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季利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台州玖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群坤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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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4民初5216号



原告:温州季利电子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H9K915A),住所地乐清市北白象镇世贸国际花园2幢15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国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有风,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玖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MA2DWH5A7B),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东迎宾大道137号南官金源小区14幢15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普。




被告: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793868586),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2031号钱江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王玉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女,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群坤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8Y6WH25),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华业街113号A-403。




法定代表人:王学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士,男,公司员工。




原告温州季利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玖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群坤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温州季利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与台州玖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群坤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季利电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有风、被告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宁波群坤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玖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季利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项人民币500000元及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持有票据号码为:23133326830692020062466668539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票面记载为:出票人宁波御都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6月24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6月24日,承兑人宁波御都置业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该汇票背书连续,原告系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汇票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规定,票据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依法享有追索权,可以要求票据债务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各被告为原告的前手背书人,均系票据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群坤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取得票据是否基于真实的交易存疑,是否基于合法手段还是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取得票据不得而知,原告提供的转让证明证据力不足。原告现发起追索,并未向前手提供符合《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拒绝证明,并且其应在系统中退票。原告未按《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起三日内将被拒付的事由通知前手,由于本商票的出票人为恒大系,原告延期通知影响到前手的追索。




被告台州玖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4日,宁波御都置业有限公司签发编号为23133326830692020062466668539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被告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载明出票人为宁波御都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4日。尔后,该承兑汇票经被告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群坤贸易有限公司、台州玖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次连续背书给原告温州季利电子商贸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多次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转让证明及原告、被告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群坤贸易有限公司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在向被告台州玖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原告温州季利电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副本一并向其进行了送达,被告台州玖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证,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依法前后衔接,系连续背书,现原告作为票据的持票人,依法对本案讼争票据享有票据权利。鉴于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依法可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台州玖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群坤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项人民币500000元及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为此支出的保全费302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群坤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取得票据合法性的质疑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票据转让证明,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交付的系电子商业汇票,现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要求,故本院对于被告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群坤贸易有限公司所作的原告未能提供法律规定的拒绝证明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群坤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在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付的事由书面通知前手,本院认为,首先,作为原告前手的被告台州玖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对此提出抗辩;其次,即便原告未按规定期限通知,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若因延期通知给前手造成损失的,由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然各被告现均未举证证明因原告存在延期通知导致损失,故本院对被告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群坤贸易有限公司该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玖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群坤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温州季利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及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台州玖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群坤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军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林佩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