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云0181执异77号
异议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昆明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张某,男,汉族,1963年1月27日生,住浙江省磐安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5年9月26日生,住浙江省磐安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8年5月26日生,住浙江省磐安县。
被执行人:浙江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浙江省磐安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昆明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为(2023)云0181执2057号,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昆明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追加张某、***、***为(2023)云0181执2057号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昆明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诉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案号(2023)云0181执2057号,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未能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浙江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4年9月5日,现注册资本为10118万元,现任登记股东为张某认缴5662万元、***认缴3200万元、***认缴1526元,认缴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前,现出资期限已经届满,根据工商登记显示三股东均未完成出资义务。张某、***、***作为被执行人浙江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现出资期限已经届满,其三人均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现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三人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的部分在其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综上,张某、***、***作为被执行人浙江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发起人应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其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并在其认缴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昆明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以(2023)云0181民初98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因浙江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昆明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云0181执2057号。在执行的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浙江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此外,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被执行人浙江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张某、***、***为浙江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中,张某持股比例55.96%,出资额5662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12月31日;***持股比例31.63%,出资额3200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12月31日;***持股比例12.41%,认缴出资额1256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昆明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未能证明被申请人张某、***、***作为被执行人浙江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缴纳出资的情况,因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申请人昆明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被申请人张某、***、***作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明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