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11民初1481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10月6日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法定代理人:曹某,男,汉族,1969年5月1日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系原告的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花月路211号1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坚,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原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44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各种工伤保险待遇款90812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原告带领同村的几个村民开始在被告处打工,工作地点在被告的石家庄市栾城区福美国际项目施工工地(栾城区****),工作岗位是负责清理施工现场的施工垃圾、打扫卫生,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7月7日6时,原告骑电动车上班途中,在衡井公路栾城段孟董庄街口东侧与靳勇超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严重受伤,先后在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医院、省二院、省人民医院等医院抢救治疗,至今处于昏迷状态。关于事故责任、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交警大队栾公交认字(2016)第1607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靳勇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上班途中的骑行过程属于工作的一部分,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依法主张得到的院外护理费665120元、伤残补助金81000元、伤残津贴162000元,共计908120元。石家庄市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栾劳仲审字(2018)第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违背本案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宏宇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务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且原告发生事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1、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9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11479号民事判决书、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中心[2017]临鉴字第0142、0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原告的残疾证,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经鉴定属一级伤残,由其丈夫行使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2、领款单一张、点工签证单6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至今拖欠部分工资;3、出庭证人史平均、***、***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三证人与原告系同村乡亲,原告***找到三证人在被告工地干活,具体负责打扫卫生、清理垃圾,由***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并发放给三证人,原告发生事故后,均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宏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证实原告***承包了被告工地的垃圾清理工作,且事故发生前,原告已经请假,发生事故的时间也不是上下班的时间。
被告宏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证明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同村工人***等人在被告公司支取了工资3600元;2、出庭证人马建平、**、***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为达到环保要求,从附近村庄临时找到原告,并由原告负责找到其他工人负责清理垃圾、打扫卫生工作,并且事故发生前二日,原告请假,事故发生在请假期间。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不了解该情况;证据2证人证言不属实,原告并未请假。
经审理查明,被告宏宇公司在石家庄市栾城区有建设施工项目工地,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清理垃圾、打扫卫生工作。2016年7月7日6时10分许,案外人靳勇超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沿断交施工的衡井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城段孟董庄街口东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伤残构成一级、五级、十级多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2017年8月14日,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09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车辆所有人*二广赔偿原告***损失995627元。*二广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12月6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终114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8月7日,向石家庄市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等事项,该委作出栾劳仲审字[2018]第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本院,称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属工伤,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劳务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且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也不是上下班时间。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者最主要的区别是,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是特定的,必须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则无上述限制。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点工签证单(以2016年6月16日签证单为例)写明:“A12#楼清理合计用工四个工,4×100=400元”,可以看出,原告就一定工作提供劳务,被告支付相应对价,原告方出庭证人证言也证实,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同村工人均不在被告处工作,也可以看出,被告临时找来原告等人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仅仅完成垃圾清理工作即可,故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务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与法律关系,本院不能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审判长**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