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华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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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04民初9309号
原告:***,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亮,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法制,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安海大厦A区A座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145734160X。
法定代表人:郑开荣。
被告:陈可展(曾用名:陈晓东),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浙江**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陈可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法制,被告陈可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256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21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0.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浙江**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瞿溪街道会昌路道路改建工程的沥青路面铺筑工程,工程面积约12000平方米,合同总造价约1144000元,粗沥青砼下面层为8CM,细沥青砼上面层为4CM,按实际施工为准,合同单价为粗粒式沥青AC-25C型每立方米810元,细沥青砼改性沥青SMA-13型每立方米980元,付款方式为开工前支付预付款50000元,下月20日前支付上月25日前所完成实际工程量8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10%,办理竣工结算后支付完成工程的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年,如逾期支付,按工程欠款的月利息0.1%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17年4月30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1775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可展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瞿溪街道会昌路道路改建工程沥青结算款》,确认总工程款为1256320元,尚欠438568元。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90000元。2021年4月10日,双方确认之前结算遗漏加修音井4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35256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陈可展答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属实,对于欠付款予以确认,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希望能够协商处理。该项目为被告浙江**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陈可展为该项目负责人。
被告浙江**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甲方浙江**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陈可展)与乙方***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瞿溪街道会昌路道路改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面积约12000平方米,粗沥青砼下面层为8CM单价为810元/立方米,细沥青砼上面层为4CM单价为980元/立方米,沥青面积按实际施工为准,合同总造价约1144000元;办理竣工结算并经城建档案备案后甲方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的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逾期未支付按工程欠款的月利率0.1%计;质保时间为2年(不计息),乙方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即日起计算2年内退还质保金。甲方签字处加盖有浙江**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瞿溪街道会昌路道路改建工程技术专用章(下称“公司技术专用章”),被告陈可展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8年10月5日,被告浙江**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量为12080平方米。工程量确认单经手人为胡建通,并盖有被告公司技术专用章。2020年9月13日,沥青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为1256320元,经手人为陈可展。2021年2月9日,被告陈可展于2021年4月10日确认另有修音井费用4000元。扣除已付款项,尚有工程余额352568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陈可展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沥青结算款、沥青路面总面积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陈可展均明确被告浙江**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为涉案瞿溪街道会昌路道路改建工程的承包人。本案《合同协议书》虽注明甲方为浙江**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陈可展),但甲方处签名仅有被告公司技术专用章,被告陈可展并没有在该处签字,而仅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故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浙江**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由被告浙江**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可展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浙江**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确认的工程量面积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厚度,可计算出工程总造价,结合被告浙江**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陈可展2021年4月10日确认工程余款的情形,可以认定工程未付款项为35256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及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折价款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月利率0.1%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最后结算之日即2021年4月10日起算,原告主张自2021年2月19日起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52568元及利息损失(以3525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1%,自2021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9元,减半收取3294.5元,由被告浙江**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淑雅
二○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赵志豪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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