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建工大都租赁有限公司、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7民初1596号 原告:广西建工大都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45102423W,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49号建工大厦综合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洋,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7045642182,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街道花月路211号15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建工大都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建工大都公司)与被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大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半月,但双方未能达成和解。经原告申请,本案继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大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进场费45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22日至2022年6月30日租金总额的80%共计389120元(后续租金按照12000元/台/月的标准计算至设备拆除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805.96元(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2日为55805.9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1月16日变更诉讼请求,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22日至2022年8月31日的租金共计534400元;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2475元[计算方式:以尚欠进场费、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日五的标准分段计算,从逾期付款之日(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2月30日为8247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设备(施工升降机)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钦州恒大绿洲37#-39#楼、少年宫和大门主体及配套建设项目。第一条含税租金12000元/月。第四条2、进出场费支付方式:进场安装调试及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乙方每台150**元(含税)作为进场费;设备退场后三个月内支付乙方每台150**元(含税)退场费。5、2)租赁费支付:进场安装调试及验收合格三个月内支付第一个月80%,以后每月支付单月租赁费的80%,施工升降机拆除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费用。第十一条1、甲方若不能按期付款,按照月1%支付乙方违约金,最长不能超过3个月,超过三个月后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乙方欠款部分利息,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应付款项的3%”。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建筑设备。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款结算单》,确认进场费及部分月份的租金数额。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涉案租赁设备仍未停租退场,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进场费。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于2022年9月1日已退出案涉工程项目,案涉工程项目总包单位已换为浙江**捷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重租单位继续承租本案租赁设备,故原告诉请租金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止。综上,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进场费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宇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租金金额有误,原告与被告已口头达成减免协议,故应对租金金额进行减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指定书面文件签收人**已收到被告的《报停空置协议书》,并口头同意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工电梯(升降机)按月租金20%计算空置费,但原告在起诉中并未对该部分进行减免。二、被告未付清租金的原因是案涉项目业主拖欠工程款,且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认最终金额,原告主张付款的条件未成就。第一、双方签署的案涉合同第四条第15款已明确表明,原告对案涉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充分了解,原告有义务会同被告向造成资金短缺的业主进行资金催讨和索赔。由此可见,原告本身对被告因业主原因而无法按时支付租金有所预见。而被告因业主恒大爆雷后,积极与原告达成案涉项目报停期间的减免事宜,也积极与原告协商以非货币方式支付租金。第二,合同第四条第5款第2项约定“进场安装调试及验收合格三个月内支付第一个月80%,以后每月支付月租赁费的80%,施工升降机拆除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费用”。本案中,双方仅在2022年11月15日结算了租赁费243400元,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施工升降机也并未拆除。三、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租赁物出租给第三人浙江**捷建设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不因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四、退一步而言,若认为被告需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有误,且超过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甲方若不能按期付款,按照月1%支付乙方违约金,最长不能超过3个月,超过三个月后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乙方欠款部分利息,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应付款项的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远超过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综上,原告应与被告进行最终结算,确认实际发生的金额,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建工大都公司(出租方、乙方)与宏宇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出租型号为sc200/200施工升降机。含税租金12000元/月,暂定租期为15个月。租赁物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钦州恒大绿洲项目,甲方指定***清点租赁物数量,并开具甲方租赁设备签收凭证。乙方租赁计费时间从进场安装调试完毕、手续齐备报当地安检部门检测合格后由甲方开出启用通知单之日起,至使用结束甲方报停之日止。进出场费支付方式:进场安装调试及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乙方每台150**元(含税)作为进场费,设备退场后三个月内支付乙方每台150**元(含税)退场费。机械按月结算租金,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进行结算,每天租金为月租金的1/30。每月5日前双方办理完成上月租赁费的结算。租赁费支付为进场安装调试及验收合格三个月内支付第一个月80%,以后每月支付单月租赁费的80%,施工升降机拆除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费用。因相关政府部门原因致使项目停工的,费用协商解决。国家法定节假日、气候等条件月租金不变,但春节放假期间(春节假期20天)乙方免收放假期间租费(不足20天按实际停工天数计,超过20天按20天计取)。机械退场,甲方以书面形式于报停前一周通知乙方,乙方接到甲方报停通知后15日内退场,报停后到退场期间不计算租费。甲方若不能按期付款,按照月1%支付乙方违约金,最长不能超过3个月,超过三个月后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乙方欠款部分利息,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应付款项的3%”。甲方指定为书面文件签收人***,甲方对其授权仅限于签收本合同项下的书面文件,乙方指定为书面文件签收人**,甲乙双方对对方的书面文件应当当面签收,不得拒收。甲方除在本合同中做出明确授权外,对甲方的其他任何人员或非甲方人员均没有授权。甲方的其他任何人员或非甲方人员均不能代表甲方处理本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出具欠款证明、对账单、结算单、借条等,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对甲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乙方确认任何人员无权以甲方名义向乙方借用资金。本合同最终结算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后方可生效。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甲方处加盖有宏宇公司的公章。乙方处加盖有建工大都公司的公章及授权人代表处有**的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工大都公司按约向被告宏宇公司交付了施工升降机三台,双方签订《起租通知》三份,分别确认1#机、38#楼施工升降机一台,进场日期为2021年4月7日,安装完成日期为2021年4月11日,起租日期为2021年4月22日;2#机、37#施工升降机一台,进场日期为2021年5月7日,安装完成日期为2021年5月22日,起租日期为2021年5月25日;3#机、39#楼施工升降机一台,进场日期为2021年5月21日,安装完成日期为2021年5月30日,起租日期为2021年6月1日。后被告未一直支付租金及进场费。经双方对上述升降机租期自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租金、进场费进行对账及结算确认:1#施工升降机,自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10月31日(计6个月9天)租金为75600元,进场费15000元;2#施工升降机,自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10月31日(计5个月7天)租金为62800元,进场费15000元;3#施工升降机,自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计5个月)租金为60000元,进场费15000元;以上合计243400元。2022年9月1日,原告就案涉1#、2#、3#施工升降机租赁给案外人浙江**捷建设有限公司,未实际退场,继续用于案涉项目即钦州恒大绿洲37#-39#楼、少年宫和大门主体及配套建设项目。原、被告对案涉租赁合同确认已于2022年9月1日终止履行。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起租通知、租赁款确认单、租赁款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设备,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进场费及租金。 关于进场费45000元,被告对原告该项诉请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租金问题。原告将涉案三台施工升降机交付被告租用后,因被告长期未支付租金,原告于2022年9月1日将案涉三台设备租赁给案外人,并继续用于案涉工程,双方对案涉租赁合同确认已于2022年9月1日终止履行。被告辩称双方曾进行口头协商租金减免,根据被告提供被告员工***与原告员工**的电话录音确有提到租金减免事项,但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仅是书面件签收人,无权代表原告向被告承诺租金减免等事宜。本案中,原、被告已就案涉三台施工升降机自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租金进行结算,确认该期间的租金198400元。关于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的租金,涉案合同约定每台施工升降机含税租金12000元/月,春节假期20天免收放假期间租费。则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及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每月租金36000元(12000元/月×3台),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租金扣减春节免收20天的租金后为12000元,上述期间租金为3360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为534400元(198400元+336000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进出场费支付为进场安装调试及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乙方每台150**元(含税)作为进场费。租赁费支付为进场安装调试及验收合格三个月内支付第一个月80%,以后每月支付单月租赁费的80%,施工升降机拆除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费用。甲方若不能按期付款,按照月1%支付乙方违约金,最长不能超过3个月,超过三个月后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乙方欠款部分利息,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应付款项的3%”。如前所述,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除利息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故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结合合同的上述约定内容,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考量,调整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付。本院结合3台施工升降机的进场、合同终止时间,并参照原告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方式,违约金为:以146120元为基数(租金+进场费)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计至2021年9月30日止;以17492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至2021年10月31日止;以20372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起计至2021年11月30日止;以23252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计至2021年12月31日止;以26132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计至2022年1月31日止;以29012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计至2022年2月28日止;以29972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日起计至2022年3月31日止;以32852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日起计至2022年4月30日止;以35732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日起计至2022年5月31日止;以38612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日起计至2022年6月30日止;以41492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日起计至2022年7月31日止;以44372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日起计至2022年8月31日止;以472520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日起计至2022年12月30日止;以106880元(余下20%的租金)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日起计至2022年12月30日止;以5794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31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均按日万分之三计付。经计算,截止2022年12月30日的违约金为5044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建工大都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支付进场费45000元。 二、被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建工大都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34400元。 三、被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建工大都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446.8元(已计算至2022年12月30日止,此后违约**5794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四、驳回原告广西建工大都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9元(已减半),由原告广西建工大都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52元(已交),被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