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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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021民初2714号
原告:***,男,土家族,1957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景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2031号钱江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王玉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照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费用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动伤残赔偿一案,2016年10月20日,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仲案字【2016】第311号仲裁裁决书,根据该裁决书,原告每次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费用在每次到期后方可主张,现原告以前安装的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需要更换,但被告没有支付该笔费用。综上,原告的诉求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起诉讼。
被告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程序不合法,不应得到支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辅助器具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的,工伤职工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更换。工伤职工因伤情发生变化,需要更换主要部件或者配置新的辅助器具的,经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提出确认申请并经确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配置费用。本案原告未经玉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并出具《辅助器具配置(更换)确认结论书》,亦未经业务部门核准,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不应得到支持。二、即便不考虑本案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因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已就原告工伤造成的相关损失进行了足额赔付,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双方的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已处理终结,被告已不再负有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之责。本案劳动关系解除前,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28500元,均已由交工路桥公司进行了足额赔付;劳动关系解除后,原、被告双方的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已处理终结,被告已不再负有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之责。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安装辅助器具的费用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三、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请的更换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已实际发生,其诉请的费用标准也无任何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尚未发生也无标准的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本次主张的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仍未实际发生,其诉请的费用标准也无任何依据,故其要求交工路桥公司承担尚未发生也无标准的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0月20日,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仲案字(2016)第31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已按照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确认原告每次安装更换假肢辅助器具需经过五年时间。申请仲裁前原告首次安装假肢辅助器具费用28500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首次安装假肢辅助器具至今已过五年,但原告并未实际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本案起诉前,原告向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讼主体证明材料、仲裁裁决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假肢残疾辅助器具费用60000元,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原告***依据司法鉴定书确认的更换假肢辅助器具需经过五年的时间条件已成就,但原告并未实际安装假肢辅助器具,即法律事实没有发生,故原告的起诉条件不具备,不能请求被告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天明
二0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应雪云