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华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安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3民初2389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坤,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婷,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安海大厦A区A座18楼。

法定代表人:郑开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虹,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安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维也纳森林小区B22幢101-303室。

法定代表人:孔成,总经理。

被告:孔成,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光公司)、被告安徽安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安齐公司)、被告孔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坤,浙江**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虹到庭参加诉讼。安徽安齐公司与孔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9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率支付利息,款清息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合肥庐阳区杨岗路道排工程由合肥市庐阳区重点局发包给浙江**光公司施工,浙江**光公司承接后将工程内部分包给孔成施工,孔成分包工程后又与***合作施工,***与孔成于2013年11月9日施工至2014年2月底。2014年2月27日,工程经发包方竣工验收合格,进入审计阶段,经结算,孔成、安徽安齐公司确认欠***工程款95万元,并出具欠条,浙江**光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合肥市杨岗路道排工程项目部公章予以确认。2016年9月14日,浙江**光公司向***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收取工程尾款后优先支付***工程款95万元。其后,浙江**光公司委托***办理合肥市杨岗道路排工程结算事项,***接受委托后积极与发包方办理结算审计事项,积极进行道路维修及扫尾工程,并促使发包方最终将合肥市杨岗路道排工程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浙江**光公司,然,浙江**光公司在获取工程款后拒绝支付***工程款95万。

浙江**光公司辩称,一、浙江**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案涉杨岗路道排工程系浙江**光公司内部承包给孔成,并非分包给***,浙江**光公司与***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无支付工程款之义务。根据浙江**光公司与孔成签署的《项目承包合同书》及《民事起诉状》可知,孔成就案涉工程项目属自负盈亏的承包,而***与孔成间系合作关系,至于孔成是否应向***支付款项,与浙江**光公司无涉。另,孔成该项目存在工程欠款,浙江**光公司于2019年被法院强制执行了工程款1312857.74元,该款项应由孔成承担,我方保留追诉之权利。二、案涉《承诺书》是基于孔成向浙江**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形成,孔成事后向浙江**光公司提交了《关于撤销授权委托书的通知》,委托付款之委托关系已解除,浙江**光公司无付款之义务。2016年9月14日,孔成向浙江**光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浙江**光公司在收到案涉工程后续工程结算款后将95万元汇入***的账户。在***、孔成向浙江**光公司表示案涉工程在外无欠款的情况下,浙江**光公司应***的要求向其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记载了出具的依据是孔成的授权委托,且付款的前提条件是浙江**光公司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审计尾款。此后,孔成向浙江**光公司提交了《关于撤销授权委托书的通知》。综上,浙江**光公司与***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孔成已撤销付款的授权委托,浙江**光公司无需向***支付工程款,亦无需支付任何利息。

安徽安齐公司和孔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浙江**光公司承接了合肥市庐阳区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发包的合肥市杨岗路道排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交由孔成施工,孔成又将部分工程交由***施工。施工完成后,孔成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庐阳区××路道排工程的工程款共计95万元。欠条落款处加盖了浙江**光公司合肥市杨岗路道排工程项目部印章,并加盖了孔成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安齐公司的印章。2016年9月14日,孔成向浙江**光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的授权委托书,浙江**光公司基于此委托向***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后期审计尾款入账后,在扣除管理费税金后,优先支付孔成指定的欠款人***95万元。之后,孔成又撤销了该委托。因浙江**光公司在部分尾款入账后未支付给***,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认可孔成的行为系代表浙江**光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不要求孔成个人承担责任,但要求安徽安齐公司作为债的加入共同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欠条、承诺书,浙江**光公司提交的《项目承包合同书》、《全日制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关于撤销授权委托书的通知、支付部分尾款的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对于浙江**光公司提交的(2017)皖0103民初7735号民事判决书及银行回单、(2017)皖01民终1778号民事判决书、企业信息查询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浙江**光公司认可孔成系其职工,且认可孔成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接了案涉工程。孔成向***就工程欠款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浙江**光公司合肥市杨岗路道排工程项目部印章,***有理由相信孔成的行为系代表浙江**光公司所为,故孔成向***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浙江**光公司承担。故浙江**光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950000元,并自2021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安徽安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印章,视为债的加入,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已明确表示不要求孔成承担责任,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安徽安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安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50000元,并自2021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50元,由被告浙江**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安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 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阮晓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