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华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2009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大帅,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1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浙**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君玺大厦1幢909-917室。
法定代表人:赵加斐。
原告***与被告***、浙**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付拖欠的工程款8732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5865.86元(以8732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标准,从2017年5月10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4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告从挂靠在被告浙**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被告***处,承包了皖江小区改造项目的部分工程,并签署了《劳务分包协议》,协议关于工程量、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等内容都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后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核算工程款共计242325元。而被告截至目前仅支付了155000元,剩余工程款87325元,被告一直迟迟不愿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协商,被告均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律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和原告项目承接无异议,但是我不是承包人,我只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我一直积极配合公司,三方协调事情,公司和我怎么说,我就怎么和原告说,不是我主观搪塞,原告也知道。原告和我去过两次,与合肥分公司负责人见面面谈,合肥分公司负责人达成付款时间。我并不是案件主体,我个人没有资质承接项目的,是浙**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
被告华鼎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户籍证明、企业查询信息、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安徽招标咨询网网页照片截图打印件、劳务分包协议、徽商银行对账单、证明、通话录音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后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新站区皖江小区改造工程项目由华鼎公司中标承建。2016年4月28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为新站区七里塘街道皖江小区,工程名称为皖江小区改造;工程内容和范围为屋面卷材防水,拆除原防水破损、清运楼面垃圾、运至楼下地面集中堆放,材料规格3㎜厚SBS沥青防水卷材(聚脂胎-10),施工单位负责太阳能移位摆放,每平方贰拾柒元整;包工包料,包做包验收,包移交;工程单价属一次性包死价;工程量由甲、乙双方根据现场实际工程量给予确认,甲方技术人员出具工程量并签字;付款方式为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量以后甲方付50%工程款,其余工程款于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80%,决算后付到95%,剩余款5%五年后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依约组织施工。2017年5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双方核算,***在皖江小区防水共计捌仟玖佰柒拾伍平方(8975㎡),单价为贰拾柒壹平方27元/㎡,总工程款为贰拾肆万贰仟叁佰贰拾伍元整(¥242325),现已支付壹拾万元整(¥100000),下欠壹拾肆万贰仟叁佰贰拾伍元整(142325)”。
庭审时,***认可***出具证明后已支付55000元工程款,尚欠87325元未支付。***与***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双方之间建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案涉《劳务分包协议》虽无效,但因双方均认可案涉劳务分包工程已竣工验收,故***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出具的证明根据其内容可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现***主张***支付尚欠工程款873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主张自2017年5月10日结算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酌定2017年5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直至款清之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华鼎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对该事实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要求华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73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5月1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