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盛疆联众绿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06执异22号 案外人: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399号。 负责人:***,该管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孜白旦木·吾买尔,女,该管理局科员。 申请执行人:新疆盛疆联众绿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街北一巷3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浙江省磐安县*****路211号1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喀什西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盛疆联众绿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疆联众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宏宇公司)、新疆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乌市房管局)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乌市房管局称,请求解除对新疆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号商品房项目预售监管资金账户的扣划。事实和理由:法院依据(2022)新0106执2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的新疆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开设的监管账户(账户:×××),属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账户。该监管账户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法【2013】1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乌鲁木齐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39号)、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制订的《乌鲁木齐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设立,该账户是具有特殊性质的账户,账户内资金应全额用于房屋工程建设,从而保证广大购房者的利益。该账户自设立至今,账户内资金均是购房人支付的购买预售房屋款项,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安排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作为具体实施监管机构,对于此笔执行标的款项具有监管权,此笔款项除用于房屋工程建设外,不可他用包括清偿其他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预售资金监管账户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时要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坚持比例原则,切实避免因人民法院保全、执行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款项导致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无法拨付到位,商品房项目建设停止,影响项目竣工交付,损害广大购房人合法权益”,第三款规定:“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之外,在南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目前,新疆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百鸟湖住宅小区项目尚未办理首次登记。异议申请人认为,法院对于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账户的扣划,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南品房预售资金用手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对上述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的扣划。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2年1月26日,盛疆联众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浙江宏宇公司、红阳公司诉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头区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577655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1年12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1957469.74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分段计算);3.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保全申请5000元、保函费12039元;5.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2022年1月26日头区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2022)新0106民初27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新疆盛疆联众绿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76550元、利息10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函费12039元,共计5893589元;于2022年1月26日前支付211703元,于2022年6月25日前支付1800000元、剩余1976550元于2022年10月25日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68507.42元,减半收取34253.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2022年1月25日前向原告新疆盛疆联众绿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三、如被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则须另行向原告新疆盛疆联众绿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00元及以全部未付款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且原告新疆盛疆联众绿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未付全部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述调解书出具后,因浙江宏宇公司、红阳公司未按上述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盛疆联众公司向头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2月14日,头区法院作出(2022)新0106执2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009563.2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2022年3月4日,头区法院将红阳公司在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开设的账户为×××中的存款7009563.24元划至头区法院账户。2022年6月1日,头区法院将从红阳公司银行账户划扣的6126550元打入盛疆联众公司账户。因(2021)新0106民初277号民事调解书已执行完毕,头区法院进行了结案处理。 另查,2020年4月2日,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甲方)与红阳公司(乙方)、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丙方)签订《乌鲁木齐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1份,约定:为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合法权益,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甲、乙、丙三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项目监管及监管账户的开立:第一条:由乙方开发建设的位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环谷路西二巷88号项目8幢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拨付,使用和监督管理按《办法》和协议的规定办理;第四条:丙方为乙方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账户名称:新疆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号为:×××,同时该协议还对预售资金收存、预售资金的拨付等进行了约定。乌市房管局认为法院划扣的红阳公司名下账号为×××的账户系监管账户,不能划扣,为此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乌市房管局提供的《乌鲁木齐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本院调取的执行案件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乌市房管局对案涉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涉案银行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红阳公司名下。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售房款,当预售款进入开发商账户后,所有权即由购房者转移至开发商。根据案外人乌市房产局提供的《乌鲁木齐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内容来看,案外人系为保障商品房开发、建设、使用各方的合法权益,对该账户中资金占用方式和用途进行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主体,对商品房预售资金行使的是监管权。且根据乌市房管局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第一条第三款条规定: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设备款等债权案件之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本案涉案执行款项确系因案涉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环谷路西二巷88号项目8幢项目产生的预拌混凝土货款。且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红阳公司未提出异议,同意本院从案涉账户中进行划扣。故案外人认为其对涉案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艾孜买提江·*** 人民陪审员 职   秀   娥 人民陪审员 张   秀   珍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阿不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