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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某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商贸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辽0192执943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被执行人:沈阳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 被执行人:浙江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 被执行人:云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申请执行人沈阳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某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2022)辽0192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同时发出了财产申报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向本院如实、如期申报财产。因诉讼阶段被执行人因无法找到进行公告送达,执行阶段仍然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单位。本院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执行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并向申请执行人开具授权调查令进行财产调查,现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经执行,已穷尽了财产查控措施,按申请执行人申请完成对被执行人的限制高消费,因未能查控到可执行款项,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制作了终结本次执行询问笔录,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裁定如下: 终结(2022)辽0192民初236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