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华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善民一初字第917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建胜(特别授权),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华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二环东路282弄1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晨(特别授权),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华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6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沃国独任审判,于200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4日2时10分许,原告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路紫来桥地方时,与被告承包的路面维修工程施工地防护设施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治疗后经鉴定为八级、十级两个等级伤残。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259元,住院伙食费780元、护理费2310元、误工费693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2624元、鉴定费800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女儿抚养费33330元、母亲抚养费33376元、家交通费800元,车损500元、计220709元的40%即88283.6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40%比例过高,因为原告负主要责任,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精神抚慰金均有异议,请求法院根据法律和事实审查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4日2时10分许,原告***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嘉善县魏唐镇晋阳东路紫来桥地方时,与被告承包的路面维修工程施工地防护设施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浙江华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治疗后经鉴定为八级、十级两个等级伤残,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66059元、用血互助金2200元、住院伙食补贴54天×15元=810元、护理费60天×37.58元=2254.80元、营养费4010元、误工费180天×38.50元=6930元、残疾赔偿金20年×6660元×32%=42624元,被扶养人女儿生活费17年×12254元÷2×32%=33330.88元、交通费520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计183738.6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凭证,伤残评定书,后续治疗证明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浙江华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审查对原告所称要求被扶养人王玉英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营养费、交通费根据事实,酌情予以考虑。对原告提出合理部分,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不合理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83738.68元,由被告浙江华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3%即60633.7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29元(原告已交),由被告承担2100元,原告承担1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沃国定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顾妍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