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罗来文、金关西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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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民终5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6年1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韩智文,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5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审被告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2031号钱江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王玉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萍,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建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0民初14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韩昱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10月16日,案外人戴建平与***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自愿承接戴建平G25长深高速德清至富阳段扩容杭州段第TJ06标项目做边坡支模版,砼浇筑及边坡砼支护框内回填10cm厚土方工程;施工地点:浙江富阳至德清境内;施工方式:包工不包料(纯清工)每立方米280元,含管理费20元/立方(含制模、捣混凝土),毛石护坡(挡土墙)按实际砌筑结算。开竣工日期: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1月7日,***因胸壁挫伤前往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1、头部外伤,胸壁挫伤,多处挫伤;2、多发性肋骨骨折;3、左桡骨远端骨折,后于2019年11月18日出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建议***后续休息3月,诊断证明书载明联系地址为余杭区沈家坞工地。为此,***共计支出医疗费4597.38元,***自认上述医疗费主要由项目工地承包人支付。2020年3月12日,***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是***,我于2019年10月16号从戴建平承接沈家坞高速工程,该工程是戴建平从浙江交工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是我于2019年10月底叫他去沈家坞工地干活,工资是260元一天。2019年11月7日***在上述工地干活时因公司的拉土车在卸土时一块大石头将砸向***,***在逃避时摔倒在地造成受伤。”浙江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电子招投标平台关于G25长深高速德清至富阳段扩容杭州段及G25富阳至G60诸暨高速联络线(杭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复线杭州至绍兴段)土建第TJ06[E3300000001000331010005]合同公示信息显示:项目编号E3300000001000331;招标单位杭州都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项目地址浙江杭州、绍兴;项目起点位于德清与余杭交接的姜家山附近,经余杭、临平、富阳、萧山、诸暨,终于杭金衢高速公路直埠枢纽,全长约99.5公里等;标段E3300000001000331010005。招标内容第TJ06;中标单位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9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799.44元(其中医疗费4597.38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2002.06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250元);2、路桥建设公司对上述第1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路桥建设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方面,案涉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另一方面,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主张的受伤地点所涉项目工地的承包方并非路桥建设公司。综上,***以受***雇佣在路桥建设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为由,主张要求***、路桥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被上诉人***自认:“***是我于2019年10月底叫他去沈家坞工地干活,工资是260元一天。”该《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佣事实清楚。2、上诉人提交《情况说明》的证据形式为书证,不是证人证言。落款虽然写为“证明人:***”,但上诉人是将该份证据作为书证提交,且已经提交原件,故被上诉人***一审未出庭并不影响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3、该工地是被上诉人***以劳务分包的形式从案外人戴建平处承包的,被上诉人***叫上诉人到工地干活,该行为应当解释为雇佣行为。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路桥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认证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路桥建设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提交的由***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情况说明》的出具人,在一审中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情况说明》的质证权利,该《情况说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情况说明》的内容,可以反映***系由***雇佣在沈家坞高速工程中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故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现有证据尚不能反映***自身存在过错,不能减轻***的赔偿责任,故***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反映医疗费为4597.38元,***自认自己实际支付597.38元,本院确定医疗费为597.38元;2、误工费。根据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建议***出院休息三个月,***主张误工期共计90天,应属合理。***主张按《情况说明》载明的每天工资26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系无固定收入者,且其也未提交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要求按26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201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1523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7636元(71523元/年÷365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4、护理费。***主张护理费2002.06元(66432元÷365天×住院11天),结合***的受伤情况,其主张的护理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考虑到***的伤情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5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的伤情和就医情况,酌情确定300元。关于***主张的住宿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伤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2585.98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0民初1496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共计22585.9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负担66元,由***负担1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负担132元,由***负担2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韩昱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