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27民初80号 原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8MA5PPUC03U,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银海大道1088号源盛城现代仓储物流中心C区9幢123a、223a、22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7045642182,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街道花月路211号15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公司)与被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宏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用于“钦州市恒大绿洲37#、38#楼项目”工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向被告供应钢材,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65.742吨,货款金额为322371.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2年8月31日尚欠原告钢材款322371.6元及加价款110183.59元未支付。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322371.6元及加价款(违约金)110183.59元(加价款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之后以65.742吨为基数,按每天每吨4元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合计432555.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 被告宏宇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需方指定**和***为对账结算人员,而本案并未经**和***结算,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的条件还不成就。2、该案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方不配合结算。3、即便需要付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过高,经测算月利息已经达到2.4%以上,违约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钦州市恒大绿洲37#、38#及39#楼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采购钢材暂定300吨,暂定总价1200000元,合同价格随行就市,以供需双方确认为准。合同中同时约定:“……需方指定**和***为现场收货人,以二人中的任一人签字确认为准(收货人的签字仅代表收货规格和数量,货单中注明的价格不作为结算依据,其结算价格以本合同约定为准);需方指定**和***为对账结算人员,以二人共同签字确认为准。需方如果更换指定人员,以需方书面形式(***、传真)通知供方……”“……五、付款时间、方式及期限:现金支付。货到工地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付清全部货款,超期则视为违约。以上超期违约款按4元每天每吨的加价款(即违约款,不含税金)”“……十一、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的违约,合约另一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在2021年7月4日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料,数量65.742吨,金额共计322371.6元,由**和***在销售单中签字确认,并承诺于2021年7月6日前付清。嗣后,被告方未支付上述货款,双方终止合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钢材购销合同》、销售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所需货物,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及时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方主张解除合同,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的结算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虽约定“指定**和***为对账结算人员,以二人共同签字确认为准”,但原告方提供的有**、***签字的销售单中已详细载明双方结算的基本信息,能够证明原告供货的事实,**在本案中亦具有结算资格,且被告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系过错方,故原告方主张被告方支付货款的诉请,可予支持。至于本案的加价款(违约金)标准问题,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经计算已达到日万分之八,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情按同期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的“货到工地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付清全部货款”即2021年7月9日开始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货款322371.6元并支付违约金57643.62元(已按同期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之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4元(已减半),由原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73元,由被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兼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