸爱飞的继承人咸桂生等人列为第三人,本案既然属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案件,则其标准的次债务人暨被告只能是浙江红欣公司;原告***将青州古城中心列为本案被告,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一般原理,其作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案件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更不能据此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归属。《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被告浙江红欣公司作为原告暨债权人***的次债务人,在原告***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案件中作为唯一适格的被告,其住所地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只能由被告浙江红欣公司住所地的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钰
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
人民陪审员 牛英春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